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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森|論AIGC生成歌曲的著作權法規制

作者:上海市法學會
鄭森|論AIGC生成歌曲的著作權法規制
鄭森|論AIGC生成歌曲的著作權法規制
鄭森|論AIGC生成歌曲的著作權法規制

AIGC生成歌曲興起,對現有法律帶來諸多挑戰。在AIGC歌曲生成過程中資料存儲和模型訓練階段會侵犯複制權并受到表演者形象保護權的制約。對于原作歌曲而言,AIGC生成歌曲現場傳播屬于公開機械表演,應獲得音樂作品著作權者許可。若在電台、電視台或者網絡直播中傳播屬于非互動式傳播适用廣播權;在網際網路上提供點播、下載下傳屬于互動式傳播适用資訊網絡傳播權。對被模仿的表演者而言,AIGC歌曲生成過程中沒有表演行為,不侵犯表演者權。在人格權問題上,歌曲的生成允許使用他人的聲音模型,不構成對他人人格的侮辱、醜化,在已經聲明為AI創作的前提下也不屬于混淆和欺騙公衆,但擅自使用他人聲音模型會損害聲音中的财産價值,侵犯人格權。

鄭森|論AIGC生成歌曲的著作權法規制

一、問題的提出

在文字生成型人工智能ChatGPT爆火後,“AI歌手”以他人聲音模型翻唱歌曲再度吸引衆人眼球。AIGC生成歌曲的制作是通過名為“So-VITS-SVC”的開源項目。但此項目生成歌曲需要海量的訓練資料,并且應用門檻極高。“AI歌手”利用“So-VITS-SVC”模型在大量資料的基礎上訓練處目标歌手音色的聲音模型,并對其他歌手的歌曲進行翻唱。實踐中,制造一首AIGC歌曲主要包含以下三個步驟:第一,擷取目标歌手的歌曲音頻檔案,将之分離出純人聲,形成目标歌手的音頻資料集;第二,利用上述音頻資料集對“SO-VITS-SVC”模型進行訓練,進而擷取具備目标歌手音色的應用型聲音模型;第三,選取需要翻唱的歌曲,利用訓練好的目标歌手聲音模型對目标歌曲進行音色轉換,進而得到AIGC生成歌曲。2023年4月11日國家網際網路資訊辦公室釋出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提供者應當對生成式人工智能産品的預訓練資料、優化訓練資料來源的合法性負責。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産品的預訓練、優化訓練資料,應不含有侵犯知識産權的内容。從這個規定來看,似乎隐含着這樣的意思:預訓練資料、優化訓練資料中如果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或者享有鄰接權的客體,應該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取得許可并支付報酬,否則就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權或者鄰接權。經過人工智能提取與處理過的聲音模型生成的歌曲并不在現行知識産權法律規範的調整保護體系中,但毫無疑問,它應當得到相應的規制。AI翻唱歌曲在網絡上産生重大影響,翻唱行為是否侵犯了原歌曲的著作權?人工智能模拟人的聲音,使用他人的聲音模型進行演唱表演,是否侵犯了聲音模型者的表演者權?除此之外,還有認為濫用他人聲音模型演繹音樂作品并不屬于著作權法管轄範疇,而應當受民法人格權相關法律規制。諸如此類問題引發大量争議。若要進一步開發AI歌曲的正面價值,發揮AIGC聲音模型技術的積極作用,以上問題必然需要合了解釋。

二、AIGC歌曲生成過程中的版權風險

從歌曲生成過程來看,對于AIGC技術可能會涉及的著作權糾紛在于,被用來訓練的資料内容是否存在侵權風險。“AI歌手”及其背後的“SO-VITS-SVC”模型,訓練資料集中于音樂著作權及鄰接權領域,涉及的客體内容和權利主體較為複雜。

