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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理探析丨從“執轉破”的角度看破産啟動程式的完善

從“執轉破”的角度看破産啟動程式的完善本文刊登于《人民法院報》2023年7月20日第08版作者:王欣新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建立了“執轉破”制度;201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對“執轉破”作出實施指引;2018年印發的《全國法院破産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七部分“執行程式與破産程式的銜接”對“執轉破”制度作出更為詳細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下,“執轉破”制度在全國地方法院普遍實施,在一定程度上助力解決了執行難尤其是破産難的問題。但如何正确了解和實施“執轉破”制度,并繼續深入改革發展,仍然是需要探讨的問題。

一、“執轉破”的本質與重要意義實踐中存在的執行難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債務人有債務清償能力,但主觀上拒不履行清償義務,乃至實施逃債行為。由于債務人客觀上具有清償能力,雖然可能存在轉移、隐匿财産等行為,但最終沖突是可以在執行程式中解決的。所謂“難”是難在執行措施及相關環節尚待強化與完善,不轉入破産程式也可以解決問題。二是債務人已喪失清償能力,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導緻執行措施再有力也無法最終實作對全部債務的清償。這時的“難”是難在執行措施及相關環節之外,此類案件本不屬于執行程式能夠解決的範圍,而應通過破産程式解決的。後一種情況形式上看是執行難,但實質上卻是各種原因造成的破産難。不真正解決破産難,本該進入破産程式的案件就可能長期積澱在執行環節,執行難就不可能得到切實解決。是以,“執轉破”措施的出台直覺上看是要化解執行難,但問題最終的解決則取決于如何化解破産難。本應适用破産程式的案件長期大量滞留于執行程式,不僅造成執行難,還形成對破産程式的替代和阻礙效應,使破産案件的正常受理也受到不利影響。而“執轉破”制度恰恰可以解決該問題。

二、“執轉破”的正确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産審查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明确規定,執行法院采取财産調查措施後,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破産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産審查。也就是說,雖然已積壓有大量終本案件的債務人需要轉入破産以實作僵屍企業的出清,但“執轉破”設定目的并不是将債務人的财産執行幹淨到終本才轉入破産,而應是在執行部門接手案件、采取财産調查措施後,就要考慮是否應适用“執轉破”。否則就無法實作企業破産法的立法目的,既不能保障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也不能實作對有挽救價值與希望的債務人企業的困境拯救。是以,不能僅從解決執行難的角度去了解和适用“執轉破”,更要看到相當一部分執行難案件的本質是破産難。某種意義上講,在執行程式中被個别執行的債務人财産越少,轉入破産程式的時間越早,後續的債務清償和衍生社會問題的解決就可能越順利。認為“執轉破”是針對無産可執行、隻能轉入破産清算程式案件的觀點,是對“執轉破”制度的誤解,“執轉破”案件轉入的破産程式也包括企業重整與和解程式。

三、“執轉破”的時機選擇在“執轉破”的實踐中人們發現,僅在執行階段才啟動“執轉破”,有時會時機過晚。于是,有些地方法院開始嘗試“訴轉破”“立轉破”的試點工作,将“執轉破”實施的時間提前,鍊條拉長,并進一步推向深化。法院在立案、訴訟環節就着手識别債務人是否發生破産原因,以盡早啟動“執轉破”,更好實作其制度目的。但也要看到,“訴轉破”“立轉破”将實施“執轉破”的時間适度提前,主要還是在外部機制上的調整,而且也存在一定的法律局限。“執轉破”之是以最初确定從“執行”轉向“破産”,是因為在執行環節的債權得到了生效法律裁判确認,債權人才有權提出破産申請。但債權人提起訴訟、要求立案的事實,已經表明其債權還沒有得到法律确認或債務人認可,是以“訴轉破”“立轉破”因債務人是否發生破産原因、債權人是否享有破産申請權等仍可能存在正當的法律争議,轉破程式的适用會受到一定制約。法院往往隻能征求債務人或其他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是否同意轉入破産,征求同意的人員範圍、獲得同意的機率可能要受到影響,需要法院做更深入的工作。

