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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準時到庭而原告未準時到庭,法院應否按原告撤訴處理?

作者:宇安法律應用研究中心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中應當依法保障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本案中,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審理程式違法的主要理由是其按時參加了庭審,但原告卻未能按時到庭,被告等了一段時間原告到庭後才開庭。對此,法院在各方當事人均到庭後再進行庭審的做法并無不當,也未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造成實質性損害,被告如對此有異議應在原審程式中明确提出,故其在二審程式中主張本案原審應按撤訴處理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是以其有關原審法院審理程式違法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不應支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851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臨沂市蘭山區龍軒琴行。經營場所: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沂州路和解放路交彙向南50米路東。

經營者:吳紹虎,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臨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強,山東誠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清俠,山東誠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敏德,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翔,江蘇紫琅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通州區金沙鎮曉明樂府。

經營場所: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老通掘路北洋橋飯店隔壁。

經營者:徐曉明。

上訴人臨沂市蘭山區龍軒琴行(簡稱龍軒琴行)因與被上訴人馮敏德及原審被告通州區金沙鎮曉明樂府(簡稱曉明樂府)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1)蘇05民初526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2年10月13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龍軒琴行的經營者吳紹虎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清俠,被上訴人馮敏德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季翔到庭參加詢問。原審被告曉明樂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龍軒琴行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或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侵權比對錯誤,被訴侵權産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2.原審判決賠償數額過高。3.原審法院審理程式違法,龍軒琴行按時到庭參加原審庭審,但馮敏德卻未到庭,龍軒琴行等了三個多小時馮敏德才到庭,依法應按撤訴處理。4.原審判決銷毀庫存被訴侵權産品及專用模具是無法執行。

馮敏德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請求駁回龍軒琴行的上訴請求。

曉明樂府未作陳述。

馮敏德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馮敏德起訴請求:1.龍軒琴行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排笛”;2.龍軒琴行銷毀庫存産品及生産侵權産品的專用模具;3.龍軒琴行賠償馮敏德經濟損失及合理的維權費用50萬元;4.龍軒琴行停止銷售涉案侵權産品“排笛”。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涉案專利情況涉案專利系馮敏德于2013年5月8日申請的名稱為“排笛”的發明專利,并于2015年1月28日獲得專利授權并公告,專利号為20131016××××.1,專利權人為馮敏德。涉案專利包括9項權利要求,馮敏德在本案中僅主張以權利要求1确定其保護範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1.一種排笛,包括8-30個音管(1),每個所述音管(1)内塞有笛塞(12),所述音管(1)的前部下方設有音管連接配接邊(2),所4述音管連接配接邊(2)連接配接有吹嘴,所述吹嘴包括氣流通道(3)和吹嘴連接配接邊(4)。所述音管連接配接邊(2)中設有多個并排設定的圓錐式開口槽(5),所述吹嘴連接配接邊(4)上設有多個與所述圓錐式開口槽(5)相比對的圓錐式插銷(6)。所述音管連接配接邊(2)的上表面前端邊緣處設有淺凸台(7),所述淺凸台(7)與所述吹嘴的出氣口的下邊緣齊平,所述音管(1)的前端邊緣高于所述淺凸台(7)。所述音管(1)的前端上内壁上設有收縮式弧形錐體(11)。涉案專利說明書[0023]記載:……如圖3所示,音管1的前端即音管口10,音管口10的上内壁上設有收縮式弧形錐體11,改變了共振點,使管體得到充分共振,音色更加豐滿圓潤,用氣量小,合奏時和聲效果更佳,氣流進入音管内能更好地共振,吹奏時用氣量小,可輕松吹響,适用于少兒、成人,适用人群廣。

