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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正當防衛權應如何了解與适用

作者:法家說法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正當防衛權應如何了解與适用

葉永朝故意殺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葉永朝,男,1976 年 7 月 30 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 1997 年 2 月 21 日被逮捕,同年 5 月 21 日被監視居住。 浙江省台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葉永朝犯故意殺人罪,向台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台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7 年 1 月上旬,王為友等人在被告人葉永朝開設的飯店吃飯後未付錢。數天後,王為友等人路過葉的飯店時,葉向其催讨所欠飯款,王為友認為有損其聲譽,于同月 20 日晚糾集鄭國偉等人到該店滋事,葉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離。次日晚 6 時許,王為友、鄭國偉糾集王文明、盧衛國、柯天鵬等人又到葉的飯店滋事,以言語威脅,要葉請客了事,葉不從,王為友即從鄭國偉處取過東洋刀往葉的左臂及頭部各砍一刀。葉拔出自備的尖刀還擊,在店門口刺中王為友胸部一刀後,沖出門外側身将王抱住,兩人互相扭打砍刺。 在旁的鄭國偉見狀即拿起旁邊的一張方凳砸向葉的頭部,葉轉身還擊一刀,刺中鄭的胸部後又繼續與王為友扭打,将王壓在地上并奪下王手中的東洋刀。王為友和鄭國偉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也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王為友全身八處刀傷,左肺裂引起血氣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鄭國偉系銳器刺戳前胸緻右肺貫穿傷、右心耳創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氣胸而死亡;葉永朝全身多處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傷。台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葉永朝在分别遭到王為友持刀砍、鄭國偉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時,持尖刀還擊,刺死王、 鄭兩人,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于 1997 年 10 月 14 日判決如下:被告人葉永朝無罪。一審宣判後,台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其主要理由是:葉永朝主觀上存在鬥毆的故意, 客觀上有鬥毆的準備,其實施行為時持放任的态度,其行為造成二人死亡的嚴重後果。葉永朝的犯罪行為在起因、時機、主觀、限度等條件上,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葉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時,奮力自衛還擊,雖造成兩人死亡,但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 1998 年 9月 29 日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正當防衛權應如何了解與适用?

三、裁判理由

1979 年刑法第十七條對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規定得比較抽象、籠統,特别是将防衛過當界定為“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因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緻使對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掌握過嚴,束縛了防衛人行使正當防衛權,不利于同犯罪行為作鬥争。 1997 年刑法完善了正當防衛的概念,進一步明确了防衛過當的範圍,而且特别增加了一款,即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此款規定使守法的人在對受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衛行為時,可以不必過于顧慮防衛的手段、結 果。目前,各種暴力犯罪在一些地方較為猖獗,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也嚴重破壞了社會治安秩序,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這一新規定有利于鼓勵人民群衆同嚴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鬥争,弘揚正氣,震懾犯罪,這是該款立法目的之所在。該款規定不同于一般的正當防衛,我們稱之為“特殊防衛”,有人稱其為“無限防衛”。它具有以下特點:特殊防衛的前提必須是嚴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不法侵害行為是針對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和性權利,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産權利、民主權利等其他合法權益,對其他合法權益的不法侵害行為采取防衛行為的,适用一般防衛的規定。這是特殊防衛差別于一般防衛的一個重要特征。如搶奪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财産權利,對搶奪行為進行的防衛則不應當适用特殊防衛。其次,針對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為具有暴力性,屬于犯罪行為。這與一般防衛的隻屬“不法”性侵害有明顯不同。如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行為,均屬嚴重犯罪行為。應當指出的是,對殺人、搶劫、強奸、綁架應作廣義的了解, 它不僅僅指這四種犯罪行為,也包括以此種暴力性行為為手段,而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為,如以搶劫為手段的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行為,以綁架為手段的拐賣婦女、兒童行為。此外,針對人的生命、健康采取放火、爆炸、決水等其他暴力方法實施侵害,也是具有暴力性的侵害行為。再次,這種不法侵害行為應當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必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即這種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嚴重傷害,甚至危及生命。對一些充其量隻能造成輕傷害的輕微暴力侵害,則不能适用特殊防衛。是以,對“行兇”行為要注意區分危害的嚴重性程度。該款規定的“行兇”行為僅指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傷害行為,如使用兇器暴力行兇,有可能緻人重傷的傷害行為。根據該款規定,隻要符合以上條件,則防衛人采取的防衛手段、 造成的結果法律沒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依法也不屬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特殊防衛差別于一般防衛在防衛後果上的本質特征。這一規定,是針對這類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質嚴重、手段兇殘的特點作出的。對此類犯罪行為,防衛人往往處于被動、孤立、極為危險的境地,在這種情況下, 如對防衛人限制過苛,則難以取得制止犯罪,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害的效果,亦不利于鼓勵人民群衆同犯罪行為作鬥争。本案中,被告人葉永朝向王為友追索飯款是合理、合法的行為, 王為友吃飯後不但不還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後,還尋釁報複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負有責任。葉永朝雖準備了尖刀随身攜帶,但從未主動使用,且其是在王為友等人不甘罷休,還會滋事的情況下,為防身而準備,符合情理,并非準備鬥毆。鬥毆是一種違法行為,其特征是鬥毆參加人互相均有非法傷害的故意,雙方均屬不法行為。本案中,王為友糾集人員到葉永朝所開設的飯店滋事,并持東洋刀向葉永朝左臂、頭部砍擊兩刀,屬嚴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兇行為。葉永朝在被砍兩刀後,持尖刀反擊,其間,向持凳砸自己的鄭國偉反擊一刀,并在奪過王為友的東洋刀後,停止了反擊的防衛行為。這表明葉永朝是被迫進行防衛,其在防衛的時間、對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規定。葉永朝在防衛行為開始前和開始防衛後,身受犯罪分子行兇傷害緻輕傷,能否認定王為友等人的行為系“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法律并未規定特殊防衛的行為人必須身受重傷、 已被搶劫、強奸既遂等才可以進行防衛。是以,葉永朝身受輕傷, 隻要其受傷情形足以表明對方侵害的嚴重暴力性質,就符合法律規定;其次,防衛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是以,即使防衛人根本沒有受到實際傷害,也不應當影響特殊防衛的成立。本案中王為友等人手持東洋刀,且已砍在防衛人身上,如不對其進行有力的反擊,如何制止其犯罪行為? 是以,行為人放任、甚至不排除希望将對方刺傷、刺死,在适用本條款規定時,不應成為障礙。因為葉永朝在受到嚴重人身侵害的情況下進行防衛,是法律允許的,具有正義性,雖造成兩人死亡的嚴 重後果,但仍符合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故不負刑事責任。一、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适用該款規定是正确的。毫無疑問,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是人民群衆同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作鬥争的有力武器。但在實際審判業務中,此類案件往往情況複雜、造成的後果嚴重,是以要注意案件發生的前因後果,把握住正當防衛的正義性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衛挑撥、假想防衛等情況,既要保護人民群衆依法維護公民合法權利的行為,又要防止壞人假借防衛而犯罪,以展現刑法本條款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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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 辦案大全公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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