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股東未實繳出資即轉讓股權,應在未出資範圍内對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作者:京畿金融資産與律法
股東未實繳出資即轉讓股權,應在未出資範圍内對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本文綜合編輯:

吳取彬 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合夥人、律師

裁判要旨

1、股東未實繳出資即轉讓股權,實質是原股東将其對公司的債務轉移給了股權受讓人,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對債務主體進行變更,且變更後的主體即股權受讓人亦未補交出資,導緻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作,超出了債權人的預期,債權不能實作的風險不應由債權人承擔。

2、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視為公司對股東享有附期限債權,公司的債權人對公司股東所認繳的出資享有期待利益。本案股東(公司)參與了案涉項目的開工以及保證金的退還等事項,其在轉讓股權時應當明知案涉工程債務已經形成且公司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卻在未實際繳納出資的情況下,又以0元對價将股權轉讓給另一股東,顯然具有逃廢出資債務的惡意。該股東(公司)明知公司存在償債風險,在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又惡意轉讓股權,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到位的風險,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其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不應被保護。該股東(公司)應在其未出資範圍内對股權轉讓前的案涉工程款債務承擔責任,其出資期限利益不應予以保護。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條規定以及九民會議紀要第6條的規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應對沙苑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其認繳而未實際出資的本息範圍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最高法民終116号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大荔縣皇家沙苑旅遊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旅行社總社西北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滕王閣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大荔縣清池生态綠化農牧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大荔縣龍俊建築有限公司

.......

(三)關于中旅西北公司應否在本案中承擔責任問題

1.中旅西北公司上訴主張一審判決認定其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繼而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事實錯誤,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案涉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中旅西北公司達到了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程度,中旅西北公司不應對本案工程款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而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就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該規定,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通常包括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人格混同展現在公司的财産與股東的财産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過度支配與控制表現為公司控股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控股股東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資本顯著不足則是公司設立後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隐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比對。結合以上,對于中旅西北公司應否對沙苑公司所欠滕王閣公司工程款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分析如下:

首先,在《項目協定》《施工合同》簽訂時,沙苑公司的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中旅西北公司占股51%,為沙苑公司的控股股東,認繳出資額為1020萬元。沙苑公司在案涉項目名稱中冠以中旅西北公司之名,中旅西北公司相關人員參加案涉項目的施工典禮、參與協商确定保證金的退還,均是正常的經營行為,上述事實不足以證明中旅西北公司過度支配或控制沙苑公司,也并不導緻股東中旅西北公司對案涉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滕王閣公司向沙苑公司轉賬支付6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其中300萬元保證金轉賬至中旅西北公司,次日中旅西北公司又将該300萬元轉回沙苑公司。根據原審查明的沙苑公司大額轉賬情況,中旅西北公司除了與沙苑公司的上述300萬元資金往來外,另外還有中建三局交納的8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該800萬元和上述300萬元的流轉相同,同是先轉入沙苑公司,沙苑公司轉入中旅西北公司,但在沙苑公司轉入中旅西北公司幾日後,中旅西北公司又足額轉回沙苑公司。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雙方之間還有其他大額轉賬往來。以上事實并不能證明中旅西北公司與沙苑公司的财産混同且無法區分,本案不足以認定中旅西北公司與沙苑公司人格混同。

最後,沙苑公司工商登記記載了其注冊資本、股東實繳資本及認繳出資的期限,滕王閣公司在與沙苑公司簽訂合同時應當根據沙苑公司的履約能力考慮交易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滕王閣公司以其對中旅西北公司的信賴作為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于法無據。

綜上,根據本案的事實,中旅西北公司作為沙苑公司的股東,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濫用行為,不應對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依據該條規定認定中旅西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适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2.滕王閣公司起訴主張中旅西北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應承擔責任。中旅西北公司上訴主張,股東在出資期限未屆滿時轉讓股權,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八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之情形。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視為公司對股東享有附期限債權,公司的債權人對公司股東所認繳的出資享有期待利益。本案中,雖中旅西北公司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且其已經轉讓了股權,但中旅西北公司應當依法對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債務承擔相應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款債務發生時,中旅西北公司為沙苑公司股東,工程款債權在中旅西北公司轉讓股權之前已經形成。2016年,沙苑公司與滕王閣公司簽訂《項目協定》,雙方于2016年4月簽訂了合同總價為280447800.88元的《施工合同》。《項目協定》《施工合同》簽訂時,中旅西北公司占沙苑公司51%的股權,是沙苑公司的控股股東,其認繳出資額為1020萬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6、7月停工,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佳美公司。以上事實可見,中旅西北公司轉讓股權時案涉工程款債務已經形成。