(二)被訴侵權情況龍軒琴行系個體工商戶,注冊日期為2015年4月28日,經營範圍為零售:樂器。曉明樂府系個體工商戶,注冊日期為2013年1月8日,經營範圍為樂器銷售、調試、修理服務等。2020年11月7日,龍軒琴行分别向江蘇省南通市南通公證處(簡稱南通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南通公證處為此出具的(2020)蘇通南通證字第7329号公證書記載:馮敏德于2020年11月7日在龍軒琴行阿裡巴巴平台“臨沂市蘭山區5龍軒琴行”店鋪購買了“18管黑色排箫”“16管白色排箫”各一支,共支付貨款94元,其中“18管黑色排箫”價格為45元,“16管白色排箫”價格為40元,運費9元。後由公證員于2020年11月9日代為簽收、拆封拍照後,并封存交由馮敏德帶回保管。購買當日産品界面顯示“30天内800+成交,9條評價”。2021年1月6日,龍軒琴行向南通市通州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通州公證處為此出具的(2021)蘇通通州證字第14号公證書記載内容:馮敏德于2021年1月6日在曉明樂府店鋪購買了“18管白色排箫”“16管白色排箫”各一支,共支付貨款150元,其中“18管白色排箫”價格為80元,“16管白色排箫”價格為70元。公證人員進行拍照後封存并交由馮敏德帶回保管。馮敏德在原審庭審中送出了公證購買的四支排箫。龍軒琴行确認(2020)蘇通南通證字第7329号公證書對應的2支排箫是其生産和銷售,(2021)蘇通通州證字第14号公證書對應的2支排箫是龍軒琴行的産品,但不确定曉明樂府是在哪裡買的。雙方确認以18管黑色排箫作為本案被訴侵權産品進行比對,另三支産品的比對意見同18管黑色排箫的比對意見。

(三)侵權比對情況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共包含四個技術特征,分别為:技術特征一:一種排笛,包括8-30個音管(1),每個所述音管(1)内塞有笛塞(12),所述音管(1)的前部下方設有音管連接配接邊(2),所述音管連接配接邊(2)連接配接有吹嘴,所述吹嘴包括氣流通道(3)和吹嘴連接配接邊(4)。技術特征二:所述音管連接配接邊(2)中設有多個并排設定的圓錐式開口槽(5),所述吹嘴連接配接邊(4)上設有多個與所述圓錐式開口槽(5)相比對的圓錐式插銷6(6)。技術特征三:所述音管連接配接邊(2)的上表面前端邊緣處設有淺凸台(7),所述淺凸台(7)與所述吹嘴的出氣口的下邊緣齊平,所述音管(1)的前端邊緣高于所述淺凸台(7)。技術特征四:所述音管(1)的前端上内壁上設有收縮式弧形錐體(11)。經比對,馮敏德認為被訴侵權産品具備上述四個技術特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構成侵權。龍軒琴行認為被訴侵權産品具備涉案專利技術特征一、二、三,但不具備技術特征四,被訴侵權産品不存在收縮式弧形錐體。馮敏德為進一步說明該技術特征,将被訴侵權産品的音管鋸開後使用遊标卡尺進行測量,測得音管前端厚度為3.19mm,并認為憑肉眼能清楚看到前端上内壁上設有少量的收縮式弧形錐體。對此,龍軒琴行補充認為,音管前端厚、後端薄的差異是由于該産品的材料性質和生産工藝造成,該産品作為塑膠産品是以注塑方式進行生産,生産過程中需要将塑膠顆粒加熱成液體,然後利用高壓将液體注入模具中進行加壓、保壓成型然後冷卻,再将模具從管中抽出。該生産過程就會形成前端整個是厚壁,後端是薄壁。

(四)現有技術抗辯情況龍軒琴行送出馮敏德在2008年1月16日申請的200820002178.X号實用新型專利主張現有技術抗辯,認為被訴侵權産品技術方案與上述專利權利要求一至三的技術特征無實質性差異。申請号為200820002178.X、名稱為“易學易吹的排笛”的實用新型專利由馮敏德于2008年1月16日申請,于2008年11月5日授權公告。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1.這種易學易吹的排笛,由音管、吹管、笛膽組成,其特征在于:用無毒硬質塑膠或金屬制成7-19個一排的音管(1),音管端成斜面(2),音管端内制有斜坡形的凸塊(3),凸塊上端與音管端的斜面(2)平,音管上端口背面制有燕尾形凸塊(9)供吹管(4)插入,音管内有笛膽(8),笛膽用矽膠等材料制成,出氣口處于音管端1/2-1/3位置。2.按權利要求1所述的易學易吹的排笛,其特征在于:吹管為扁平形,吹管内制有隔條(6),吹管下端為出氣口(5),吹管兩旁有固定片(7),吹管平面與音管端平面形成的角度在一條直線上或略向前傾。3.按權利要求1所述的易學易吹的排笛,其特征在于:凸塊上端占音管端1/4-1/2。