目前來看,對“AI歌手”音色模型進行訓練,涉及的語音檔案資料主要包括兩大類:一類是目标歌手的“音樂錄音制品”;另一類是目标歌手的“普通語音制品”,包括歌手的日常對話以及采訪會、釋出會對話的錄音檔案。第一類情形,若利用目标歌手的“音樂錄音制品”進行模型訓練,“音樂錄音制品”屬于版權法上的客體錄音制品,涉及三方主體及權利。一是,特定歌曲對應的詞曲作品權利人,及其享有的“著作權”;二是,演唱這一歌曲的歌手,及其享有的“表演者權”;三是,制作這一“錄音制品”的錄音制作者,及其享有“錄音制作者權”。第二類情形,若利用目标歌手的“普通語音檔案”進行模型訓練,原則上僅需獲得語音檔案對應的錄音制作者授權。但需要注意的是,若未經許可對目标歌手的聲音對話進行私自錄制,可能涉及隐私、聲音等人格權侵權風險。若上述錄音制品涉及目标歌手演講、脫口秀之類具有一定表演意義的内容展示,此時與第一類情形相同,仍涉及三方面的權利及相關主體。

著作權法規定了“合理使用”的具體情形,涉及音樂的部分大緻包括“個人使用”“适當引用”“學習研究使用”以及“免費表演”等。但AIGC生成歌曲在視聽平台上被公開廣泛傳播,既與原詞曲作品、錄音制品的潛在市場高度重合,也存在流量、廣告、打賞等多種收益途徑。是以,目前來看“AI歌手”模型訓練涉及的作品、制品利用等,很難歸入“合理使用”的具體情形。雖然2021年修訂後的著作權法對于“合理使用”規定,增加了“一般要件”和“兜底條款”。但“兜底條款”是一個半開放的内容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無法在司法實踐中由法院根據案情直接适用。是以,“AI歌手”音色模型訓練尚不能适用“合理使用”的豁免,目前仍需要獲得相關授權。

(一)資料存儲階段的複制行為

在制作“AI歌手”聲音模型過程中,需要大量的目标歌手“音樂制品”和“語音檔案”作為訓練素材。這些素材大多需要将原錄音制品存儲在AI模型伺服器中,進行純人聲的提取和加工。毫無疑問,這一行為首先涉及衆多權利主體的複制權許可問題。錄音制品的著作權,在大陸著作權法規定中,詞曲作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及表演者都享有相關的複制權,是以原則上需要擷取三個權利主體的授權方可實施。但人工智能生成技術和新媒體傳播技術的應用,這一複制權很少有人重視。因為“複制”很大程度是為了目标生成物制造的準備過程所實施。若不存在複制之後的發行、廣播、資訊網絡傳播等版權法規制的作品公開利用行為,侵權損害實際上無從談起,權利人也無從發現自身作品是否被利用。但毫無疑問,在AIGC生成歌曲中存在增加了複制件的數量,使得衆多素材相對穩定的被固定住,且其被AI模型伺服器的物質載體所承載,是以在資料存儲階段,未經授權的複制行為屬于侵犯複制權。

(二)聲音模型訓練階段的“改編”行為

訓練階段是将含有目标歌手音色特征的訓練資料進行加工處理,進而擷取目标歌手相關的、具有辨識度和特色的音色、聲紋并存儲為模型參數,以備後續排程使用。在模型内部資料處理加工問題上,由于對原有聲音進行了加工改編,可能會落入改編權和兜底性權利規制範疇。根據大陸著作權法的規定,是有作品享有改編權和兜底性權利,然而鄰接權中的錄音制作者權和表演者權未能涵攝上述權利範疇。是以如果按照上述觀點,就音色模型訓練過程而言,音樂作品作者能夠得到相應的權利保護,而錄音制品和表演者卻喪失權利保障,顯然是不合理的。也有認為上述行為并不屬于著作權法的規制範疇。模型内部的資料處理加工行為不是為了使用作品中的表達性要素,而是一種“非表達型機器利用”,屬于在非版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使用行為。是以,未經授權的模型内部訓練加工行為不屬于版權法上的侵權行為,不受版權法的規制。但是,目标歌手的音色、聲紋等構成的因素雖然不完全屬于著作權的保護對象,但法律賦予了表演者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任意的改編或者醜化式的改編行為,仍可能會構成對表演者表演形象的歪曲,構成侵權。

