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刑法中“推定明知”的46種法定情形一覽表

作者:山西太原常律師

刑法中“推定明知”的46種法定情形一覽表

作者:吳雲

機關:福州市警察局

來源:刑事參考

刑法中“推定明知”的46種法定情形一覽表

2024修訂版:刑法中“推定明知”的46種法定情形

序号 内容 來源依據
1 第五條 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16号
2

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援、幫助的;

(五)頻繁采用隐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資料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援、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絡、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号)
3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的“明知”:

(一)有證據證明曾到醫院或者其他醫療機構就醫或者檢查,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

(二)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

(三)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行為人是“明知”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号)
4

第八條 實施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确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

(四)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廣告點選率明顯異常的;

(五)其他能夠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制作、複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0]3号)
5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确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财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将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财産狀況明顯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5号
6

第六條 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上述條款所稱“明知”:

(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曆憑證;

(二)發動機号、車輛識别代号有明顯更改痕迹,沒有合法證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号)
7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标被塗改、調換或者覆寫的;

(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的;

(三)僞造、塗改商标注冊人授權檔案或者知道該檔案被僞造、塗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0号)
8

第十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是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者銷售機關收購木材的;

(二)收購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購違反規定出售的木材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6号)
9

八、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條規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際網路賬号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等的次數、張數、個數,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曆、交易對象、與實施資訊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收購、出售、出租機關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機關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絡、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法發〔2021〕22号)
10

二、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

行為人沒有合法證明,逃避監管,在非設關地運輸、販賣、收購、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綜合其他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或者有其他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使用“三無”船舶、虛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裝的船舶,或者使用虛假号牌車輛、非法改裝、僞裝的車輛的;

(二)虛假記錄船舶航海日志、輪機日志,進出港未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申報的;

(三)故意關閉或者删除船載AIS系統、GPS及其他導航系統存儲資料,銷毀手機存儲資料,或者銷毀成品油交易、運輸單證的;

(四)在明顯不合理的隐蔽時間、偏僻地點過駁成品油的;

(五)使用無實名登記或者無法定位的手機卡、衛星電話卡等通訊工具的;

(六)使用暗号、信物進行聯絡、接頭的;

(七)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同類商品國内合規市場同期價格水準且無法作出合了解釋的;

(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銀行賬戶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項的;

(九)逃避、抗拒執法機關檢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執法機關檢查預案的;

(十)其他可以認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船舶、車輛出租人、出借人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或者有其他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出租人、出借人未經有關部門準許,擅自将船舶、車輛改裝為可裝載油料用的船舶、車輛,或者進行僞裝的;

(二)出租人、出借人默許實際承租人将船舶、車輛改裝為可裝載油料用船舶、車輛,或者進行僞裝的;

(三)因出租、出借船舶、車輛用于走私受過行政處罰,又出租、出借給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團夥使用的;

(四)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實的實際承運人資訊,或者提供虛假的實際承運人資訊的;

(五)其他可以認定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讨會會議紀要》的通知(署緝發〔2019〕210号)
11 上述規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曆、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2019〕11号)
12 “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所得報酬、運輸工具、運輸路線、收購價格、收購形式、加工方式、銷售地點、倉儲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裝置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2018〕18号)
13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為基礎,結合其一貫表現,具體行為、程度、手段、事後态度,以及年齡、認知和受教育程度、所從事的職業等綜合審查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1.曾因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内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後又實施的;

2.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丢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丢棄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3.采用僞裝、隐匿、暗語、手勢、代号等隐蔽方式制作、散發、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4.以虛假身份、位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5.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高檢會[2018]1号)
14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确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的;

2.幫助他人将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僞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後,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遊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曆,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号)
15 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的通知(法發〔2013〕12号)
16

五、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目的與明知的認定

對于本意見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目的與明知,應當根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在案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表現,重點考慮以下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1、購買、銷售麻黃堿類複方制劑的價格是否明顯高于市場交易價格;

2、是否采用虛假資訊、隐蔽手段運輸、寄遞、存儲麻黃堿類複方制劑;