四、“執破融合”的實踐探索在“執轉破”的實踐中,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執破融合”的思路,将“執轉破”的改革從實質意義上推向深入。根據蘇州中院的介紹,“執破融合”就是融合執行與破産程式的優勢,适當破除程式界限,通過兩者的理念融合、資源融合、手段融合、效果融合,充分發揮執行程式“強制性”與“資訊化”優勢以及破産程式“保護”與“出清”功能,有效兼顧效率與公平價值,形成債務集中清理工作大格局。“執破融合”完善了“執”與“破”之間的内在協調機制,集兩個程式之優勢共同完成解決執行難與破産難的任務。蘇州中院在“執破融合”的思路下,對“執轉破”進行了深度改革,并制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詳盡工作指引規則。筆者認為,其創新點主要有:其一,集合兩個程式的優勢,打破程式間的壁壘,實作“1+1>2”的效應,以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為共同導向,全面實作“執轉破”的立法目标。其二,在法院内部打破部門和人員之間的壁壘,由執行和破産審判人員共同組成“執破融合”團隊辦理“執轉破”案件,建立起淩駕于部門之上的債務集中清理工作大格局,消除“執轉破”中可能存在的部門本位主義與配合不力等問題。其三,打破資訊壁壘,實作資訊互通共享,貫通執行與破産的資訊化辦案平台,提升工作效率。其四,實作執行與破産兩個部門之間工作手段、職權資源的共享共用,既可以借助執行資源強力開展财産查控、網絡司法拍賣、搜查、拘留、罰款、強制清償等具體工作,也可以充分利用破産程式中的撤銷權、解除權、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等制度,充實債務人的責任财産,提高債權清償率。“執破融合”在實施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與社會效果,可以考慮在具備條件的法院進行推廣。

五、企業破産法修改中的“執轉破”在目前的“執轉破”制度中,對執行案件是否轉入破産程式采取的是當事人申請主義,即要征求債務人或申請執行人的同意。未經當事人同意,法院是不能依職權實施“執轉破”的。對于如何進一步強化“執轉破”的實施,目前有多種主張,也反映到企業破産法的修改之中。有人主張,可以立法規定法院在執行程式中發現債務人發生破産原因,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依職權将案件轉入破産程式。理由是采取職權主義,可以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而又無人提出破産申請時,防止其債務繼續惡性膨脹,損害債權人利益,并充分展現企業破産法對債權人公平清償和對債務人的積極挽救機制。反對者則認為,破産程式的啟動屬于私法調整範圍,通過職權主義以公權力啟動,會侵害當事人的民事處分權利。是以,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的特殊情況,如企業破産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金融機構提出進行重整或者破産清算申請的規定,不宜由法院依職權進行幹預,否則容易引發法院甚至地方政府對企業權益的幹涉和侵害。此外,破産原因會呈現出一定期間内難以确定的模糊狀态和諸多複雜情況,法院的職權判斷不一定正确,應由直接利害關系人自行決定。是以,盡管有人提出以職權主義或者變相的職權主義啟動破産程式的主張,但并沒有得到多數人的支援,涉及“執轉破”的立法規定仍然傾向于維持現行的申請主義原則。有人主張,借鑒一些國家破産立法中的規定,在債務人企業發生破産原因時,設定企業特定人員的破産申請義務。債務人發生破産原因但未提出破産申請的,債務人的董事等執行機構成員(或董事會),應當在一定期間内提出破産申請,以強調其對全體債權人負有的誠信義務。未履行此項義務者,要承擔賠償債權人因延誤破産導緻損失擴大的責任。上述強制提出破産申請的期間,因債務人進行預重整及庭外重組活動而中斷。還有人主張,為慎重起見,還應附加諸如債務人已經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列入經營異常目錄等,作為強制提出破産申請義務産生的條件。反對者則認為,企業是否發生破産原因,更多的是商業判斷問題,公司董事的商業判斷即使發生錯誤,原則上也是不追究其責任的。要求董事等承擔強制提出破産申請的義務,并對違反者追究賠償損失責任,不利于企業和董事進行正常經營以及靈活挽救債務困境企業,尤其是自救活動。對國有企業而言,申請破産要經過國資管理機構的同意,也不是董事就能決定的。目前,在企業破産法的修改過程中,對是否采納上述觀點存在較大的争議。如何更好地解決執行難和破産難的問題,如何在企業破産法的修改中建立更為完善的“執轉破”制度,仍需要進行不斷的研究和探索。

注:作者王欣新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人民大學破産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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