三、AICG生成歌曲在歌曲著作權中的合法性證成

通過AIGC技術模拟歌手聲音來“翻唱”他人歌曲,這種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侵權行為?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要明晰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思路。著作權是民事主體依法對作品及相關客體所享有的權利。著作權法中的侵權行為一定是實施了受專有權利規制的行為。是以當讨論一個行為是否侵權,必然先考慮這個行為受不受專有權規制。如果得出肯定回答方能繼續探讨,否則到此為止。同樣的,AI歌曲單純被制作而未被公開“翻唱”傳播,顯然也并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所控制的侵權行為,是以論證AIGC歌曲是否被傳播才具有探讨其侵權的意義。大陸著作權法中傳播權體系根據閱聽人所處場所可以劃分為兩類,第一類為“現場傳播權”,包括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以及廣播權中第二項子權利——公開播放接收到的經初始傳播的作品的權利;第二類為遠端傳播權,包括廣播權第一項子權利(非互動式傳播權)和資訊網絡傳播權(互動式傳播權)。AI翻唱行為是否受兩類權利的控制決定其合法性。

(一)AIGC生成歌曲受現場傳播權控制

AIGC生成歌曲顯然不涉及展覽權、放映權以及廣播權第二項子權利的内容,以AIGC技術用其他歌手聲音演繹歌曲形式上可能受原作歌曲表演權控制。大陸著作權法将表演權定義為“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其主要包含兩個方面:現場表演和機械表演。現場表演是演員對作品向現場公衆進行的表演,其主要規制人的表演。而機械表演則是利用機械裝置将對作品的表演向現場公衆播放。在商場、餐廳、酒吧等場所播放他人的音樂作品作為背景音樂就是典型的機械表演。首先,對于機械表演而言,要通過機械裝置将作品進行表演。例如将存有表演者錄像的膠卷在電影院中使用機械放映機進行播放。但機械表演并不是一定先有人的表演然後通過設施重制,機械表演可以不涉及人的先行表演。例如風靡于20世紀20年代自動鋼琴,其運作原理是将樂譜編排成帶孔的紙帶,通過紙帶運動控制琴鍵發出聲音。此過程并沒有人的表演為先決條件,但隻要被演奏的音樂處于保護期,并且在公開場所向公衆演奏,這種行為自然應當受到音樂著作權人的許可和控制。同理,雖然人工智能的複雜程度遠遠超過常見的音樂播放機、放映機等機器,其運用了高等算法以及軟體程式設計技術等。雖然還有人呼籲給予人工智能獨立人格,但現階段人工智能也僅能算作一種機械裝置。AIGC生成的歌曲其本質也不過是與打孔紙帶相比複雜的機器進行的音樂演奏。其次是“向公衆傳播”的問題。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知識産權組織管理的版權和相關權條約指南》對此有明确規定“向公衆傳播”:“……使(作品等)其能夠被通常的家庭圈子之外或者該家庭有親近社會關系之外的人們所感覺……。”含義就是在認定“向公衆傳播”時要排除兩個特定的情形,即家庭情形,例如家庭成員間傳播,以及密切聯系的朋友情形,例如親密朋友間的分享。若有人在網上下載下傳了“AI歌手”的歌曲,在家中播放,進行自我欣賞。此行為并非公開表演不侵權。哪怕播放的音樂是盜版的音樂,其仍不屬于向公衆傳播的範疇,亦不是侵權行為。表演權隻規制面向公衆的公開表演,但非面向公衆的個人播放觀賞也是表演,僅僅因為其不構成表演權規制的“公開表演”。是以,家中播放屬于非公開表演。此行為不受專有權規制,即使播放的是盜版音頻也不受著作權法的規制。但是在經營場所播放AIGC生成歌曲屬于公開的機械表演應當獲得音樂作品著作權者許可,與音樂是否為AI翻唱無關,被表演的音樂受著作權法保護,對于音樂的表演,無論人的表演還是機械表演都是公開表演,均應當受到著作權人的許可。

