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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産法】《美國法典》第11編第13章:個人破産債務調整

作者:曉哲說法

11 U.S.C. 2021 Edition

(《美國法典》第11編,2021版)

Title 11 – BANKRUPTCY

(第 11 編 - 破産)

CHAPTER 13 - ADJUSTMENT OF DEBTS OF AN INDIVIDUAL WITH REGULAR INCOME

第 13 章--有固定收入的個人的債務調整

(第1301至1308條;第1321至1330條)

第一分章--官員、管理和遺産

1301.暫緩對債務人提起訴訟

1302.受托人

1303.債務人的權利和權力

1304.債務人從事商業活動

1305.申請和允許破産後債權

1306.破産财産

1307.轉換或駁回

1308.申請前納稅申報

第二分章 計劃

1321.計劃的送出

1322.計劃的内容

1323.在确認前修改計劃

1324.确認聽證

1325.計劃的确認

1326.付款

1327.确認的效力

1328.解除

1329.确認後計劃的修改

1330.撤銷确認令

第一分章--官員、行政管理和遺産

§1301. 中止對債務人的訴訟

(a) 除本條(b)及(c)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章發出濟助令後,債權人不得采取行動,或展開或繼續進行任何民事訴訟,向任何與債務人共同承擔該等債項的個人,或為該等債項提供擔保的個人,追收債務人的全部或部分消費者債項,除非

(1) 該個人在其正常經營過程中對該債務負有責任或為該債務提供擔保;或

(2) 案件已結案、被駁回或根據本編第 7 章或第 11 章轉為案件。

(b) 債權人可出示可轉讓票據,并可就該票據的不兌現發出通知。

(c) 法院應根據利益方的請求并在發出通知和舉行聽訊後,準予對債權人免于适用本條(a)款規定的中止措施,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1) 在債務人與受本條(a)款保護的個人之間,該個人收到了該債權人所持債權的對價;

(2) 債務人提出的計劃建議不支付該債權;或

(3) 該債權人的利益将因繼續中止而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

(d) 在根據本條第(c)(2)款提出免于适用本條第(a)款規定的中止的請求 20 天後,對提出此種請求的利益方而言,此種中止即告終止,除非債務人或對債務人的此種債務負有責任的任何個人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并送達此種利益方,反對采取拟議的行動。

§1302. 受托人

(a) 如果美國受托人根據《美國法典》第28編第586(b)節任命一名個人擔任本章項下案件的常設受托人,且該個人符合《美國法典》第322節規定的資格,則該個人應擔任案件的受托人。否則,美國受托人應指定一名無利害關系的人擔任案件的受托人,或者美國受托人可擔任案件的受托人。

(b) 受托人應

(1) 履行本編第 704(a)(2)、704(a)(3)、704(a)(4)、704(a)(5)、704(a)(6)、704(a)(7) 和 704(a)(9) 條規定的職責;

(2) 出席涉及以下事項的聽證會并陳述意見

(A) 受留置權限制的财産的價值;

(B) 計劃的确認;或

(C) 确認後對計劃的修改;

(3) 根據美國法院行政辦公室主任頒布的條例,處置在根據《破産法》第 XIII 章審理的案件中已經收到或将要收到的款項;

(4) 除就法律事項提供咨詢意見外,協助債務人履行計劃;

(5) 確定債務人開始根據本章第 1326 條及時付款;以及

(6) 如果就債務人提出了家庭贍養義務索賠,則提供(d)分節規定的适用通知。

(c) 如債務人從事商業活動,則除本條(b)款規定的職責外,受托人還應履行本标題第 1106(a)(3)和1106(a)(4)條規定的職責。

(d)

(1) 在第(b)(6)款适用的第(b)(6)款所述的案件中,受托人應:

(A)(i) 向第(b)(6)小節所述權利要求的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有權使用根據《社會保障法》第 464 和 466 條為其所在州設立的州兒童撫養費執行機構提供的服務,以便在根據本标題處理案件期間和之後協助收取兒童撫養費;以及

(ii) 在根據第(i)款提供的通知中包括該州兒童撫養費執行機構的位址和電話号碼;

(B)(i) 向該州兒童撫養費強制執行機構提供關于該要求的書面通知;并且

(ii) 在根據第(i)款提供的通知中包括該持有人的姓名、位址和電話号碼;以及

(C) 在債務人根據第 1328 條獲準解除債務時,向該持有人和該州兒童撫養費強制執行機構提供書面通知,說明:

