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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保理一)

作者:法律一語明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将現有的或者将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保理一)

  本條是關于保理合同概念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保理一)

  本條是新增條文。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保理一)

本條是對保理合同和應收賬款概念的規定。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将現有的和将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1)保理合同是以貨物貿易合同和服務貿易合同所産生的應收賬款的轉讓為前提。(2)基于應收賬款的轉讓,受讓方為轉讓方提供綜合型的金融服務;(3)提供金融服務的内容是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付款保證等服務。以保理人對應收賬款是否享有追索權為标準,保理合同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在保理合同中,轉讓應收賬款債權的一方是應收賬款債權人,接受應收賬款債權并提供金融服務的一方是保理人。

保理業務最早起源于18世紀的英國,并在20世紀50年代的美國和西歐國家發展成型,成為新型的貿易融資方式,近20年來得到廣泛應用。大陸的保理業務發展較晚,發展也比較慢。民法典對保理合同的規定将會促進大陸保理業務的發展。

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在正常的經營過程中因銷售商品、産品、提供勞務等業務,應向購買機關收取的款項,包括應由購買機關或接受勞務機關負擔的稅金、代購買方墊付的各種運雜費等。應收賬款是伴随企業的銷售行為發生而形成的一項債權。應收賬款包括已經發生的和将來發生的債權。前者如已經發生并明确成立的債權,後者是現實并未發生但是将來一定會發生的債權。

四 案例

深圳市核電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2013年10月31日,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華鑫科公司簽訂編号為ZH××××的《貿易融資主協定》,同日,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華鑫科公司還簽訂《保理服務合同》和《保理服務合同—附屬合同》各一份。本案中,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華鑫科公司簽訂有《保理服務合同》,該筆保理業務的基礎是華鑫科公司與核電公司之間基于《采購合同》履行所形成的應收賬款,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作為保理商通過債權轉讓方式,取得上述應收賬款的相關權益,核電公司作為債務人則應履行向債權人還款的義務,以確定華鑫科公司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保理合同項下融資款的償付,依此案涉應收賬款的轉讓和保理合同的履行形成一筆完整的保理業務,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華鑫科公司、核電公司之間基于案涉保理合同的履行進而形成權利義務對應關系。雖然從合同形式上看,核電公司并非案涉保理合同的當事人,但該保理合同标的為華鑫科公司與核電公司簽訂《采購合同》所對應的應收賬款,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依據其與華鑫科公司簽訂的保理合同,代為向用款人的債務人即核電公司追償應收賬款并無不當。至于應收賬款指定賬戶的歸屬并非确認債權轉讓有效成立的構成要件,不應作為案涉債權轉讓的直接依據。是以,核電公司辯稱債權轉讓應另行起訴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援。

五 解 析

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華鑫科公司簽訂的《貿易融資主協定》《綜合授信合同》《保理業務合同》,以及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李某、張某莊簽訂的《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華鑫科公司簽訂的保理合同,以華鑫科公司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轉讓華鑫科公司對核電公司享有的應收賬款為先決條件,在華鑫科公司向核電公司出具發票清單、介紹信,核電公司在回執上蓋章确認後,基于應收賬款業務形成權利義務對應關系,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作為保理商通過債權轉讓方式,取得應收賬款的相關權益,核電公司作為債務人則應履行向債權人還款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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