(二)AIGC生成歌曲受遠端傳播權控制

若廣播電台、電視台或網絡主播在直播中播放AIGC生成歌曲,将侵犯音樂作品著作權人何種權利?針對此問題可能涉及兩項權利,其一,廣播權第一項子權利:“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的權利。”其二,表演權:“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傳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法條規定廣播權是“傳播作品”,而表演權是“傳送作品的表演”,電台、電視台或者主播播放AIGC生成歌曲顯然是播放“作品的表演”而非“作品”。這種将廣播權中的“傳播作品”僅認定為是“傳播作品未經表演的原始形态”的了解太過狹隘。著作權法中播放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電視台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視聽作品著作權人或者錄像制作者許可,并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電台、電視台通常情況下播放的都是音頻作品的錄音制品。《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制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一條:“為了保障著作權人依法行使廣播權,……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廣播電台、電視台可以就播放已經發表的音樂作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方式、數額等……”從上述條款結合常理可知,電台、電視台播放的音樂作品是指音樂作品的表演的音樂制品,再美的音樂也是通過表演才能讓人耳聽目見感受美妙,否則僅是羅列在紙上的音樂符号。《暫行辦法》将電台播放音樂作品定義為廣播,并非是規定的錯誤,實際上廣播權所指的“作品”為大概念,泛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作品,包括被表演的作品。表演權中傳播“作品的表演”是小概念,不能涵蓋對未被表演的作品的原始形态的傳播。是以廣播權第一項子權利可以涵蓋對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作品的非互動式遠端傳播,包含網絡直播中的舞蹈唱歌等。大陸法律中的表演權為現場傳播權,包含人的表演與機械表演,“對作品的表演”的遠端傳播與表演權無關。對于AIGC生成歌曲的遠端傳播,若電台、電視台或者網絡直播中播放“AI演唱”的音頻,屬于非互動式傳播受廣播權控制;若有人在網際網路上提供“AI演唱”音頻的點播或者下載下傳,屬于互動式傳播受資訊網絡傳播權的控制。

四、表演者權對AIGC生成歌曲的規範

(一)AIGC生成歌曲不存在表演行為

表演者權是鄰接權制度中重要内容。根據世界知識産權組織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和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的規定,“表演者”是指對文學、藝術作品、民間文藝作品表達進行各種方式進行表演的人員。表演者權歸屬于表演者,以表演者為主體,基于具體的表演行為而産生。所謂“具體的表演”:首先表演者的每一次表演行為均可以産生一個獨立的表演者權,哪怕每次一表演的内容都不盡相同。其次,表演者要根據其自由意志選擇實施的行為才能形成表演權。沒有表演行為,無從談起表演者權。

