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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釋出依法懲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作者:舟山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釋出依法懲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依法懲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李某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故意從高空向公共場所連續抛擲酒瓶和玻璃杯

緻人重傷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晨受老鄉的邀請,到重慶市沙坪壩區某小區21樓房屋内飲酒,該房屋客廳陽台外系重慶市某中學的操場。當日18時許,李某晨因心情不好,故意将一個空啤酒瓶從客廳陽台丢到樓下操場上,啤酒瓶掉落到學校操場上後破碎,碎片反彈到正在學校操場上鍛煉的一名學生的後背上。數分鐘後,李某晨又将一個帶搖桿玻璃杯從客廳陽台丢到樓下操場上,玻璃杯砸中正在學校操場上鍛煉的學生葉某某(被害人,13歲)頭部,緻葉某某頭部嚴重受傷,構成重傷二級。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晨從建築物高層上先後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學校操場,危險性與刑法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可能危害不特定人員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産安全,并實際造成了1人重傷的嚴重後果。李某晨明知從21樓高層住房高空抛物是一種危險行為,且在抛擲啤酒瓶時已經看見樓下系學校操場、有學生正在操場上鍛煉,為發洩情緒不計後果将空啤酒瓶和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嚴重後果,主觀上具有故意心态,行為客觀上存在造成更加嚴重危害後果的可能性,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李某晨歸案後坦白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判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晨有期徒刑十年。一審宣判後,李某晨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對于高空抛物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抛物場所、抛物的具體情況以及造成的危害後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确判斷行為性質,正确适用罪名,準确裁量刑罰。根據刑法第291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擲物品,情節嚴重的,構成高空抛物罪。該條第2款還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踐中存在的絕大多數高空抛擲物品行為,雖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況下不具有現實的危險性,且并未造成實際危害後果,有的雖然造成了财産損失等一定的危害後果,但後果并不嚴重,以高空抛物罪定罪處罰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适應原則。但是,在個别情況下,行為人故意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向道路、廣場、居民區等公共場所連續抛擲重物、刀具等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緻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此類行為已經對公共安全造成實際危害,應當依照刑法第291條之二第2款和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人民法院要始終堅持對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法從嚴懲處總體原則,充分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性質、侵害對象、危害後果、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各方面因素,準确認定刑事責任。

案例2 王某崗破壞易燃易爆裝置案

——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裝置盜竊油氣導緻發生火災

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淩晨3時許,被告人王某崗夥同趙某田、趙某龍、毛某兵(均已判刑)和劉某春(已在本案中死亡),攜帶管鉗、膠管等工具,駕駛兩輛面包車至天津市濱海新區津歧公路東側大港油田采油一廠作業一區正在作業的港511K井,打開油井閥門接上膠管盜竊原油。其間,因油井釋放的可瓦斯體濃度過大,劉某春啟動面包車時引發火災,造成油井開關控制櫃、電纜、儀表和兩輛盜油面包車被燒毀,劉某春全身被燒傷,後經醫治無效死亡。經鑒定,被燒毀的電纜等物品共計價值6120元。王某崗于2021年3月11日被抓獲。

(二)裁判結果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崗夥同他人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生産的油井中的原油,緻1人死亡,造成嚴重後果,行為已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王某崗與多名同案犯事先就盜竊原油進行預謀,并共同實施盜竊原油行為,系主犯。王某崗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願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據此, 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判決,以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判處被告人王某崗有期徒刑十年。一審宣判後無抗訴、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裝置違法犯罪行為時有發生,社會危害嚴重。

此類行為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影響能源安全,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有效懲處打孔盜油、開井盜油、破壞油氣田及輸油氣管道等油氣裝置違法犯罪行為,特别是對于在實施上述行為過程中引發火災、爆炸等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更要依法予以嚴懲。

行為人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的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裝置,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采取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裝置,足以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條的規定,以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定罪處罰;導緻發生火災、爆炸等,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盜竊油氣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氣裝置,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的,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行為同時符合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和盜竊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以做到罰當其罪。

案例3 劉某魁、孫某梅非法買賣槍支案

——綜合考慮案件情節确定涉氣槍刑事案件的刑事責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浙江省桐廬縣男子張某炜、方某俊(均另案處理)欲開設真人CS野戰俱樂部,通過他人介紹與北京市賣家被告人劉某魁取得聯系洽談購買彩彈槍事宜。2014年12月,張某炜、方某俊前往北京市向劉某魁支付現金3萬元,劉某魁将40支彩彈槍成套散件郵寄給張某炜,張某炜将尾款6萬元交由物流公司轉交給劉某魁。