3、是否采用僞報、僞裝、藏匿或者繞行進出境等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

4、提供相關幫助行為獲得的報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實施過同類違法犯罪行為;

6、其他相關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複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2012〕12号)
17 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通知(法發〔2010〕7号)
18

十、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曆、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2)以僞報、藏匿、僞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丢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丢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内或者貼身隐秘處藏匿毒品的;(5)為擷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9)以虛假身份或者位址辦理托運手續,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10)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
19 3、推定“明知”應當慎重使用。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了解釋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1)故意選擇沒有海關和邊防檢查站的邊境路段繞行出入境的;(2)經過海關或邊檢站時,以假報、隐匿、僞裝等蒙騙手段逃避海關、邊防檢查的;(3)采用假報、隐匿、僞裝等蒙騙手段逃避郵檢的;(4)采用體内藏毒的方法運輸毒品的。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還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1)受委托或雇傭攜帶毒品,獲利明顯超過正常标準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裡藏有毒品的;(3)毒品包裝物上留下的指紋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紋經鑒定一緻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毒品犯罪案件公訴證據标準指導意見(試行)》([2005]高檢訴發第32号)
20

二、關于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标的煙草制品行為中的“明知”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标的煙草制品,銷售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标的煙草制品被發現後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假冒僞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商檢會[2003]4号)
21

五、關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裝置或者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物品的;

(三)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貨物、物品的;

(四)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

(五)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

(六)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2002]139号)
22 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主觀明知問題。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時,并不要求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隻要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組織具有一定規模,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即可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9〕382号)
23

二、關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内查獲毒品的;

(二)以僞報、藏匿、僞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丢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丢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内藏匿毒品的;

(五)為擷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公通字[2007]84号)
24 (二)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産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認定是否“明知”,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産品品質,進貨管道及進貨價格、銷售管道及銷售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
25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确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體開發、技術支援、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資料、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0]40号)
26

二、關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

對于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制毒化學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經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1、改變産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标簽、商标等産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夾帶或者其他隐蔽方式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3、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丢棄貨物逃跑的;

4、以僞報、藏匿、僞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5、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6、以虛假身份、位址辦理托運、郵寄手續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瞞真相,逃避對易制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09]33号)
27

二、關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内查獲毒品的;

(二)以僞報、藏匿、僞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丢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丢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内藏匿毒品的;

(五)為擷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
28

十七、本規定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機關購買的;

(二)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定的;

(三)機動車發動機号或者車架号有更改痕迹,沒有合法證明的;

(四)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的通知(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29 認定《解釋》第四條所稱的“明知”,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節予以綜合考慮,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不供述就不予認定。報關行為先于簽訂外貿代理協定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購彙憑證明顯與真實憑證、商業單據不符的,應當認定為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辦理騙彙、逃彙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的通知(公通字[1999]39号)
30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二)以僞報、藏匿、僞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丢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丢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内或者貼身隐秘處藏匿毒品的;

(五)為擷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位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制造毒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購置了專門用于制造毒品的裝置、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為擷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三)在偏遠、隐蔽場所制造,或者采取對制造裝置進行僞裝等方式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員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抗拒檢查等行為,在現場查獲制造出的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實施走私制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制毒化學品,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改變産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标簽、商标等産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夾帶、僞裝或者其他隐蔽方式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三)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丢棄貨物逃跑的;

(四)以僞報、藏匿、僞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五)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六)以虛假身份、位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瞞真相,逃避對易制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号)
31

第七十四條 [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非法收購、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非法收購"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是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者銷售機關收購木材的;

(二)收購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購違反規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八十條 [傳播性病案(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嫖娼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本條規定的"明知":

(一)有證據證明曾到醫療機構就醫,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

(二)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

(三)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是"明知"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32

十一、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确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二)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台預付卡、虛拟貨币、手機儲值卡、遊戲點卡、遊戲裝備等轉換财物、套現的;

(三)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财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 “手續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法發〔2021〕22号)
33