(二)AICG生成歌曲不産生表演者權

歌曲有價值且被利用傳播。那麼AIGC歌曲的表演傳播是否産生了表演者權?自從人工智能生成物呈現于世,學術界一直在讨論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權化問題。贊成一方認為隻要滿足作品獨創性和可複制性的要求人工智能便具備版權性。該觀點主張自然人作者主體并非認定作品的必要因素。反對一方認為,人工智能是運作算法、規則、和模闆的結果,不能展現創作者的獨特個性,同時也不是人類主體的情感表達。該生成内容雖具備一般作品外觀,但缺乏内在人格基礎。任何觀點的成立必然具備普适性。“猕猴自拍案”中猕猴的自拍照并不能是作品,作品的作者僅能是自然人。從各國創制著作權法的角度出發,著作權法是鼓勵人的創作,人在創作後獲得報酬,進而鼓勵人進行再創作,推動人類智力成果的不斷發展演進。因而無論人工智能如何發展,均不能丢失對于著作權法設立的初衷:鼓勵人的創作,尊重人的價值。反對論顯然能夠符合這一要求。該觀點也可以解釋AIGC聲音合成技術。猴子喝醉酒也會手舞足蹈乃至跳舞,但我們不能說猴子是以産生了表演者權;鹦鹉學舌,鹦鹉經過訓練也可以朗誦一首詩,鹦鹉是表演者嗎?能是以取得表演者權嗎?答案是否定的。著作權是鼓勵人創作的,表演者權也是鼓勵人從事表演的。除了上述兩種觀點,還有一種人工智能工具說。該觀點認為人工智能是人創造作品的工具,人工智能生成物實際上是人的生成物,該生成物最終仍要以著作權标準評定能否成為作品。該學說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将人工智能的背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然而視機關為作者的前提是存在由自然人創作的作品,再判斷該作品是否符合法人作品的構成要件。著作權法第11條隻解決權利歸屬的問題,但并不解決作品認定的問題。而針對AIGC生成歌曲的問題反而簡單,無需拟制背後的“人”。2010年版著作權法第37條中的表演者包含演員與演出機關,而在2020年修法後,取消了“演出機關”作為表演者的情形,表演者隻能是參與表演的自然人,除此之外别無他人。是以AIGC生成歌曲不會産生表演者權,其他人即使運用了AI技術合成歌曲,幕後者也不能産生表演者權。

(三)AIGC生成歌曲不損害表演形象

從全國人大法工委的“釋義”對“歪曲表演形象”的解釋來看,就歌唱演員而言,這主要是指“對其錄制的唱片中的聲音形象作出改變,使其失去原有的風格而遭受篡改”,進而緻使公衆對表演者形象的誤解或使得其表演的聲譽受損。但是運用AI技術模拟出歌手的聲音模型進行表演,在此過程中并沒有對已經存在的歌手的歌聲聲音做出修改,僅是利用AIGC技術生成了一個新的歌聲。從目的論角度來說,内容生成者制造之初就是希望通過科技手段逼真模仿或者接近歌手原本的歌聲以及曲風而不是為了篡改歪曲。而且釋出者在釋出用AI技術模仿歌手的唱歌聲音的時候,便已明确告知公衆此曲并非歌手本人的聲音演唱,而是利用AI模仿的聲音,公衆隻是出于新奇或者獵奇的心理去欣賞這個音頻,而并不會産生這就是歌手自己的表演的誤解,是以,即便這樣的模仿難以達到歌手本人的歌唱水準或風格,也很難構成對歌手已有的表演形象的歪曲篡改,并沒有損害歌手作為表演者對其表演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五、AIGC生成歌曲對人格權的侵犯

對于人格權的保護,民法典中有單獨人格權編進行規範,對姓名、肖像、榮譽、名譽乃至聲音等均有相關規定予以保護。但依舊存在有保護的邊界——他人人格自由發展與輿論監督等利益的平衡。例如民法典第999條規定:“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資訊等。”具體人格權如肖像、姓名等是對外的一種符号,其内化着人格利益。符号的指代或者含義是人格權所有者自然人,符号的應用場景在于物品及活動中。AIGC生成歌曲是符号應用場景的産物,其産生、傳播以及社會影響也勢必會受人格權的規範。

(一)姓名權對AIGC歌曲的控制

當釋出者在制作AIGC歌曲後,釋出相關音頻時,向公衆宣稱這是被模仿者本人演唱釋出的歌曲,将并非表演者本人的表演作品謊稱為表演者個人的表演,這顯然是屬于冒充表演者的行為,此舉毫無疑問侵害了表演者姓名權。還有一種了解,這種行為是侵害著作權法第39條表演者“表明表演者身份”權利的行為。同時第53條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冒充行為亦構成侵權。但在“AI歌手”中釋出者明确在釋出時聲明此歌曲是通過AI技術創作,并且表明歌曲并非歌手本人所歌唱演繹,“AI歌手”并非歌手本人。這時是否仍構成對于被模仿者歌手的姓名權侵權?可以肯定的是,這樣的标注顯然沒有造成誤導公衆的後果,公衆不會誤認為AI唱歌真的是歌手唱歌,但是,釋出者标注“AI歌手”,雖然字面上将其與真實的“歌手”區分開來了,其實還是利用了歌手作為歌星在流行歌曲愛好者中的知名度,利用了歌手的名字在音樂市場中所具有的商業價值,是以,這是對歌手姓名中的财産利益的損害,依然存在侵害其姓名權的可能。如果釋出者在釋出這樣的唱歌視訊的時候,不标注“AI歌手”不用這樣的“噱頭”吸引關注,還會對公衆産生多大的吸引力去欣賞呢?這正是名人姓名的商業價值所在,姓名權所具有的财産利益也應該獲得法律的保護。

