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障人士、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别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一、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對特定主體的民事權利特别保護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在原《民法總則》之前,原《民法通則》第104條規定,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殘障人士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民法總則》沿用了原《民法通則》的規定,且相較原《民法通則》并在條文表述上采用了更為嚴謹及更具可操作性的概念,如将“兒童”這一概念修改為“未成年人”,實踐中更易于從年齡上進行把握,與大陸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相對應;删除了婚姻、母親兩類情況,着重強調婦女的權益保護,與《婦女權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相對應;另外增加了消費者這一特定民事主體,以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相對應。
綜合來看,原《民法總則》第128條從民事主體角度将特定民事主體的保護納入一般法當中,為特别法中的民事權利義務條款适用民法進行規範和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展現了原《民法總則》與特别法民法規範的呼應,也是民法的平等原則在具體規範中的應用。《民法典》對這一規定予以保留。
三、條文解讀
本條是對單行的權利保護法屬于民法特别法的規定。
本條與民法典第11條規定相銜接,已經制定的《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殘障人士保障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都是對某一類弱勢群體的權利予以特别保護的法律,這些被保護的權利又主要是民事權利,因而它們是民法特别法,是民法體系的組成部分。民法典總則編通過規定民法特别法條款,整合民法普通法和民法特别法的關系,實作民法體系的一體化,而不使民法特别法遊離于民法之外,不能适用私法保護方法保護這些弱勢群體的民事權利,割裂民法體系。
對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本身就是民法特别法的,在民法特别法的識别上,應當識别在民法特别法的法律中的那些不屬于民法特别法的規範。無論是商法的單行法,還是知識産權法的單行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殘障人士保障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其中主要的法律規範都是民事法律規範。其中包含的非民事法律規範并不是民法特别法,不具有在民法領域中優先适用的效力,而是應當遵循公法的适用方法予以适用。對于它們的識别,應當依照“另有”和“特别”的要件加以衡量,不具有這些要件的,就不是民法特别法,排除其民事法律适用的效力。
四 案例
柯某甲與張甲變更撫養關系案
案情:原告柯某甲與被告張甲登記結婚,并生育三子女。後雙方離婚,雙方約定三個子女全部由被告張甲撫養。由于被告工作繁忙等原因,三個子女一直在被告母親家生活居住。現原告柯某甲因要求變更婚生二兒子的撫養權問題與被告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柯某甲目前沒有再婚且進行了結紮手術,并送出二兒子親筆書寫的字條,本人在其中表示願意跟随原告柯某甲生活。法院認為,原、被告均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現二兒子亦明确表示願随母生活,且原告現因做絕育手術已喪失生育能力,應在有利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
五 解析
民法典第128條規定,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障人士、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别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條展現的是對特殊民事主體,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障人士、婦女、消費者等特别保護,本條指引出如果有特别法對上述民事主體有特别規定的,應當适用特别法。本案中,原告因做絕育手術已喪失生育能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3條“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0條“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的規定,将婚生子判給母親一方是對婦女這一類較為弱勢群體的特别保護,這展現的是民法的人文關懷精神與追求實質公平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