(i) 獲準解除義務;

(ii) 債務人最近的已知位址;

(iii) 債務人雇主最近已知的姓名和位址;以及

(iv) 持有以下債權的每個債權人的名稱

(I) 未根據第 523(a)條第(2)或(4)款獲解除債務;或

(II) 已由債務人根據第 524(c)條重新确認。

(2)(A) (b)(6)款所述債權的持有人或該持有人所居住州的州兒童撫養費執行機構可要求第(1)(C)(iv)款所述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的最後已知位址。

(B) 雖有任何其他法律規定,但債權人在根據(A)項提出請求時披露債務人最後已知位址的,不因披露該位址而承擔責任。

§1303. 債務人的權利和權力

除本章對受托人的任何限制外,債務人應享有本标題第363(b)、363(d)、363(e)、363(f)和363(l)條規定的受托人的權利和權力,受托人除外。

§1304. 債務人從事商業活動

(a) 債務人如為自營職業者,并在産生此種就業收入的過程中産生貿易信貸,即為從事商業活動。

(b) 除非法院另有指令,否則從事商業活動的債務人可經營債務人的業務,并在不違反本标題第363(c)條和第364條對受托人規定的任何限制以及法院規定的限制或條件的情況下,除受托人外,應享有上述條款規定的受托人的權利和權力。

(c) 從事商業活動的債務人應履行本标題第 704(a)(8)條規定的受托人職責。

§1305. 破産後債權的提出和允許

(a) 任何對債務人持有債權的實體均可送出債權證明,包括

(1) 在案件待決期間應向政府機關支付的稅款;或

(2) 屬于消費者債務,在根據本章下達救濟令之日後産生,并且是債務人履行計劃所必需的财産或服務。

(b) 除本條(c)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a)款提出的申索,應根據本标題第 502 條予以允許或駁回,但應以該申索産生之日為準,并應根據本标題第 502(a)、502(b)或 502(c)條予以允許,或根據本标題第 502(d)或 502(e)條予以駁回,與該申索在提出申請之日前産生的情況相同。

(c) 根據本條(a)(2)款提出的債權,如其持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承擔債務事 先獲得受托人準許是切實可行的,但卻沒有獲得準許,則該債權應予駁回。

§1306. 遺産财産

(a) 除本标題第 541 條指明的财産外,産業的财産包括

(1) 債務人在案件開始後但在案件結案、撤銷或轉為本标題第 7、11 或 12 章下的案件(以先發生者為準)之前獲得的該條規定的所有财産;以及

(2) 債務人在案件開始後但在案件根據本章第 7、11 或 12 章結案、撤消或轉為案件前提供服務所得的收入,以先發生者為準。

(b) 除經确認的計劃或确認計劃的指令另有規定外,債務人應繼續占有破産财産中的所有财産。

§1307. 轉換或撤銷

(a) 債務人可随時将本章下的案件轉換為本章第 7 章下的案件。任何根據本款放棄轉換權利的行為均不可強制執行。

(b) 如案件未根據本标題第 706、1112 或 1208 條轉換,經債務人随時請求, 法院應駁回根據本章提出的案件。任何放棄本款規定的撤銷權的行為均不可強制執行。

(c) 除本條(f)款規定外,法院可應利益方或美國受托人的請求,在發出通知和舉行聽證後,将本章規定的案件轉為本章第 7 章規定的案件,或駁回本章規定的案件,以符合債權人和破産财産的最佳利益為限,理由包括

(1) 債務人無理拖延,損害債權人;

(2) 未支付《法典》第 28 編第 123 章規定的任何費用;

(3) 未能根據本标題第 1321 條及時送出計劃;

(4) 未能根據本标題第 1326 條及時開始付款;

(5) 根據本标題第 1325 條拒絕确認計劃,以及拒絕為送出另一計劃或修改計劃而要求更多時間的請求;

(6) 債務人對已确認計劃的某項條款有重大違約行為;

(7) 根據本法第 1330 條撤銷确認令,以及根據本法第 1329 條拒絕确認修改後的計劃;

(8) 因計劃中規定的條件發生而終止已确認的計劃,但根據計劃完成付款除外;

(9) 僅應美國受托人的請求,債務人在提出啟動該案件的申請後 15 天内或法院允許的額外時間内未送出第 521(a)條第(1)款所要求的資訊;