(五)其他情況馮敏德主張被訴侵權産品在拼多多上顯示已拼1.6萬件,龍軒琴行對該數量不予認可,認為資料不真實,與實際銷量不符。馮敏德主張本案維權支出費用包括律師費4萬元,公證費4040元,沖印費60.8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産品包含了與涉案專利權利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産品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并不相同,且沒有證據表明上述差別為所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故龍軒琴行所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被訴侵權産品構成侵權産品。龍軒琴行未經權利人許可,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為,曉明樂府銷售被訴侵權産品,均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馮敏德未主張對曉明樂府的賠償主張系其對自身權利的有權處分。馮敏德主張的銷毀庫存侵權産品及專用模具于法有據,故予以支援。關于賠償數額,因現有證據未能證明馮敏德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或龍軒琴行因侵權的實際獲利,且馮敏德明确主張本案适用法定賠償,故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的類型和取得時間、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被訴侵權産品的價格等因素,并考慮馮敏德為本案維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酌定本案賠償數額為15萬元。

原審法院判決:一、臨沂市蘭山區龍軒琴行、通州區金沙鎮曉明樂府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發明專利權的行為,臨沂市蘭山區龍軒琴行立即銷毀庫存被訴侵權産品及專用模具;二、臨沂市蘭山區龍軒琴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賠償馮敏德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開支15萬元;三、駁回馮敏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龍軒琴行負擔。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二審期間,馮敏德送出了第55547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55547号決定)及網絡列印件,用以證明涉案專利已經被維持有效,以及被訴侵權行為在原審判決之後仍在繼續。龍軒琴行認可第55547号決定的真實性,不認可網絡列印件的真實性,且均不認可其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認為,第55547号決定真實有效,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網絡列印件因無法确認其真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22年4月19日,國家知識産權局作出第55547号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該事實有第55547号決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涉案專利為合法有效專利權,依法應受保護。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并結合已查明事實,本案的争議焦點為:(一)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二)原審法院判決的法律責任是否恰當;(三)原審法院審理程式是否違法。

(一)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内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内容。”其中“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内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内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确定的範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範圍。等同技術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作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本案中,将被訴侵權産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四個技術特征進行比對,各方當事人的争議主要集中在被訴侵權産品是否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四“所述音管(1)的前端上内壁上設有收縮式弧形錐體(11)”。首先,被訴侵權産品音管的前端上内壁上設有收縮式弧形錐體。從原審勘驗情況來看,将被訴侵權産品進行拆解後,可以看出在音管的前端上内壁上截面形成凸起形狀,凸起上寬下窄,呈現從上往下收縮結構,其同樣為收縮式弧形錐體結構,即為涉案專利中的“收縮式弧形錐體”,并且該“收縮式弧形錐體”同樣設定在音管的前端上内壁上。是以,被訴侵權産品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所述音管(1)的前端上内壁上設有收縮式弧形錐體(11)”。其次,被訴侵權産品每個音管前端上内壁上均設定有“收縮式弧形錐體”,表明其是通過控制注塑模具以及注塑工藝而刻意得到的産品特性,并不是注塑工藝缺陷或注塑工藝必然會得到的産物。此外,原審法院并未将被訴侵權産品與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和實施例進行比對。是以,原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産品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并構成侵權,并無不當。龍軒琴行有關被訴侵權産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二)原審法院判決的法律責任是否恰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确定;實際損失難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确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确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确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龍軒琴行未經權利人許可,實施了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為,曉明樂府銷售被訴侵權産品,均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應當承擔停止侵權、銷毀侵權産品及相關模具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馮敏德未主張曉明樂府的賠償責任系其對自身權利的有權處分。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龍軒琴行已經停止了侵權行為,原審法院判決龍軒琴行銷毀侵權産品及專用模具,并無不當,龍軒琴行有關原審判決銷毀庫存被訴侵權産品及專用模具無法執行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關于賠償責任,因現有證據未能證明馮敏德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或龍軒琴行因侵權的實際獲利,同時馮敏德亦明确主張本案适用法定賠償,故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的類型和取得時間、侵權行為具體情節、被訴侵權産品價格等因素,并考慮馮敏德為本案維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酌定本案賠償數額為15萬并無不當。龍軒琴行有關原審法院判決的賠償責任、銷毀責任不當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三)原審法院審理程式是否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民事訴訟中應當依法保障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本案中,龍軒琴行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審理程式違法的主要理由是其按時參加庭審,但馮敏德卻未能按時到庭,龍軒琴行等了一段時間馮敏德到庭後才開庭。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各方當事人均到庭後再進行庭審的做法并無不當,也未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造成實質性損害,龍軒琴行如對此有異議應在原審程式中明确提出,故其在二審程式中主張本案原審應按撤訴處理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是以其有關原審法院審理程式違法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龍軒琴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臨沂市蘭山區龍軒琴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曉軍

審 判 員  何正玲

審 判 員  郭 鑫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佟錫堯

書 記 員  劉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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