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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烨 | 一種新的專利權權屬糾紛的抗辯類型

作者:知産前沿
林烨 | 一種新的專利權權屬糾紛的抗辯類型
林烨 | 一種新的專利權權屬糾紛的抗辯類型

目次

一、專利權權屬糾紛之傳統抗辯思路

(一)訴争專利的專利權人為個人時,被告(專利權人)采用“非本職工作”進行抗辯

(二)訴争專利的專利權人為機關時,被告(專利權人)采用“發明人為本機關員工”進行抗辯

(三)采用“實質性特點”進行抗辯

二、專利權權屬糾紛之最新抗辯類型——現有技術抗辯說

三、“現有技術抗辯說”給業界的啟發

(一)擴大了“現有技術抗辯”适用場景

(二)将專利權屬糾紛與專利侵權糾紛相提并論,豐富了專利侵權理論

(三)突破專利制度“雙軌制”

四、結語

通說認為,專利權權屬糾紛的法律關系與一般侵犯财産權在本質上是一樣的,隻是戴上了一頂專利權的帽子,但這頂帽子也改變不了專利權是一種财産權的屬性,其相當于一個技術成果。這個技術成果的獲得隻有兩個來源,一是自主研發進而構成原始取得,二是通過合法手段繼受取得。至于該成果是否申請專利,全憑成果所有人處置。大陸法律并不強制要求權利人必須申請專利。換言之,該成果無論是否申請專利,權利人都是該技術成果的主人——“所有權人”。是以,專利權權屬糾紛審理中,主張專利權歸屬自己的一方作為原告,通過舉證證明其是該成果的主人,而對方無權将将該成果申請專利,故其請求法院将專利權判歸原主人所有,是以,法院應循着上述思路進行審理。至于專利權本身是否有效,在所不問。

2023年11月27日,針對上訴人廈門卓元鼎彙工貿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廈門米茲淨水科技有限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一案(以下簡稱“卓元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27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1]。該二審判決在裁判要點中将涉案法律問題總結為“現有技術抗辯”,進而樹立了專利權權屬糾紛中被告抗辯的新類型,又一次重新整理了專利權權屬糾紛的審理思路。

本文先簡單梳理一下既往的專利權權屬糾紛中被告抗辯的形式,再對最高法院在專利權權屬糾紛中引入“現有技術抗辯”新類型給業内帶來的啟示展開分析。

一、專利權權屬糾紛之傳統抗辯思路

在專利權權屬糾紛中,原告主張涉案專利被目前的專利權人不當占有,以目前的專利權人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專利權權屬糾紛訴訟。被告為了否定原告的訴訟請求,通常會采用以下形式進行抗辯:

(一)訴争專利的專利權人為個人時,被告(專利權人)采用“非本職工作”進行抗辯

例如在中國專利權權屬糾紛第一案——陶義與北京市地鐵地基工程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案[2]中,先後經曆了北京市專利管理局的行政程式、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程式、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的二審程式;陶義1983年1月前在中國人民解放軍基建工程兵六支隊任工程師,此後調任至構件廠任廠長,直至1988年離職,一直在構件廠任職,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為“鑽孔壓漿成樁法”,屬于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發明,完成時間是在陶義在構件廠任廠長期間。三個程式中,都圍繞着發明人陶義做出的“鑽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是否屬于“非本職工作”,如果屬于“非本職工作”,則該發明為陶義的非職務發明,應歸陶義個人,如果屬于履行職務的“本職工作”,則該發明為職務發明,應歸機關所有。

北京市專利管理局認為該“鑽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為職務發明,專利權由地鐵地基工程公司所有;北京中院以陶義雖然對“鑽孔壓漿成樁法”的構思并完成專利技術内容起了決定性作用,但在該項專利技術的試驗過程中,使用了被告專門為此購買的裝置,據此認定 “鑽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權屬原告陶義和被告地鐵地基工程公司共有;

關于是否屬于履行職務的“本職工作”,北京高院認為,第一,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不屬于構件廠的經營範圍,不應認為是構件廠廠長的本職工作;第二,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是陶義在其多年從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經驗積累的基礎上研究出來的,不屬于機關傳遞的任務;第三,陶義在完成發明過程中,主要依靠自己幾十年從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經驗積累,并非主要利用本機關的物質條件。綜上,北京高院判決涉案專利并非職務發明,專利權屬歸陶義所有。

(二)訴争專利的專利權人為機關時,被告(專利權人)采用“發明人為本機關員工”進行抗辯

人民法院在判斷權利歸屬時,主要聚焦在誰是實際發明人的問題。結合實際發明人身份,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判斷是否屬于職務發明,進而确認涉案專利的權利歸屬。如果實際發明人隸屬于原告機關,或者是原告機關的前員工,但其離職自涉案專利申請日起算不滿一年期間内的,判歸原告機關所有。

在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莫良華、劉雪春與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3]中,法院圍繞焦點首先就是“誰是涉案申請的實際發明人”,法院經審理後認定,涉案申請的實際發明人為莫良華,涉案申請上顯示的發明人劉雪春不是涉案申請的實際發明人,莫良華為了規避法律,以劉雪春作為發明人送出多項專利申請,同時,因莫良華為涉案申請的實際發明人,涉案申請系莫良華在與敦泰公司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後1年内作出的、與其任職敦泰公司期間本職工作有關的發明創造,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相關權益應歸屬于敦泰公司。