(10) 僅應美國受托人的請求,未及時送出第 521(a)條第(2)款所要求的資訊;或

(11) 債務人未能支付在提出申請之日後首次應支付的任何家庭贍養義務。

(d) 除本條(f)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标題第 1325 條确認計劃之前的任何時 間,經利益方或美國受托人請求,并經通知和聽證後,法院可将本章下的案件 轉為本标題第 11 章或第 12 章下的案件。

(e) 如債務人未能根據第 1308 條送出納稅申報表,經利益方或美國受托人請求,并在發 出通知和舉行聽證後,法院應撤銷案件或将本章下的案件轉為本章第 7 章下的案件, 以最有利于債權人和破産财産者為準。

(f) 如果債務人是農民,法院不得将本章規定的案件轉為本章第 7、11 或 12 章規定的案件,除非債務人請求轉為本章規定的案件。

(g) 雖有本條任何其他規定,除非債務人可能是本章另一章下的債務人,否則不得将本章下的案件轉為該章下的案件。

§1308. 送出申請前報稅表

(a) 如果債務人根據适用的非破産法被要求送出納稅申報表,則債務人應在不遲于根據第341(a)條首次安排舉行債權人會議的日期的前一天,向有關稅務機關送出截至申請書送出之日的4年期間結束的所有應納稅期的所有納稅申報表。

(b)(1) 在不違反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在根據第 341(a)條首次安排舉行債權人會議之日,(a)款所要求的報稅表尚未送出,受托人可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内暫停舉行該會議,以便債務人有額外的時間送出任何未送出的報稅表,但該額外時間不得超過-- (A) 任何未送出的報稅表。

(A) 任何申報表如在提出申請之日已逾期,則不得超過該會議日期後 120 天的日期;或

(B) 就任何在遞交申請當日尚未逾期的申報表而言,以下列兩者中較遲的日期為準

(i) 該會議日期後 120 天的日期;或

(ii) 根據适用的非破産法律,債務人有權自動延長送出該申報 表的最後期限,而該申報表亦已及時提出申請,則該申報 表的到期日為該日。

(2) 經通知和聽證,并在根據第(1)款确定的任何适用的申報期失效前下達指令後,如債務人以證據優勢證明,未能按第(1)款的要求送出申報表是由于債務人無法控制的情況所緻,法院可将受托人根據第(1)款确定的申報期延長,時間為

(A) 第(1)(A)款所述申報表的延期不得超過 30 天;及

(B) 對于第(1)(B)款所述的申報表,延長期不得超過适用的延長到期日。

(c) 就本條而言,"申報表 "一詞包括根據 1986 年《國内稅收法》第 6020 條(a)或(b)款或類似的州或地方法律編制的申報表,或對非破産法庭作出的判決或最終指令的書面約定。

第二分章--計劃

§1321. 計劃的送出

債務人應送出計劃。

§1322. 計劃的内容

(a) 計劃

(1) 應規定将債務人的全部或部分未來收入或其他未來收入置于受托人的監督和控制之下,這是執行計劃所必需的;

(2) 應規定以遞延現金支付的方式全額支付根據本标題第 507 條享有優先權的所有債權,除非特定債權的持有人同意對該債權作不同處理;

(3) 如果計劃對債權進行分類,則應為特定類别中的每項債權提供相同的待遇;以及

(4) 即使本條有任何其他規定,隻有在計劃規定債務人自計劃規定的第一筆付款到期之日開始的 5 年期間的所有預計可支配收入将用于支付計劃規定的付款的情況下,方可規定對根據第 507(a)(1)(B)條享有優先權的債權的所有欠款進行少于全額的支付。

(b) 在不違反本條(a)和(c)款的情況下,計劃可以

(1) 根據本标題第 1122 條的規定,指定一個或多個無擔保債權類别,但不得不公平地歧視所指定的任何類别;但是,如果個人對債務人的消費者債務負有責任,則該計劃可以對債務人的消費者債務債權與其他無擔保債權差別對待;

(2) 修改有擔保債權持有人(僅以作為債務人主要住所的不動産的擔保權益作保的債權除外)或無擔保債權持有人的權利,或不影響任何類别債權持有人的權利;

(3) 就任何違約的糾正或放棄作出規定;

(4) 規定對任何無擔保債權的付款與對任何有擔保債權或任何其他無擔保債權的付款同時進行;

