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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員停車卸貨被車上鋼管砸傷,不是交通事故,交強險無須賠償

作者:宇安法律應用研究中心

前言

本期推送案例為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再審明确:交通事故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必須是車輛造成;在道路上發生的;在運動中發生的,包括車輛在行駛或者停放過程中發生的;有損害後果的發生。駕駛員停車後開始解攬繩卸貨,在解攬繩過程中不慎被車上滑落的鋼管砸傷的,不屬于交通事故,保險公司無須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金某華與中國太平洋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駕駛員停車後開始解攬繩卸貨,在解攬繩過程中不慎被車上滑落的鋼管砸傷的,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案件索引

一審: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20)魯1502民初4052号

二審: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5民終3781号

再審: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2021)魯民申6699号

基本案情

2019年07月27日,原告金某華駕駛栅式貨車運送鋼管至騰龍公司,到達該公司廠區内,原告金某華停車後開始解攬繩卸貨,原告在解攬繩過程中不慎被車上滑落的鋼管砸傷。事發後,随車人員徐某剛用其手機撥打110/122報警、95519保險及撥打120對原告金某華進行急救。

原告受傷後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102天,其傷情經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損傷構成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

原告金某華駕駛的栅式貨車在中國太平洋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内。金某華系王某文雇用的駕駛員,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肇事。原告堅持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處理。

金某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721529.2元。

法院裁判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金某華系在停車卸貨過程中(即車輛停止狀态下)被滑落的車上鋼管砸傷,并非交通事故所緻,現金某華堅持以第三者的身份要求太平洋保險聊城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内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援。故作出(2020)魯1502民初4052号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金某華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作出後,金某華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援其全部訴訟請求。理由如下:第一,上訴人送出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的受傷系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件,一審法院未對該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一審中上訴人送出了事故現場的照片、病案、事發所在機關出具的證明、南樂縣110交警指揮中心出具的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由此能夠确認上訴人系在為事故車輛解開繩索的過程中受傷的事實。涉案車輛作為貨運車輛,主要用途就是運輸貨物,裝貨、卸貨、系繩、解繩每一個環節都是車輛使用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環節,而一審法院認為事故車輛屬于停止狀态,不屬于車輛使用過程,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第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上訴人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受傷事件屬于交通事故範圍。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屬于适用法律錯誤。首先,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針對機動車行駛的道路範圍、用途以及交通事故等定義所做的廣義性解釋和說明,即可得知,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受害場所為河南騰龍管業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道路上,是允許外來車輛通行運送貨物的道路:且上訴人送出的證據能夠證明系在使用該事故車輛解繩的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傷害事件,上訴人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處理并無不當。其次,根據國務院政法司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釋義一書中,第223-224頁對道交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的釋義

内容,能夠确認該案屬于必須嚴格按照道交法及道交法實施條例規定執行的範圍。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照交通事故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範圍内承擔賠付責任也無不當。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釋義》同時釋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交通事故已經不再以當事人是否違章作為基礎,當事人沒有違章而因疏忽大意或者操作不當等過錯造成事故的,或者沒有過錯,僅僅因意外造成人身傷亡和财産損失的,都可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據此,上訴人系停車後車下解繩時因車上鋼管位移滑落受傷,鋼管移位的原因系涉案車輛從陝西西安将鋼管運輸到河南南樂縣,經過長途的颠簸所緻,上訴人解了四道繩索均沒發現鋼管異常,在解開最後一道繩索時發生意外滑落,是上訴人難以預料的,是以,上訴人的受傷屬于正常使用車輛過程中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損害,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則道交事故定義中因使用的車輛過程中的意外事件導緻的交通事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屬于适用法律錯誤。第三,上訴人屬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首先,根據山東高院民二庭: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16問的解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以外的因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财産損失的人。判斷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應當以受害人在事故發生以及受傷時的特定時間點與被保險車輛的互相空間位置作為主要依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已經停止行駛,車下解繩并由車上鋼管落砸傷,屬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其次,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或者财産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規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在車下,不屬于車上人員,也不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符合上述條款規定的條件。第四,上訴人的損失應當由被上訴人在保險限額範圍内依法承擔,于法有據。首先,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内,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緻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财産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上訴人的受傷屬于意外事件,并非車上人員過錯導緻,事故發生瞬間,上訴人是在車下解繩并由被保險車輛運載鋼管意外滑落砸傷,符合上述條款規定的賠償條件。其次,根據中國保監會印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保監發[2000]102号)總則的規定:“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保險車輛作為一種工具被使用的整個過程,包括行駛和停放。”本案中,事故車輛在停放狀态,但解繩是涉案車輛卸貨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環節,同樣屬于使用車輛的過程。該解釋的第二條規定了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緻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财産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并明确指出什麼是意外事故:“不是行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為人不可預見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員傷亡或财産損失的突發事件。就本案而言,事故的發生不是上訴人的故意,且屬于不可預見的意外事件,屬于意外事故,符合該解釋應當賠付的規定。明确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項費用共計721529.2元,交通事故常見法律問題彙編來源于2020年8月28日省高院公衆号普法欄目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該問題彙編中第三十個問題恰能證明本案應當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限制範圍。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上訴人金某華受傷的損害結果是否系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緻,被上訴人是否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内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金某華停車後在解纜繩卸貨過程中不慎被車上滑落的鋼管砸傷,此時車輛一直處于停駛無人操控狀态,綜合分析上訴人受傷的過程,導緻其受傷的原因并非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緻,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不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内承擔賠償責任。故作出(2020)魯15民終3781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作出後,金某華不服,申請再審。

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财産損失的事件。”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标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第七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綜合上述法律規定,交通事故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必須是車輛造成;在道路上發生的;在運動中發生的,包括車輛在行駛或者停放過程中發生的;有損害後果的發生。根據本案查明事實,金某華所受傷害事故過程為“金某華停車後開始解攬繩卸貨,在解攬繩過程中不慎被車上滑落的鋼管砸傷”,該事故雖在道路上發生,但金某華受傷并非車輛造成的傷害,而且涉案車輛并不處于行駛或者停放過程中,金某華所受傷害事故缺少車輛造成的以及車輛在運動中造成的兩個認定交通事故的基本條件,原審認定金某華不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傷害适用法律并無錯誤。因本案所涉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範圍,是以太保聊城公司不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内承擔賠償責任。故作出(2021)魯民申6699号民事裁定:駁回金某華的再審申請。

案例讨論:您認為:駕駛員停車後開始解攬繩卸貨,在解攬繩過程中不慎被車上滑落的鋼管砸傷的,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須承擔賠償責任?歡迎留言評論,說說您的觀點和看法。

來源:侵權賠償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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