第四條 藥品注冊申請機關的從業人員指使藥物非臨床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從業人員提供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藥物非臨床研究報告、藥物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前款規定的“指使”,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明知有關機構、組織不具備相應條件或者能力,仍委托其進行藥物非臨床研究、藥物臨床試驗的;

(二)支付的價款明顯異于正常費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5号)
34

四、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曆、專業背景、教育訓練經曆、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辦案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注意收集運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證據:是否使用虛假身份資訊對外開展業務;是否虛假訂立合同、協定;是否虛假宣傳,明顯超出經營範圍或者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資金後隐匿、銷毀合同、協定、賬目;是否傳授或者接受規避法律、逃避監管的方法,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高檢會〔2019〕2号)
35  第十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品質、進貨或者銷售的管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除外:(一)長期從事相關食品、食用農産品生産、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行業,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的;(二)沒有合法有效的購貨憑證,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銷售的相關食品來源的;(三)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且無合理原因的;(四)在有關部門發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銷售的;(五)因實施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同種行為的;(六)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24号)
36

第十條 辦理生産、銷售、提供假藥、生産、銷售、提供劣藥、妨害藥品管理等刑事案件,應當結合行為人的從業經曆、認知能力、藥品品質、進貨管道和價格、銷售管道和價格以及生産、銷售方式等事實綜合判斷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有實施相關犯罪的主觀故意,但有證據證明确實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一)藥品價格明顯異于市場價格的;

  (二)向不具有資質的生産者、銷售者購買藥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來曆證明的;

  (三)逃避、抗拒監督檢查的;

  (四)轉移、隐匿、銷毀涉案藥品、進銷貨記錄的;

  (五)曾因實施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處罰,又實施同類行為的;

  (六)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高檢發釋字〔2022〕1号)
37

16.對于妨害國(邊)境管理案件所涉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實施的過程、方式、被查獲時的情形和環境,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曆、與同案人的關系、非法獲利等,審查相關辯解是否明顯違背常理,綜合分析判斷。  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但行為人作出合了解釋或者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1)使用遮蔽、僞裝、改裝等隐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國(邊)境人員的;

  (2)與其他妨害國(邊)境管理行為人使用同一通訊群組、暗語等進行聯絡的;

  (3)采取繞關避卡等方式躲避邊境檢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後途經邊境地區的時間、路線等明顯違反常理的;

  (4)接受執法檢查時故意提供虛假的身份、事由、地點、聯系方式等資訊的;

  (5)支付、收取或者約定的報酬明顯不合理的;

  (6)遇到執法檢查時企圖逃跑,阻礙、抗拒執法檢查,或者毀滅證據的;

  (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2022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移民管理局印發《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22〕18号)

38

對是否“明知”,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曆、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實施盜掘、盜竊、倒賣文物等犯罪行為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故意規避調查,涉案文物外觀形态、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采用黑話、暗語等方式進行聯絡交易的;

  (2)通過僞裝、隐匿文物等方式逃避檢查,或者以暴力等方式抗拒檢查的;

  (3)曾因實施盜掘、盜竊、走私、倒賣文物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内受過行政處罰的;

  (4)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文物局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22〕18号)
39 在辦案過程中,可着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現,綜合全案證據,對其構成“明知”與否作出判斷:(1)跨省或多人結夥批量辦理、收購、販賣“兩卡”的;(2)出租、出售“兩卡”後,收到公安機關、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服務提供者等相關機關部門的口頭或書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兩卡”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人未采取補救措施,反而繼續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兩卡”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當機,又幫助解凍,或者登出舊卡、辦理新卡,繼續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絡賬号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查封,又幫助解封,繼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5)頻繁使用隐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資料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6)事先串通設計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7)曾因非法交易“兩卡”受過處罰或者信用懲戒、訓誡談話,又收購、出售、出租“兩卡”的等。 2022年3月22日兩高一部《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适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40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船舶、車輛出租人、出借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違法犯罪,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或者有其他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出租人、出借人未經有關部門準許,擅自将船舶改裝為可運載凍品等貨物用的船舶,或者進行僞裝的;