(5) 雖有本款第(2)段的規定,但仍應規定在合理的時間内糾正任何違約行為,并在案件待決期間維持對任何無擔保債權或有擔保債權的付款,而最後一筆付款應在計劃規定的最後一筆付款到期日之後支付;

(6) 規定支付根據本标題第 1305 條允許的任何債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7) 在不違反本法第 365 條的情況下,規定承擔、拒絕或轉讓債務人先前未根據本法第 365 條拒絕的任何執行合同或未到期租約;

(8) 規定以破産财産或債務人财産支付對債務人的全部或部分債權;

(9) 規定在确認計劃時或以後将破産财産歸屬于債務人或任何其他實體;

(10) 規定支付根據第 1328(a)條不可清償的無擔保債權在提出申請之日後産生 的利息,但隻有在債務人在為全額支付所有獲準債權撥備款項後仍有可支配 收入用于支付該利息的情況下,方可支付該利息;以及

(11) 包括與本标題無抵觸的任何其他适當條款。

(c) 雖有(b)(2)款和适用的非破産法的規定

(1) 對債務人主要住所的留置權的違約或引起對債務人主要住所的留置權的違約,可根據(b)分節第(3)或(5)款予以補救,直至該住所在按照适用的非破産法進行的止贖銷售中被出售為止;并且

(2) 對于僅以作為債務人主要居所的不動産的擔保權益作保的債權,如果原付款時間表上的最後一筆付款在計劃規定的最後一筆付款到期日之前到期,則計劃可規定支付根據本标題第 1325(a)(5)條修改後的債權。

(d)(1) 如果債務人及其配偶目前的月收入總和乘以 12 不低于

(A) 如屬 1 人家庭的債務人,為适用國家 1 名賺取收入者的家庭收入中位數;

(B) 如屬 2、3 或 4 人家庭的債務人,則為适用國家相同人數或少于 2、3 或 4 人家庭的最高家庭收入中位數;或

(C) 如果債務人的家庭超過 4 人,則為适用國家 4 人或 4 人以下家庭的最高家庭收入中位數,超過 4 人的每人每月另加 525 美元、該計劃規定的付款期不得超過 5 年。

(2) 如果債務人及其配偶目前的月收入總和乘以 12 低于

(A) 如債務人為 1 人家庭,則為适用國家 1 人家庭收入中位數;

(B) 如屬 2 人、3 人或 4 人家庭的債務人,其家庭收入的最高中位 數,為适用國家相同人數或更少人數家庭的家庭收入中位 數;或

(C) 如果債務人的家庭超過 4 人,則為适用國家 4 人或 4 人以下家庭的最高家庭收入中位數,超過 4 人的每人每月另加 525 美元、

該計劃規定的付款期不得超過 3 年,除非法院因故準許更長的付款期,但法院不得準許超過 5 年的付款期。

(e) 盡管有本條第(b)(2)款和本标題第 506(b)條和第 1325(a)(5)條的規定,如果計劃中提議糾正違約,應根據基礎協定和适用的非破産法确定糾正違約所需的金額。

(f) 計劃不得實質性改變第 362(b)(19)條所述貸款的條款,且償還此類貸款所需的任何金額不得構成第 1325 條所述的 "可支配收入"。

§1323. 确認前對計劃的修改

(a) 債務人可在确認前的任何時候修改計劃,但不得使修改後的計劃不符合本标題第1322條的要求。

(b) 債務人根據本條提出修改後,經修改的計劃即成為該計劃。

(c) 已接受或拒絕該計劃的任何有擔保債權持有人,視情況被視為已接受或 拒絕經修改的計劃,除非修改規定該持有人的權利與修改前計劃規定的權利 有所不同,而且該持有人改變了其先前的接受或拒絕。

§1324. 确認聽證會

(a) 除 (b) 款規定的情況外,法院應在發出通知後就計劃的确認舉行聽證會。利益方可反對确認計劃。

(b) 确認計劃的聽證會可在不早于第 341(a)條規定的債權人會議日期之後 20 天但不晚于該日期之後 45 天内舉行,除非法院認定在較早日期舉行該聽證會符合債權人和破産财産的最佳利益,且沒有人反對在較早日期舉行該聽證會。

§1325. 計劃的确認

(a) 除(b)小節另有規定外,法院應在以下情況下确認計劃

(1) 該計劃符合本章的規定和本标題的其他适用規定;

(2) 《破産法》第 28 章第 123 節或計劃要求在确認前支付的任何費用、收費或金額均已支付;

