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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期間婚房竟被出售,妻子還稱:還完債沒錢了

作者:上海法治報

夫妻離婚

需要分割出售共有房産的房款時

妻子突然提出:

餘款已經用于償還債務

原屬于另一方的份額還有嗎?

以下是上海道朋律師事務所吳瓊律師的講述

“閃婚”後又“閃育”

趙先生和妻子馮女士都是“70後”,兩人在大學相識,雖然并不是同一屆的同學,但雙方認識後互生好感,并在2003年确立了戀愛關系,一年後就登記結婚。2005年,随着女兒的出生,兩人也在短短兩年時間裡經曆了“閃婚”和“閃育”,完成了從各自單身到為人父母的“更新”。

然而,因為兩人戀愛交往的時間較短,婚後不久就有了孩子,雙方的沖突也漸漸顯露,夫妻感情在日複一日的沖突中早已消耗殆盡。2020年,眼看女兒中考結束,趙先生作出了一個艱難的決定:他帶着女兒開始在外租房居住,并和妻子“攤牌”要求離婚。

然而,向來以“離婚”相威脅的馮女士此時卻一反常态。在離婚訴訟中她向法官表示,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不同意離婚。

夫妻離婚期間婚房竟被出售,妻子還稱:還完債沒錢了

趙先生的離婚訴訟經過了第一次起訴和半年後的第二次起訴,但基于女方的堅決态度,法院兩次都沒有判決離婚。事實上,馮女士并非真的想要挽回婚姻,她一再拖延離婚,主要是因為财産問題還沒處理好,其中的關鍵就是一處夫妻共有的房産。

出售房産“還債”

趙先生和馮女士在2004年登記結婚後,雙方共同籌資購買了一處婚房,2005年辦理了産權登記。當時,馮女士要求房産證上隻能有她一個人的名字,趙先生也同意了。

在兩人沖突日益激化後,馮女士顯然也意識到這處房産雖然登記為她個人所有,但由于購買和産權登記都在婚後,趙先生也出了部分房款,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夫妻共有。

于是,馮女士一方面在離婚訴訟中表示不同意離婚,一方面向趙先生提出,由于自己在外借債無力償還,需要出售這處房産。

面對這樣的說辭,趙先生無奈同意了馮女士的要求。當然,此時由于兩人的感情和婚姻已經覆水難收,是以趙先生為了保障自己尤其是女兒的權益,提出這套當時價值700萬元左右的房産如果出售,除去歸還他認可的之前所借的銀行貸款之外,馮女士必須給他200萬元,雙方為此還簽訂了一份協定。在房産出售後,馮女士陸續轉了44萬元給趙先生。

夫妻離婚期間婚房竟被出售,妻子還稱:還完債沒錢了

離婚終獲準許

由于之前兩次離婚訴訟都沒有獲得法院支援,趙先生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前找到我們尋求幫助。

而梳理了趙先生和馮女士的情況後,我們分析:

首先,趙先生在第一次起訴離婚之前已經帶着女兒在外租房居住,夫妻事實上處于持續的分居狀态。

其次,趙先生已是第三次起訴離婚,而且每次起訴都間隔半年以上。

同時,趙先生要求分割出售房産的款項也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由于第三次起訴離婚期間,趙先生和馮女士的女兒已經成年,是以不涉及撫養權問題。但我們向趙先生建議,可以起訴要求馮女士支付之前發生的女兒撫養費,因為我們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女兒一直以來都由趙先生實際撫養,而馮女士長期以來沒有履行作為母親的撫養義務。

為了這項訴訟請求更容易獲得法院支援,我們将要求撫養費的時間段确定為趙先生帶着女兒在外租房,直到女兒在訴訟中已經年滿十八周歲這段時間,總計約三年。

訴訟中,馮女士除了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試圖繼續拖延之外還提出:剩餘房款已用于還債,都花光了是以不同意分割。

為此,她提供了涉及案外人債務的若幹證據,而根據我們的調查,兩個主要債權人,一個是馮女士的哥哥,另一個則是馮女士父親的朋友。

對于這些所謂的債務,我們當然不予認可,并詳述了我們的理由。

法院在審理後,終于支援了趙先生要求離婚的訴請,判決準予離婚。

夫妻離婚期間婚房竟被出售,妻子還稱:還完債沒錢了

對于撫養費的訴請,法院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本市一般生活水準、孩子實際需要及馮女士的收入情況,酌情确定共應補付撫養費5萬元。

對于出售房産所得款項,法院認為除去雙方認可的歸還銀行貸款之外,餘款原則上應平均配置設定,除了已經支付給趙先生的44萬元之外,馮女士還應支付190餘萬元。

一審判決後,馮女士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情節經過一定藝術處理)

律師說法

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借債是否需要夫妻共同償還的認定,長期以來都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民法典》實施後,首次在法律層面明确了夫妻共同債務“共債共簽”這一原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規定一方面明确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原則,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司法實踐中相應的舉證責任,賦予了債權人相對比較重的舉證責任。

也就是說,債權人如果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需要證明以下任意一點:

一是該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

二是該債務“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

三是“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債權人無法舉證證明以上任意一點,那麼相關債務就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由于上述第二、第三點的證明難度較大,是以實踐中債權人如果希望確定債務能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最好是做到“共債共簽”,即在借款協定、債權憑證上要求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确認,否則很可能僅被視為夫妻一方的債務。

作者 | 吳瓊(上海道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