(二)出租人、出借人默許實際承運人将船舶改裝為可運載凍品等貨物用船舶,或者進行僞裝的;

  (三)因出租、出借船舶、車輛用于走私受過行政處罰,又出租、出借給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團夥使用的;

  (四)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實的實際承運人資訊,或者提供虛假的實際承運人資訊的;

  (五)其他可以認定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公安部、中國海警局印發《關于打擊粵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署緝發〔2021〕141号)
41

 第七條 認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應當根據涉案林木的銷售價格、來源以及收購、運輸行為違反有關規定等情節,結合行為人的職業要求、經曆經驗、前科情況等作出綜合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但有相反證據或者能夠作出合了解釋的除外:

  (一)收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林木的;

  (二)木材經營加工企業僞造、塗改産品或者原料出入庫台賬的;

  (三)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正常習慣的;

  (四)逃避、抗拒執法檢查的;

  (五)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8号)

42

六、主觀明知認定問題

被告人到案後否認明知是毒品的,應當綜合運用在案證據加以證明,必要時可要求檢察機關補充提供相關證據。綜合被告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言,從涉毒場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檢材,從被告人體内或者貼身隐秘處查獲的毒品,從被告人體表、随身物品上提取的毒品殘留物,以及調取的物流寄遞單據、資金交易記錄、通信記錄、行程軌迹資訊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可以依法認定。

被告人到案後否認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據其實施毒品犯罪的方式、過程及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結合其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職業背景、是否有毒品違法犯罪經曆及與共同犯罪人之間的關系等情況,綜合分析判斷。運用此方法認定明知的,應當認真審查被告人的辯解是否有事實依據、對異常行為的解釋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騙的可能等,防止認定錯誤,在決定對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時更要特别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其确實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快遞站點等場所檢查時,要求申報為他人運輸、攜帶、寄遞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責任,但被告人未如實申報,在其運輸、攜帶、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2)以僞報、藏匿、僞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或者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運輸、攜帶、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藏匿、丢棄、試圖銷毀其攜帶的物品、棄車逃離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檢查行為,在其攜帶的物品或者遺棄的車輛中查獲毒品的;(4)采用高度隐蔽方式運輸、攜帶、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的慣常運輸、攜帶、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5)以虛假的身份、位址或者物品名稱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從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6)采用隐匿真實身份、支付不等值報酬等不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攜帶、寄遞物品或者代為接收物流寄遞的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為擷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運輸、攜帶、寄遞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遞的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8)其他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2023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昆明會議紀要)2023年6月26日
43

四、證明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

(一)非法采礦罪

在盜采海砂犯罪案件中認定犯罪主體的主觀故意時,原則上隻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和采礦許可證等相關許可,或者未辦理涉海建設項目産生剩餘海砂銷售有關手續。

事先與采砂者約定運輸、過駁、收購海砂,屬于事前共謀,構成非法采礦罪的共犯,還需查明共謀的情況。

雖未與采砂者事前共謀,但明知采砂行為正在進行,仍實施過駁和運輸行為的,亦屬于非法采礦的共犯。

證明非法采礦罪的主觀故意,應當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1.全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訊問其職業經曆、專業背景、教育訓練經曆等背景資料,以及組織者是否要求在被偵查機關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查獲時統一對外口徑、不作如實供述的情形;2.相關證人證言以及執法人員出具的關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檢查的情況說明;3.船舶軌迹、航海日志,審查涉案船舶航行情況,是否存在關閉、毀棄船舶自動識别系統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動識别系統;4.海事局出具的船隻進出港口報港記錄,審查其是否存在進出港未申報或進行虛假申報;5.船舶有關證件材料,審查船舶系内河船舶還是海上船舶;6.船舶的過往運輸業務記錄及處罰記錄,證明過往是否有運輸海砂的行為;7.審查海砂交易價格是否異常,相關勞動報酬是否異常高于同工種正常勞動報酬;8.無法提供相關許可證、拍賣手續、合同等檔案資料;9.與涉案行為有關聯性的前科劣迹證據,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10.微信等網絡軟體聊天記錄等電子資料。

