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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婚姻三)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婚姻三)

  本條是關于婚姻家庭關系中禁止行為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有關婚姻家庭關系中禁止行為的規定早在1950年原《婚姻法》中即有所展現。1950年原《婚姻法》第2條規定:“禁止重婚、納妾。禁止童養媳,禁止幹涉寡婦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關系問題索取财物。”1980年原《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在1980年原《婚姻法》的基礎上,新增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以及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本條延續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有關婚姻家庭關系禁止性規定的相關内容。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婚姻三)

本條是對婚姻家庭領域禁止行為的規定。

(1)法律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這些違反婚姻自由的行為的性質是侵害婚姻自主權的侵權行為,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可以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保護自己的權利。借婚姻索取财物,也是侵害婚姻自由原則的行為,也在禁止之列。

(2)法律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都是在維護一夫一妻原則。法律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實作,對于重婚、有配偶者而姘居、賣淫等行為予以法律制裁。對于重婚行為,法律認為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3)法律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造成身體、精神、性或者财産上損害的行為。家庭暴力行為都是針對特定的人實施的行為,後果都是受害人的權利受到侵害,人身利益、财産利益或者精神利益受到損害或者損失。責令家庭暴力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财産損害以及精神損害,是保護受害人的最重要方法。應當重視侵權責任法救濟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權利損害、懲罰家庭暴力違法行為的基本功能。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婚姻三)

楊某等訴高某婚約财産糾紛案

案情:楊某與郭某系夫妻關系,其子楊甲與高某存在婚約關系,但未進行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期間,楊某與郭某給高某彩禮錢7776元。在舉行結婚儀式後,楊甲與高某産生沖突,未能登記結婚,楊某、郭某便向法院訴請高某退還财物。一審法院認為,大陸婚姻法禁止買賣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高某在與楊某、郭某之子楊甲訂婚、舉行結婚儀式期間收取财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返還,故高某應當向楊某、郭某返還77776元。高某以彩禮消費殆盡為由,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對于77776元彩禮是否應當返還的問題,當事人對于該筆彩禮的給付不持有異議。對于高某提出的彩禮消費殆盡的事實,其未能提供消費支出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援。

五 解 析

确定婚約财産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時,不僅要考慮婚約問題,更重要的是要考慮财産權屬問題,因為訂婚的男女雙方一般在經濟上不獨立、經濟基礎較差,男方所給付的财産主要來自家庭共有财産。當事人所享有的是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權,隻能向獲得财産利益的人主張該權利,故根據《婚姻法》第3條的規定,楊甲的父母楊某、郭某有權向高某主張返還彩禮請求權。本案的焦點是高某是否應當全部返還收取的77776元彩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高某與楊甲之間是婚約關系,隻舉行了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故高某應當向楊某某返還77776元的彩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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