天天看點

約定随意條件未成就的法律效力分析

作者:長安威海

如何認定合同約定的随意條件的效力是司法實踐中的疑難問題。例如,合同當事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合同自收到一方預付款後生效,并約定該方負有向另一方支付預付款的義務。若負有支付預付款“義務”的一方不主動支付預付款使合同生效,就将使合同效力陷入僵局。此時将引發以下幾個問題:一是當“條件”的成就與否由合同當事人一方決定時,能否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關于附條件法律行為的規定?二是“條件”未成就時,合同是否生效?三是決定“條件”是否成就的一方若拒絕使“條件”成就,是否需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以上問題均有争議。筆者對此進行梳理分析,嘗試厘清司法實踐中的常見争議。

随意條件的法律性質

針對随意條件是否構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附條件法律行為中的“條件”,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随意條件本質上是使合同的生效取決于一方是否為特定行為這一不确定事項,故屬于生效條件,應當适用民法典關于生效條件的規則。

第二種觀點認為,随意條件将使合同能否生效完全取決于其單方意思表示,違反了條件的客觀性要求,将導緻合同能否生效具有不确定性,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屬于無效條件,合同應視為未附條件。

第三種觀點認為,若約定的行為屬于當事人應履行的義務,此時該行為不是決定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産生和消滅的不确定的事實,不能成為法律上的條件,但可以參照附期限法律行為的規定。

筆者認為,應當綜合以上三種觀點。

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僅規定排除了因法律行為的性質不得附條件以及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兩種情形。随意條件不屬于上述兩種法定排除情況。

第二,根據學理上對條件的定義,條件應滿足當事人自願約定、将來或然事實、附屬意思表示、合法性等四個特點。在約定以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時,該約定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産物,也無法律法規禁止,需要考察的是條件是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和附屬性。當法律規定或關聯合同已經對該方當事人課以為特定行為的義務時,即履行特定行為為既有義務時,行為人應當依法或依約實施該行為,該“條件”的成就具有規範上的确定性,合同不能認定為附條件生效,而應認定為附期限生效。但如果該方當事人無義務履行特定行為,或尚未生效的合同中約定了其負有履行該行為的義務,即該義務僅為将有義務時,該方當事人無現實義務履行特定行為,行為能否實施具有或然性,則符合附條件法律行為的定義。

第三,實踐中的第二種觀點将随意條件視為無效條件僅為學理觀點,不具有法律依據,以當事人一方的履行行為不具有确定性為由否定其屬于條件與條件的本質屬性相悖。條件的特點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在當事人自願附條件的情況下,賦予合同生效适當的不确定性是當事人的本意,不存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問題。

随意條件未成就的法律效果

當事人一方拒絕履行特定行為時,對于此時的合同效力,實踐中也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以當事人一方的積極作為為生效條件的,若當事人以不作為的方式促使生效條件無法成就,屬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中“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情形,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即合同已經生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當事人約定以一方的履行行為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實為當事人雙方自願賦予該方以自己的行為決定合同是否生效的權利,若該方拒絕履行該行為,系行使權利對合同效力進行處置的行為,應當适用附條件法律行為的規定使合同不生效。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在不同視角中提供了解決方案,核心在于如何認定“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通常認為,拟制條件成就的原因在于當事人阻止條件成就的行為具有可譴責性,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并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合理信賴造成了嚴重影響,需進行救濟。是以,如果當事人之間無相應的過往履約實踐,又約定了當事人一方可以自己的行為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應視為該方當事人具有選擇合同是否生效的權利,該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指定行為實為權利行使行為,具有正當性,另一方當事人也在合同締結時可以合理預見到合同無法生效的風險,此時不應認定為“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而應直接适用附條件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使合同不生效。

但若締約雙方具有相應的履約習慣,或因該方當事人的其他行為使對方當事人已經具有較強的合理期待或者進行了其他的履約及履約準備,如當事人雙方具有相關交易習慣或者達成了多份關聯合同等情況下,此時當事人未履行指定行為可能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應将條件拟制為已成就。假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為原料買賣合同,且雙方在該合同之前已簽訂加工合同,原料買賣合同系為履行加工合同而簽訂,此時出賣人有合理的理由信賴買受人将在約定時間内支付預付款,并為履行原料買賣合同進行了前期準備,買受人若未支付相應款項,則仍應推定為合同生效。

随意條件未成就的法律責任

當決定條件成就與否的當事人一方拒絕履行指定行為使條件不能成就時,應當區分合同生效與否兩種情況,确定該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在合同被例外拟制生效的情況下,如果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未按約定期限履行合同,将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而在一般情況下,因合同未發生效力,以自己的行為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一方顯然無需承擔違約責任,但其拒絕使合同生效的行為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理期待,并靡費磋商成本,可能違反先合同義務,需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應當同時符合以下幾項條件:

一是合同确定不生效。即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明确不履行約定條件,緻使合同終局地、确定地不生效。此時需要排除當事人暫時未履行行為的情形。若決定條件成就與否的一方隻是在一定期限内尚未履行該行為,不能推定為其拒絕使條件成就,在一定期限屆至後,應當由相對方催告并給予一定的寬限期,隻有在寬限期屆滿後條件仍未成就的,才應視為合同确定不生效。

二是履行行為作為生效條件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該行為缺乏正當理由。締約過失責任本質上是出于誠實信用原則保護受損方權益。締約過程中的締約失敗是否應有相應責任須結合個案和不同情境作出判斷,并平衡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畢竟不同于合同尚未成立,雙方當事人已對合同的内容達成一定合意,并對合同可能生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期待。是以,若該方當事人無合理理由拒絕使合同條件成就,存在權利濫用的可能性,應承擔相應責任。

三是非履行方當事人應當對合同生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期待。締約過失責任所彌補的即為當事人為締約付出的成本,隐含着當事人對履約可能性的合理期待。是以,當事人已經明确約定生效與否完全取決于一方行為,且無相應義務性條款時,當事人有權自行決定合同效力,此時不應附加額外責任。

綜上,當合同約定以一方當事人的行為作為合同生效條件時,應适用民法典關于附條件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定加以審查。在當事人之間存在嚴重損害一方合理信賴或者一方已依據合理信賴作出履約行為等情況下,若履行方當事人未履行相應行為,可能構成“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拟制為條件已成就,并使合同生效。除此之外,應當适用附條件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認定為條件未成就。但若非履行方當事人存在合理期待,且履行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指定行為時,應由履行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适當彌補非履行方當事人遭受的締約損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約定為生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為解除條件的,應當認定未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認定。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