2014年6月,被告人孫某梅欲為其與他人共同經營的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某拓展訓練公司購買開展野外真人CS遊戲所需槍支,經與共同經營人商議後,由共同經營人通過網絡聯系到劉某魁,并前往北京市從劉某魁處以3.2萬元的價格購得24支彩彈槍成套散件及彩彈5000餘發,通過物流途徑發往齊齊哈爾市孫某梅等人處。

經鑒定,涉案彩彈槍中,張某炜和方某俊購買的15支、孫某梅等人購買的3支的槍口比動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符合相關規定标準,認定為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但槍口比動能總體較低;其餘46支彩彈槍不能正常擊發或槍口比動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能認定為槍支。

(二)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魁、孫某梅的行為均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綜合考慮各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買賣槍支數量、用途、危害後果、認罪态度等,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判決,對被告人劉某魁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對被告人孫某梅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按照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程式報請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原判對劉某魁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罰三年六個月,不屬于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報請核準的情形,且對孫某梅所判刑罰過重,裁定不核準并撤銷對被告人劉某魁、孫某梅的量刑,發回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判決,對被告人劉某魁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對被告人孫某梅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免予刑事處罰。一審宣判後無抗訴、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槍支、彈藥、爆炸物管理直接關系到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群衆生命财産安全,一旦失管失控、被不法分子用于非法目的,将形成重大安全風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槍支、彈藥,以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行為,應當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從嚴追究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審理涉槍支、彈藥、爆炸物刑事案件也要兼顧案件各方面因素,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做到罰當其罪,確定案件裁判結果符合人民群衆對公平正義的心理期待。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以及氣槍鉛彈行為,應當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複》的規定,綜合考慮案件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確定罪責刑相适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複》對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槍支、彈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準作了進一步細化完善。對于達到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犯罪“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别嚴重”的認定标準,依照該批複的規定不認定為“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别嚴重”的,不屬于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情形,不适用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核準程式。

案例4 祁某華重大責任事故案

——從嚴懲處生産安全事故首要責任人

(一)基本案情

山西省襄汾縣陶寺鄉陳莊村西南陶雲公路邊的聚仙飯店由被告人祁某華投資經營。1993年,祁某華在未取得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在其家庭承包的責任田上自建兩層建築物,後經多次違規擴建于2016年形成現有規制,包括南房上下二層五間、西平房二間、北房上下五間、南北房之間一層頂部由預制闆搭建二層頂部由彩鋼瓦搭建形成的雙層空間,其中一層空間用于飯店經營(即宴會廳)、二層空間住人,總建築面積達1157.05平方米。聚仙飯店曆次擴建均由無資質包工頭按照祁某華的要求承建或由祁某華聘請親朋好友自建,擴建活動無專業設計、無工程監理、無竣工驗收、無相關資料、無維護記錄。祁某華違法占用土地建設房屋期間,兩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未經審批的《集體土地建設使用證》,拒不執行原襄汾縣國土資源局下達的處罰決定書和襄汾縣人民法院下達的行政裁定書;将未經專業設計與施工、未經過竣工驗收的農房用于從事經營活動,飯店開業以來存在證照逾期經營行為。

2020年8月29日,襄汾縣陶寺鄉安李村村民在聚仙飯店舉辦壽宴,預定了25桌宴席。按照當地習俗,壽宴安排早、午兩餐。早餐後,數十名村民在聚仙飯店宴會廳内打牌、聊天或者在北樓後院看戲,等候午宴。當日9時40分許,因建築結構整體性差,承重磚柱及北樓二層屋面荷載嚴重超載,聚仙飯店宴會廳、北樓二層南半部分和鋼結構采光頂棚突然發生坍塌,造成29人死亡、28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1164.35萬元。經山西省人民政府準許組成事故調查組調查認定,聚仙飯店“8·29”坍塌事故是一起因違法違規占地建設,且在無專業設計、無資質施工的情形下,多次盲目改造擴建,建築物工程品質存在嚴重缺陷,導緻在經營活動中部分建築物坍塌的重大生産安全責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為,聚仙飯店建築結構整體性差,經多次加建後,使宴會廳東北角承重磚柱Ⅲ長期處于高應力狀态;北樓二層A區屋面預制闆長期處于超荷載狀态,在其上部高爐水渣保溫層的持續壓力下,發生脆性斷裂,形成對宴會廳頂闆的猛烈沖擊,導緻東北角承重磚柱Ⅲ崩塌,最終造成北樓二層南半部分和宴會廳整體坍塌。事故發生時,不排除當地八月份強降雨的影響。