最高檢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中國海警局執法部聯合印發《辦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證據指引》
44

第十七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印發《關于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
45

二、關于主觀故意認定

3.判斷過駁和運輸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長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當依據其任職情況、職業經曆、專業背景、教育訓練經曆、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責任追究情況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實踐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作出合了解釋的,一般可以認定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故意關閉船舶自動識别系統,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動識别系統,或者故意毀棄船載衛星電話、船舶自動識别系統、定位系統資料及手機存儲資料的;

(2)故意繞行正常航線和碼頭、在隐蔽水域或者在明顯不合理的隐蔽時間過駁和運輸,或者使用暗号、暗語、信物等方式進行聯絡、接頭的;

(3)使用“三無”船舶、虛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裝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号,掩蓋船體特征的;

(4)虛假記錄船舶航海日志、輪機日志,或者進出港未申報、虛假申報的;

(5)套用相關許可證、拍賣手續、合同等合法檔案資料,或者使用虛假、僞造檔案資料的;

(6)無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來源證明,或者拒不提供海砂真實來源證明的;

(7)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

(8)支付、收取或者約定的報酬明顯不合理,或者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銀行賬戶收付海砂交易款項的;

(9)逃避、抗拒執法檢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檢查預案的;

(10)其他足以認定的情形。

4.明知他人實施非法采挖、運輸、收購海砂犯罪,仍為其提供資金、場地、工具、技術、單據、證明、手續等重要便利條件或者居間聯絡,對犯罪産生實質性幫助作用的,以非法采礦罪或者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對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海警局關于印發《依法打擊涉海砂違法犯罪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46

三、關于低報價格主觀故意的認定

6.行為人在進口平行進口車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故意低報價格:

(一)僞造貨物交易合同,或采取分簽合同、篡改合同價格、支付方式條款等方式低報價格的;

(二)通過第三方支付貨款,或利用“地下錢莊”等非法方式支付貨款,或利用預付款、後期餘款付款等方式,隐瞞加價款的;

(三)綜合記賬單、差額款支付記錄、通訊聊天記錄等客觀性證據,可以認定行為人隐瞞實際成交價格的;

(四)綜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可以認定行為人故意低報價格的。

7.行為人在進口平行進口車過程中低報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但有其他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曾因低報價格等違規進口平行進口車行為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

(二)曾從事平行進口車業務,因當地其他相同經營模式的平行進口車商低報價格走私被查處而轉移到其他地方繼續從事平行進口車業務的;

(三)曾具有海關相關行業從業經曆,或具有國際貿易、海關、報關等專門知識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情形。

8.對于平行進口車商向海關申報貨物成交價格時,既有高于實際成交價格申報情況,又有低于實際成交價格申報情況的,認定其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應結合在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行為人在進口平行進口車過程中,在報關單中雖未如實填寫成交價格,而是以“車窗紙價+運費、保險”向海關申報但在随附單據中列明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

關于辦理涉走私平行進口車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

(2021年6月11日印發 高檢四廳〔2021〕13号)

山西 太原 常律師 關鍵詞:

法律咨詢 專業律師 代寫訴狀 律師咨詢 借款糾紛 刑事辯護 刑事會見 取保候審 案件委托 房屋租賃 民間借貸 侵權糾紛 損害賠償 債權債務 法律常識 法律知識 法律風險 交通事故 合同無效 合同解除 第三人撤銷 撤銷權 執行異議 強制執行 被執行人 黑名單 失信人 限制消費 股權轉讓 公司業務 公司章程 合夥糾紛 法律顧問 遺産繼承 房産繼承 遺囑繼承 财産協定 共同财産 财産分割 合同法 婚姻法 離婚糾紛 離婚協定 離婚案件 訴訟代理 民事糾紛 聘請律師 合同糾紛 合同審查 合同訂立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