(三)采用“實質性特點”進行抗辯

在上海東育金屬石墨有限公司與袁慶揚專利權權屬糾紛案[4]中,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審理後總結出争議焦點:原告為攀鋼公司設計的酸洗切邊卷取機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是否相同。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認為: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中明确該裝置的自動穿頭是通過切邊導料管實作的,切邊導料管帶有底闆翻動機構。說明書中亦明确本專利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包括卷取開始時切邊頭子被卷筒的夾緊要能自動的問題,通過設定切邊導料管,可以把切邊剪剪下來的切邊引導至卷筒并被夾緊,然後通過底闆翻動機構使導料管離開原來的位置,使之不會影響随後的卷取。可見切邊導料管和底闆翻動機構正是涉案專利主要的發明點。鑒于原告在庭審中認可其設計的酸洗切邊卷取機不具有切邊導料管和底闆翻動機構,即使如原告所說利用夾棍裝置能夠實作自動導料功能,其與涉案專利所使用的也是完全不同的技術方案,故本院認為原告為攀鋼公司設計的酸洗切邊卷取機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對涉案專利的專利權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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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上海高院審理認為:

“根據專利制度的一般原理,在後技術方案即使完全包含了在先專利,如其符合可專利的實質條件,仍可獲得專利權。現涉案專利既已獲得授權,即應推定其相對于現有技術已具有新穎性、實用性、創造性等獲得專利授權的必備條件,袁慶揚作為涉案專利發明的發明人而成為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并不違背專利法。如東育公司認為袁慶揚不應獲得涉案專利權,可通過宣告專利權無效程式予以解決。……本院認為,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相較于東育公司為攀鋼公司設計的技術方案,已增加了切邊導料管和底闆翻動機構的技術特征,兩技術方案已不屬于同一技術方案。社會公衆有基于現有技術進行發明創造的自由,如在後的發明創造相較于現有技術具有可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即可以獲得專利授權,這符合技術創新的規律,亦為現行專利制度所認可。現本案涉案專利已經獲得授權,本院可以推定其具有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并進而認為其與東育公司為攀鋼公司設計的酸洗切邊卷取機并不相同。”

二、專利權權屬糾紛之最新抗辯類型——現有技術抗辯說

在卓元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在申請日前已經公開,應為現有技術,涉案專利不應獲得專利授權,故不應将涉案專利判原告所有。此為“現有技術抗辯說”。詳見下面的裁判要點。

裁判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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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有技術抗辯說”給業界的啟發

(一)擴大了“現有技術抗辯”适用場景

在大陸的專利法語境下,現有技術抗辯專指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是專利侵權糾紛其中一個抗辯理由,限于比對被控方案與現有技術,其背後的法理是公衆有實施現有技術方案的自由。

但在卓元案中,最高院明确了該專利權屬糾紛案的法律問題為“現有技術抗辯”,将涉案專利與現有技術的比對也納進“現有技術抗辯”中,将現有技術抗辯适用的案件從專利侵權糾紛擴大到專利權屬糾紛,進而擴充了“現有技術抗辯”适用場景。

(二)将專利權屬糾紛與專利侵權糾紛相提并論,豐富了專利侵權理論。

大陸的專利法語境下的專利侵權,僅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情形,屬于狹義的專利侵權,現有技術抗辯也僅限于狹義專利侵權糾紛使用。而本案判決将權屬糾紛納入了廣義的專利侵權的“大口袋”中,進而豐富了專利侵權理論,使現有技術抗辯也能夠應用在專利權權屬糾紛中。

(三)突破專利制度“雙軌制”

專利制度“雙軌制”是指在職權分工主義下,法院負責審查專利民事糾紛,而對于專利權的有效性審查,專屬于國務院專利行政機關——國家知識産權局,兩個機關分工配合,但不得互相替代。

本案中,最高法院在專利權權屬糾紛中接受“現有技術抗辯”,既将涉案專利與現有技術進行比對,又将涉案專利與原告的在先技術成果比對,使法院的司法審查具有多重視角,通過對涉案專利的專利性的否定性評價,涉案專利實際上已處在“社死”的狀态,巧妙地突破大陸專利制度中的“雙軌制”,實作司法“一進制化”,免去社會公衆啟動無效程式的訴累,又遏制了現專利權人發動侵權訴訟的沖動,踐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動司法、‘抓前端、治未病’、雙赢多赢共赢、案結事了、政通人和等司法為民的理念,不斷推動法院審判工作現代化,進而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

四、結語

本文通過梳理專利權權屬糾紛傳統審理規則,介紹最高人民法院在卓元案中确認的新的抗辯類型——現有技術抗辯說。略有遺憾的是,卓元案中出現了 “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證明涉案專利系現有技術不應獲得專利授權,故本案不應将涉案專利判歸卓元公司所有”的邏輯錯誤,其中的“涉案專利系現有技術不應獲得專利授權”與“本案不應将涉案專利判歸卓元公司所有”沒有任何邏輯關聯;又如,判決認為“如果卓元公司認為涉案專利亦不應歸米茲公司所有,可通過無效宣告程式或者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

其實,無效宣告程式隻能解決該專利的有效性與否問題,而不能得出在該專利權“帽子”下的技術方案(不論其是否申請)到底歸屬于誰的問題,而“其他法律途徑”恰恰隻能是提起專利權權屬糾紛,本案原告卓元公司已經這樣做了。不過,瑕不掩瑜,我們仍然欣賞最高人民法院的勇于探索的精神,并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進行總結審判經驗,積極探索多角度的争端解決機制。

注釋(上下滑動閱覽)

【1】見(2023)最高法知民終1956号民事判決書。

【2】陶義訴北京市地鐵地基工程公司發明專利權屬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2年第3期。

【3】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莫良華、劉雪春與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524号民事判決書。

【4】上海東育金屬石墨有限公司與袁慶揚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5)滬知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2016)滬民終171号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5号民事裁定書。

作者:林烨

編輯: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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