(二)裁判結果

山西省襄汾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祁某華作為發生坍塌事故的聚仙飯店的實際投資人和經營者,在長達20餘年的時間内先後對該飯店進行8次擴建,且均由無資質施勞工員在無建築審批、無專業設計、無工程監理、無竣工驗收的情況下盲目擴建,在建築物工程品質存在嚴重缺陷、對安全隐患未作全面評估的情況下用于從事經營活動,導緻在經營過程中出現坍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害生産、作業安全,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祁某華長期違規占地,多次違章擴建,且拒不執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在飯店建築存在事故隐患的狀态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而經營使用,導緻飯店建築坍塌并造成重大事故後果,對事故發生負主要責任和首要責任,屬于情節特别惡劣。祁某華多次違規建設且拒不執行有關部門處罰決定,給人民群衆生命财産安全造成特别重大損失,社會影響特别惡劣。據此,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判決,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被告人祁某華有期徒刑七年。一審宣判後無抗訴、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安全生産事關人民群衆生命财産安全,事關改革、發展和穩定工作大局。目前,大陸安全生産形勢總體穩定向好,但重點行業、重點領域安全生産形勢依然嚴峻複雜,安全生産工作距離法律要求、距離改革發展目标和人民群衆期待還有差距,重特大生産安全事故時有發生,一些重特大生産安全事故引發廣泛關注,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人民法院要充分認識審理好危害生産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義,切實增強工作責任感和使命感,貫徹落實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要求,堅持依法從嚴、區分責任、寬嚴相濟總體原則,嚴格依法、積極穩妥審理好生産安全事故相關刑事案件。對于事故首要責任人、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關鍵崗位渎職責任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中介組織關鍵責任人,以及在安全事故發生後授意、決定和積極實施不報、謊報事故情況行為等人員,要依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從嚴懲處,從嚴掌握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适用,通過案件審判推動安全生産責任制落到實處。對于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和參與救援、有效避免損失擴大,以及積極配合事故調查、盡力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可以從寬處理。要進一步發揮好刑事審判在創造良好安全生産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協調健康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推動安全生産形勢持續根本好轉。

案例5 吳某波危險作業案

——在生産、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導緻出現重大事故險情或者發生輕微事故屬于危險作業罪中的“現實危險”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吳某波購得浙岱漁15381船并辦理了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吳某波為該船所有人并百分百占股。同年8月2日,浙江省岱山縣海洋行政執法局會同岱山縣岱東鎮人民政府對浙岱漁15381船進行開捕前登船檢查,發現該船有船長1名(吳某波)、船副1名、助理船副1名和輪機長1名(實際船副和輪機長并不在該船作業,系由吳某波找來應付檢查),職務船員已達到最低配備标準,但有6名船員未經專業教育訓練、未取得船員證書,不符合出航條件,遂指令吳某波禁止離港并停業整改,但吳某波未予整改。8月7日15時許,在船副和輪機長未實際登船作業、僅有吳某波和助理船副登船的情況下,吳某波駕駛浙岱漁15381船搭載助理船副和19名船員(其中7人有船員證書,12人無船員證書),擅自從岱山縣南峰碼頭單船開航往長江口方向航行出海作業。當日23時30分許,因違規駕駛、操作不當及航道複雜、航線生疏等原因,浙岱漁15381船在長江口深水航道北導堤附近發生觸損側翻沉沒。事故發生後,吳某波等21人乘坐兩隻救生筏逃生,至8月8日4時許先後被東海救102船和嘉舟9船救起,船上人員全部獲救。8月13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吳某波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岱山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涉案漁船上僅有船長和助理船副各1名,職務船員嚴重配備不足,屬于有關行業标準規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相關職能部門發現案涉漁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後,責令其禁止離港、停止作業并整改,被告人吳某波在接到職能部門行政指令後拒不整改,明知案涉漁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故意弄虛作假、逃避檢查,導緻案涉漁船在擅自出航後不久即發生船舶沉沒事故,21名人員落水深夜在大海上漂流,具有随時可能危及生命的現實危險,行為已構成危險作業罪。吳某波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判決,以危險作業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波有期徒刑八個月。一審宣判後,吳某波提出上訴。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根據刑法第134條之一的規定,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産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裝置、設施,或者篡改、隐瞞、銷毀其相關資料、資訊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責令停産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裝置、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或者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未經依法準許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産、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産作業活動的,且“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構成危險作業罪,目的是為了将特别危險、極易導緻嚴重事故結果發生的重大事故隐患行為納入刑事處罰範圍,同時避免将一般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作為犯罪處罰。危險作業罪中“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導緻出現重大事故險情,因為及時采取有效制止和處置措施、及時開展救援或者其他偶然性客觀原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2.導緻發生安全事故,但尚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等犯罪的。相關人員在生産、作業過程中要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絕不能存在僥幸心态,對于實施刑法第134條之一規定的三種行為之一,且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要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有效運用刑事手段依法懲治危險作業行為,嚴防風險演變、隐患更新導緻生産安全事故發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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