(二)AIGC歌曲中的聲音權保護

AIGC生成歌曲在制造中使用了他人的聲音模型,且基本上是能夠産生特定聯系的聲音。聲音能夠通過注冊聲音商标的方式獲得商标法的保護。同時,大陸民法典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适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作為人格特征的聲音模型,亦是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别的外部形象,是以享有人格權的保護。參照肖像權保護之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制作、使用或者公開其聲音,不準醜化、污損或者僞造其聲音。

聲音如同肖像、姓名一樣能夠成為一個人的符号,讓公衆通過聲音産生聯想固定到聲音所有者。但并不代表這種聲音不可以被他人制作、使用。德國學者雷炳德曾言:“在著作權法上,模仿藝術表演的行為是自由的。”事實上,常見的“真人模仿秀”模仿者并不侵害被模仿的表演者的權利。整容者也并不會侵害被模仿者肖像權。同理,真人模仿了他人的聲音、容貌等并不會侵犯被模仿者的權利,那麼人工智能作為一種機器模拟他人聲音模型進行“歌唱”顯然也不會侵害表演者的權利。用AI技術模拟他人聲音制作歌曲,這種制作模拟不至于造成對于歌手聲音形象的醜化或者污損。在釋出者在釋出之初就聲明歌曲為AI完成的情況下,那麼釋出者也不構成對聲音模型的混淆,談不上是僞造他人聲音騙取公衆。聲音模型與所有者之間形成的穩定聯系,是自然人背後付出的努力,凝聚人勞動的價值。制作者用他人的聲音模型制造歌曲,是利用了特定聲音模型背後的商業價值,讓公衆産生了欣賞用這個聲音唱歌的興趣,這種行為會損害聲音中的财産價值,是以構成對其聲音人格權的侵害。

結語:著作權法對AIGC生成歌曲的價值取向

AIGC生成歌曲異軍突起,對傳統音樂行業帶來極大沖擊。2023年3月16日,美國唱片業協會(RIAA)聯合30餘個社會團體,共同發起了“人類藝術運動”,呼籲確定AI的開發和使用始終緻力于促進人類文化和藝術的發展,而非取代或侵蝕人類自身的創作。曆史的巨輪滾滾向前,“AI音樂時代”方興未艾,技術革新、産業發展對于創作者而言機會與危機并存。但适者生存的法則之下,必然要接受人工智能給予我們的一切。2023年5月23日大陸頒布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用以規範發展人工智能的行為,但這也同時預示着法律對于人工智能的價值肯定。AIGC生成歌曲的出現對音樂創作和商業發展都有極大的推動力,但對現有法律規範也帶來挑戰。毫無疑問此類歌曲能夠更大的推動創作創新形式,是以著作權法應當做好保駕護航推動發展的作用。科學的解決“AI歌手翻唱”可能帶來的内容行業利益失衡問題,建構版權領域應有的智力勞動合理回報機制。面對現有的侵權風險和問題,應當更好的落實監管體系,防止AICG歌曲的肆意制作和任意傳播,保持合規有效的生成行為。同時通過多種合作方式,獲得原作歌曲以及被模仿表演者的授權,降低侵權風險,建立良好的創作平台,讓AIGC生成歌曲萌發更多創造活力。

鄭森|論AIGC生成歌曲的著作權法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