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印發
《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産罪”調整為“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産罪”
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釋出《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八)》)。據悉,《補充規定(八)》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調整1個罪名,即将“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産罪”調整為“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産罪”。
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2023年12月29日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将該條修改為:“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将國有資産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緻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将公司、企業資産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緻使公司、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産構成犯罪的對象由‘國有資産’擴大至包括其他公司、企業資産在内。鑒此,必須對原罪名‘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産罪’作出調整。”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介紹說,“兩高”經征求中央相關機關、部分專家學者等意見後,最終研究決定将罪名由“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産罪”調整為“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産罪”。這一修改基于強化對民營企業保護的現實需要,将該罪名适用範圍從國有公司、企業擴充至包括其他公司、企業在内,能夠更好展現産權平等保護要求。
據悉,《補充規定(八)》将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已于2024年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2次會議、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1月30日
法釋〔202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八)
(2024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2次會議、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二)》),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适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修改:
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條)的罪名由“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産罪”修改為“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公司、企業資産罪”。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 | 檢察日報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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