其次,中旅西北公司作為控股股東,未實繳出資,仍然對外簽訂合同産生巨額的案涉債務,并再次以認繳方式巨額增資,其明知沙苑公司資産嚴重不足以清償債務,并在訴訟前通過轉讓股權的方式以逃廢出資義務,具有逃廢出資債務的惡意。沙苑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将公司原認繳注冊資本2000萬元增加至認繳注冊資本30000萬元,其中佳美公司認繳注冊資本27000萬元,中旅西北公司認繳注冊資本3000萬元,公司章程記載實收資本于2044年11月5日前繳足。沙苑公司2017年度審計報告顯示沙苑公司的實收資本為20萬元。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即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權以0元對價轉讓給佳美公司,佳美公司未補繳出資。以上事實可見,中旅西北公司出資設立沙苑公司後,通過增資的方式将其持股比例由51%改變為10%,後又以0元對價将股權轉讓給沙苑公司另一股東佳美公司,最終退出沙苑公司。中旅西北公司參與了案涉項目的開工以及保證金的退還等事項,其在轉讓股權時應當明知案涉工程債務已經形成且沙苑公司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卻在未實際繳納出資的情況下,又以0元對價将股權轉讓給另一股東,顯然具有逃廢出資債務的惡意。中旅西北公司明知沙苑公司存在償債風險,在沙苑公司無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又惡意轉讓股權,增加沙苑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到位的風險,其行為嚴重損害了沙苑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其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不應被保護。

再次,中旅西北公司未實際出資即轉讓股權,股權受讓人亦未補交該出資。沙苑公司工商登記顯示的股東情況,是滕王閣公司在簽訂案涉合同時對沙苑公司履約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沙苑公司之後股東的變更會影響沙苑公司的償債能力,必然也會影響滕王閣公司債權的實作。股東未實繳出資即轉讓股權,實質是原股東将其對公司的債務轉移給了股權受讓人,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對債務主體進行變更,且變更後的主體即股權受讓人亦未補交出資,導緻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作,超出了債權人的預期,債權不能實作的風險不應由債權人承擔。

綜上,中旅西北公司應在其未出資範圍内對股權轉讓前的案涉工程款債務承擔責任,其出資期限利益不應予以保護。中旅西北公司關于其已将股權轉讓且享有出資期限利益故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3.中旅西北公司承擔責任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根據上述規定以及九民會議紀要第6條的規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應對沙苑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其認繳而未實際出資的本息範圍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中旅西北公司應在其認繳出資3000萬元本息範圍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的計算以3000萬元為基數,從中旅西北公司惡意轉讓股權之日起即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按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本案證據顯示,中旅西北公司從未實際繳納認繳出資。中旅西北公司二審中稱其所認繳的沙苑公司的注冊資本已由佳美公司代為繳納,并申請對佳美公司實際向沙苑公司繳納的出資金額進行審計。對此,在案涉合同簽訂及履行期間,中旅西北公司和佳美公司原同為沙苑公司的股東,股東之間有關代為出資的約定僅在協定各方之間具有限制力,即使雙方之間有代為繳納出資的約定,也因中旅西北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滕王閣公司自願接受該約定,而不作為對滕王閣公司主張債權的有效抗辯。再者,本案無有效證據能夠證明佳美公司有實際代中旅西北公司繳納出資的事實,佳美公司對項目的投資與實繳出資之間并無必然聯系,故對于中旅西北公司提出的對佳美公司實際向沙苑公司繳納的出資金額進行審計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沙苑公司關于扣減工程款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對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援;中旅西北公司關于其不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依法改判其在未實際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陝西省進階人民法院(2021)陝民初2号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

二、撤銷陝西省進階人民法院(2021)陝民初2号民事判決第五項、第六項;

三、變更陝西省進階人民法院(2021)陝民初2号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大荔縣皇家沙苑旅遊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滕王閣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545348.24元及利息(利息以31545348.24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四、中國旅行社總社西北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資的3000萬元本息範圍内(利息以3000萬元為基數計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對大荔縣皇家沙苑旅遊開發有限公司上述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五、駁回滕王閣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77511元,由滕王閣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57414元,由大荔縣皇家沙苑旅遊開發有限公司、中國旅行社總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擔120097元;鑒定費300000元,由滕王閣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55779元,由大荔縣皇家沙苑旅遊開發有限公司、中國旅行社總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擔244221元;保全費5000元,由大荔縣皇家沙苑旅遊開發有限公司、中國旅行社總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大荔縣皇家沙苑旅遊開發有限公司承擔。大荔縣皇家沙苑旅遊開發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4000元,由大荔縣皇家沙苑旅遊開發有限公司承擔19610元,由滕王閣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4390元;中國旅行社總社西北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89683元,由中國旅行社總社西北有限公司承擔272942元,滕王閣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1674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兆祥

審 判 員 龍 飛

審 判 員 張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趙 靜

書 記 員 古子滢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