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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意外險的保險金請求權可以轉讓嗎?

用人機關投保團體意外險,保險事故發生後,用人機關向員工支付賠償款後代員工受領保險金,由此常發生關于團體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的糾紛。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認定團體意外險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行為的效力?本期幹貨整理了相關資料,供讀者參考。

裁判規則

1.保險事故發生後,建工團體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建築施勞工員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的行為,系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置——某建築公司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建築施勞工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建工團體意外險)理賠糾紛案件中,對于被保險人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建築施工企業用工的具體情況及建築施勞工員的性質等。保險事故發生後,建工團體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從可期待債權變更為普通債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建築施勞工員轉讓保險金請求權的行為,系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置。

案号:(2023)豫08民終1635号

審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23年12月14日第7版

2.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有權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姜某與都昌某公司、保險公司保險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有權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保險金請求權是一種合同債權,該權益的轉讓隻需遵循合同債權自願轉讓的要求,通知到保險人即可。

案例來源:江西法院網 釋出日期:2022-03-22

3.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投保人,是保險金債權的轉讓,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屬于法律規定不可轉讓的情形,應認定轉讓行為合法有效——中國太平洋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溧陽支公司與上海天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投保人,不屬于對保險合同中受益人變更,而是保險金債權的轉讓,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屬于法律規定不可轉讓的情形。案涉轉讓協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投保人取得依保單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權利。

案号:(2020)蘇民再287号

審理法院: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釋出日期:2021-03-29

4.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授權并全權委托投保人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和收款手續,該繼承人在獲得保險補償款後,實質上已将保險金請求權讓與投保人——福建省惠東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保險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的債權已确定,受益權轉化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具有财産性和确定性,原則上屬于純财産性質的債權,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具有可轉讓性,除非存在不得轉讓的情形。案涉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産,本應由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授權并全權委托投保人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和收款手續,是以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在獲得保險補償款後,實質上已将保險合同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投保人。

案号:(2020)粵民申5998号

審理法院: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釋出日期:2020-12-23

5.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收到投保人賠付款後,将向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請求權合法轉讓給投保人的,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四川騰烽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已先行向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賠付,且賠付金額大于保險金額,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将向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投保人,該轉讓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未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合法權利的,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

案号:(2020)粵01民終3956号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司法觀點

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可以轉讓的認定

司法解釋出台前,關于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可以轉讓,司法實踐中存在争議。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合同債權,受益人作為債權人有權決定是否進行轉讓。第二種觀點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護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後能夠獲得救濟,保險金請求權以被保險人遭受事故為條件,且可能與受益人的生活密切相關,具有很強的人身性,不應允許其轉讓。第三種觀點認為,應該根據保險事故發生前後進行判斷,事故發生前,收益權是依附于特定人身關系的期待權,不能随便轉讓,事故發生後,收益權轉化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該請求權與普通債權并無本質差別,禁止其轉讓缺乏法律依據。

最終《保險法司法解釋(三)》采納了第三種觀點。在第13條中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

受益人将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入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援,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司法解釋采納第三種觀點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1.允許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符合合同法原理。

合同權利轉讓本質上是一種交易行為,允許合同權利轉讓,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重要展現。對于債務人而言,債權轉讓隻是債務履行對象發生了變化,并未給債務人增加額外的負擔。從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财富的角度出發,隻要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道德,均應允許其轉讓。保險金請求權作為合同權利的一種,應允許其轉讓。

2.區分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作出規定,符合債權轉讓的要求。

依據大陸《保險法》,人身保險受益人變更的決定權是屬于被保險人的,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時,受益人無權轉讓其收益權,而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的債權已經确定,保險金請求權具有财産性和确定性,原則上屬于純财産性質的債權,與其他普通财産權利的轉讓并無差別,可以自由轉讓。

3.允許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符合保險市場實際需求。

現代人身保險已不僅僅具有給付賠償的保障功能,還具有儲蓄、投資、融資等功能。尤其是,近年來,投資連結保險迅速發展,使得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的需求日益迫切。如果禁止人身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會阻礙保險市場的發展,抑制保險消費者資金流通的現實需求。

4.除外規定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進行限制,與《合同法》第79條1的規定是一脈相承的。例如,《道路交通司法解釋》第24條2規定:“當事人主張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或者設定擔保的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上述規定僅禁止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并未禁止商業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該規定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及受害人近親屬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帶來的利益。

(摘自孫明、王雪杉編著:《保險合同案件審判參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85~186頁。)

注: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45條。

2.已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21條。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将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2020修正)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将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來源:法信第297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