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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視角下,董事、高管及其配偶如何建立債務防火牆

作者:中視聯播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與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為建構現代化、規範化的公司治理制度,更加以董事會為中心主義,擴張了董事會職權,同時也強化了董事、高管對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義務,這些變化無疑将使董事、高管的履職風險劇增。董事、高管本是家庭的頂梁柱,是家庭經濟收入的重要來源,若一旦依據新公司法規定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作為其配偶,如何保護個人财産,如何保護家庭财産,顯得尤為重要。

一、新公司法對董事、高管主要新增了以下法律責任

1、新增董事、高管對第三人責任制度,明确董事、高管執行職務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也需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董事、進階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進階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新增董事對股東出資的催繳義務及賠償責任,明确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董事應進行核查,催繳,未履行該項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若因股東抽逃出資、違法減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高管也需承擔責任。

新公司法第5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53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違反前款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新增董事為清算義務人及賠償責任,新公司法明确董事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董事應當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之日起10日内組成清算組,并及時履行清算義務、履行清算職責,否則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需予以賠償。

新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229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清算。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内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238條規定:清算組成員履行清算職責,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清算組成員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結合2018年公司法中已規定的各項責任、義務,新公司法将從各方面限制了董事、高管的濫權行為,導緻董事、高管也将成為極具風險的一種職業,若董事、高管因根據公司法承擔相關賠償責任,其配偶是否需要共同承擔呢?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呢?

二、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1064條。

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有以下幾類:

1、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即“共債共簽”。夫妻雙方共同簽名、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負債務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若董事、高管一方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負債後,配偶方願意共簽負債材料或以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願意共同負債的合意,即債權人可以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于該條事實、法律關系明确,實踐中争議相對較少。

2、因“日常家事代理權”行使所生的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本案探讨的董事、高管負債的基礎法律關系一般與家庭日常生活無關,故本文所讨論主題基本不适用該條。

3、對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生的債務,如果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亦屬夫妻共同債務,但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産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産産生的支出,比如:購買住房、車輛、支付子女出國、私立教等較大的支出。夫妻共同生産經營審查主要包括三個要素:債務款項專用性、夫妻經營共同性、經營利潤共享性。該點是實踐中争議最大的,也是債權人最可能要求董事、高管的配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突破口。

三、董事、高管因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承擔責任,一般屬于侵權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以民法典1064條為法律依據,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判斷。

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2個方向:

1、認定為個人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侵權行為有其特定的人身屬性,侵權之債一般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特征。此外《民法典》第1165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的承擔以責任自負為原則,侵權行為人應當為自己的過錯承擔不利後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過錯者無需承擔民事責任。是以原則上應由實施侵權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1:某電子公司與羅某、鄭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23)粵01民終6079号)。法院認為:鄭某應否與羅某承擔連帶責任?第一,電子公司主張鄭某于2021年3月、9月通過操作羅某手機向公司返還羅某代收貨款及将公司款項轉入羅某賬戶,可認定二人存在共同侵權行為。由于上述轉賬的操作過程并無确切證據證明,羅某、鄭某主張因羅某于2020年底發生重大疾病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故鄭某協助其與公司對接部分事務,合情合理。即使上述轉賬操作确由鄭某實施,亦應認定為代表羅某的意思表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鄭某存在侵害公司财産的主觀故意,故公司主張其與羅某存在共同侵權行為,理據不足。第二,公司主張羅某占用公司的款項用于償還與鄭某共有房屋的貸款利息及過橋費,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是以,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羅某侵害公司利益的相關款項用于其與鄭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經營。綜上,某公司主張鄭某對羅某應返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案例2:某廠與某電子公司、陳某買賣合同糾紛案(2016蘇02民終3140号)。法院認為:關于陳某因抽逃出資導緻的對電子公司的賠償義務是否屬于其與鄭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鄭某應否對陳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夫妻共同債務應是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維持共同的生産和家庭生活而進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設定的債務以及夫妻雙方從所負債務中擷取利益的債務,才是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一方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财産損害而形成的債務,是因個人的侵權行為及主觀過錯形成的侵權行為之債。該債務并不是為了維持夫妻共同生産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特征。本案中,陳某因抽逃出資行為導緻的對債權人的責任是侵權之債,即使該債務發生在陳某與鄭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也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本院對某廠要求鄭某就陳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援。

2、若債權人能舉證證明系從事家庭經營等活動時侵權、夫妻雙方共同侵權或該侵權之債的形成與夫妻家庭生活有關,家庭因該行為享有利益等,則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共同償還。

案例1:上海某公司與盧某、李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22)滬0116民初4920号)。法院認為:被告李某是否應對被告盧某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盧某、李某自述其在本案訴訟之前已辦理離婚手續,但在案涉公司交易行為發生之時,雙方仍系夫妻關系,被告盧某參與了公司的經營,被告李某系公司的股東及監事,被告李某的個人賬戶進行了公司業務相關的交易,足以證明被告盧某在本案中應承擔的債務是用于公司共同生産經營,該債務應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李某對被告盧某應承擔的債務負共同責任。原告以被告盧某的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被告李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援。

案例2:陸某與顧某、艾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75号)。法院認為:關于艾某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艾某與顧某系夫妻,顧某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發生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顧某因侵害公司利益形成了民事賠償之債,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顧某在公司報帳的一部分費用系艾某個人的費用,顧鈞用公司款項購買的房屋直接登記在艾某的名下,并用公司的款項支付了該房屋的工程款和裝修費,該房屋系顧某、艾某的共同财産。故艾某應就顧某向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四、實踐中,公司經營管理情況紛繁複雜,有的夫妻雙方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執行,有的僅是一方參與經營,還有的是一方挂名,但實際由另一方參與經營,另外擔任董事、高管同時亦是公司股東等等,導緻擔任公司董事、高管職務面臨各種挑戰且承擔較大風險。作為自然人,如何保障個人财産,如何保障家庭财産呢?

1、董事、高管作為公司經營管理的執行人,今後必須樹立起現代職業經理人的合規履職理念,盡到忠誠、勤勉義務,依法依約履行各項職責,才能避免因消極履職而導緻的董事、高管的職務責任。

2、由公司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盡量減少董事個人及家庭的負擔。董事責任保險亦是新公司法新增内容,新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職期間為董事因執行公司職務承擔的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者續保後,董事會應當向股東會報告責任保險的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内容。

3、若配偶一方實際不參與公司經營的,盡量不要挂名作為公司股東、挂名擔任公司的相關職務,亦不要參與公司的任何經營管理,與公司财産、賬戶等進行嚴格的隔離區分,嚴禁混同。

4、配偶一方不要随意簽署任何共同承擔債務的材料,無論是債務确認前還是确認後,不要做出任何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

5、提前做好資産隔離,防範風險,如提前進行代際傳承,将合适的财産轉移給子女或其他親屬,另還可以設立合法有效的家族信托等。

上述方案并非隻能單一選擇,可以綜合運用,方能相得益彰,最大化降低董事、高管的職務風險,緩沖對于個人、家庭所帶來的沖擊,一定程度上保障家庭成員的日常生活品質,解決董事、高管及其配偶的後顧之憂。

作者簡介

新公司法視角下,董事、高管及其配偶如何建立債務防火牆

羅小星

海華永泰團隊合夥人

羅小星律師,現從事法律工作15餘年,主要處理婚姻家事糾紛、公司法糾紛等相關民商事案件,對婚姻家事、繼承、公司法、物權等領域的法律法規有深入研究,經驗豐富,秉持認真的工作态度,綜合運用各種方案為當事人解決問題。(海華文)

編輯: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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