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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條(合夥六)

作者:法易說

第九百七十二條

合夥的利潤配置設定和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辦理;合夥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配置設定、分擔;無法确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配置設定、分擔。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條(合夥六)

  本條是關于合夥利潤配置設定和虧損分擔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本條借鑒《合夥企業法》有關規定,延續原《民法通則》第35條規定,明确了合夥利潤配置設定和虧損分擔的認定規則。原《民法通則》第35條第1款規定,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的财産承擔清償責任。原《民法通則意見》第47條規定,全體合夥人對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内則應按照協定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定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餘配置設定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夥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夥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地多承擔責任。第48條規定,隻提供技術性勞務,不提供資金、實物的合夥人,對于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内則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技術性勞務折抵的出資比例承擔;協定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合夥人實際的盈餘配置設定比例承擔;沒有盈餘配置設定比例的,按照其餘合夥人平均投資比例承擔。《合夥企業法》第33條規定,合夥企業的利潤配置設定、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定的約定辦理;合夥協定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配置設定、分擔;無法确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配置設定、分擔。合夥協定不得約定将全部利潤配置設定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在原《民法通則》第35條規定基礎上,吸收《合夥企業法》和原《民法通則意見》有關規定,規定了合夥利潤配置設定和虧損分擔規則。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條(合夥六)

本條是對合夥利益配置設定和虧損分擔的規定。

合夥的宗旨是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按照這一宗旨,合夥利益配置設定和虧損負擔的規則是:

1.利益配置設定:合夥人享有合夥共同财産的分取紅利權,就是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收益權。在合夥經營中,對于經營盈餘,合夥除留下足夠的積累以供發展外,其盈餘按紅利配置設定給合夥人,各合夥人均享此權利。

2.分擔風險:合夥遭遇經營風險,造成虧損,是合夥财産發生的經營虧損,也應當由合夥人即共有人共同分擔。

3.利益配置設定和虧損分擔的确定方法是:(1)應當依照合夥合同的約定辦理。(2)合夥合同對利益配置設定和虧損分擔的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按照協商達成的協定辦理。(3)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配置設定、分擔。(4)無法确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配置設定、分擔。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條(合夥六)

陳某、王某、廖某合夥協定糾紛案

案情:原告陳某與王某、廖某約定合夥出資開發建設某商城。三人約定:三合夥人在自願出資的原則下,按不少于40萬元出資;在項目建設竣工、售完營業房後,按出資金額比例進行還本分利。在進行利潤配置設定時,給陳某配置設定利潤的10%作為項目前期的各種經費開支。合夥人無異議的各方出資金額為:陳某256160元,廖某273570元,王某743627元。此外,陳某曾以自有債權61萬元結清項目轉讓費。現陳某起訴請求确認其61萬元亦系合夥出資,其出資比例為51.38%。一審法院認為,陳某以自有債權結清轉讓費應當作為其合夥出資金額進行還本分利,這符合約定的合夥出資原則及合夥利潤配置設定原則。二審法院認為,陳某欲将其61萬元債權作為合夥出資需征得其餘合夥人的一緻同意,本案其他合夥人對此不予認可,是以不能作為合夥出資,僅能作為合夥組織的共同債務,由合夥人承擔清償責任。三人的利潤配置設定比例應為:陳某20.12%、廖某21.48%、王某58.40%。

五 解 析

本案涉及民法典第972條關于合夥的利潤配置設定和虧損分擔的規定。依據該規定,合夥的利潤配置設定和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辦理;合夥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配置設定、分擔;無法确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配置設定、分擔。本案中,當事人約定了利潤配置設定按出資比例進行,案件的争議焦點是各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如何确定,三人對于各自的出資額均一緻認可為:陳某256160元,廖某273570元,王某743627元。此外,在合夥運作過程中,陳某另以自有債權61萬元抵償合夥的債務,其主張應将61萬元亦認定為其對合夥的出資,但是,對出資比例的認定對其他合夥人影響甚重,欲将61萬元認定為對合夥的出資,須取得合夥人一緻認同;否則,将可能對其他合夥人造成權利義務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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