(3) 計劃是善意提出的,而不是以法律禁止的任何方式提出的;

(4) 在計劃生效之日,根據計劃就每項允許的無擔保債權配置設定的财産的價值不少于債務人的财産在該日根據本标題第 7 章清算時就該債權支付的金額;

(5) 就計劃所規定的每項允許的有擔保債權而言

(A) 該債權的持有人已接受該計劃;

(B)(i) 該計劃規定:

(I) 該債權持有人保留為該債權作保的留置權,直至下列兩項中的較早者

(aa) 根據非破産法律厘定的相關債項獲償還;或

(bb) 根據第 1328 條解除債務;及

(II) 如果本章下的案件在未完成計劃的情況下被駁回或轉換,該留置權也應在适用的非破産法承認的範圍内由該持有人保留;

(ii) 在計劃生效之日,根據計劃因該債權而配置設定的财産的價值不低于該債權的允許金額;且

(iii) 如果

(I) 根據本分款配置設定的财産是定期付款形式的,此類付款應為每月等額付款;且

(II) 申索持有人以個人财産作抵押,則該等付款的款額不得少于足以在計劃期間為該 申索持有人提供充分保障的款額;或 (II) 申索持有人以個人财産作抵押,則該等付款的款額不得少于足以在計劃期間為該 申索持有人提供充分保障的款額。

(C) 債務人将作為該債權擔保的财産交還給該持有人;

(6) 債務人有能力根據計劃支付所有款項并遵守計劃;

(7)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行動是善意的;

(8) 如果司法或行政指令或法規要求債務人履行家庭贍養義務,債務人已 支付了根據該義務必須支付的所有款項,而且這些款項是在提出申請之 日後首次成為應付款項的;以及

(9) 債務人已按照第 1308 條的要求送出了所有适用的聯邦、州和地方報稅表。

就第(5)款而言,如果債權人擁有作為債權标的的債務的購買款擔保權益,該債務是在提出申請之日前的 910 天内發生的,且該債務的擔保品包括為債務人個人使用而購置的機動車輛(定義見《法典》第 49 編第 30102 條),或者如果該債務的擔保品包括任何其他有價物品,且該債務是在提出申請之前的 1 年内發生的,則第 506 條不适用于該款所述的債權。

(b)(1) 如果受托人或允許的無擔保債權持有人反對确認計劃,則法院不得準許該計劃,除非在計劃生效之日

(A) 根據該計劃因該申索而配置設定的财産的價值不少于該申索的金額;或

(B) 該計劃規定,債務人在根據該計劃應支付第一筆款項之日開始的适用承諾期内預計收到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将用于根據該計劃向無擔保債權人支付款項。

(2) 就本款而言,"可支配收入 "一詞系指債務人每月收到的目前收入(根據聯邦法律支付的與總統根據《國家緊急狀态法》(50 U.S.C. 1601 et seq.) 與 2019 年冠狀病毒疾病 (COVID-19) 有關的聯邦法律支付的款項、子女撫養費、寄養費或根據适用的非破産法支付的受撫養子女的殘疾補助金,但以用于該子女的合理必要支出為限)減去以下合理必要支出的金額-- "每月收入 "是指債務人收到的目前月收入(不包括根據聯邦法律支付的與總統根據《國家緊急狀态法》(50 U.S.C. 1601 et seq.)

(A)(i) 用于贍養或供養債務人或債務人的受養人,或用于家庭贍養 義務,而該義務是在提出申請之日後才開始應付;及

(ii) 向合資格的宗教或慈善實體或組織(定義見第 548(d)(4)條)作出慈善捐獻(符合第 548(d)(3)條中 "慈善捐獻 "的定義),捐獻額不得超 過債務人在作出捐獻當年總收入的 15%;及

(B) 如果債務人從事商業活動,用于支付繼續、維持和經營此種商業活動所必需的開支。

(3) 除第(2)款(A)(ii)項外,根據第(2)款合理需要支出的金額,應按照第 707(b)(2)條(A)和(B)項确定,條件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乘以 12 後大于

(A) 如債務人的家庭為 1 人家庭,則為适用國家 1 名掙錢者的家庭收入中位數;

(B) 如屬 2 人、3 人或 4 人家庭的債務人,适用國家的最高家庭收入中位 數,适用于人數相同或較少的家庭;或

(C) 如債務人的家庭超過 4 人,則為适用國家 4 人或 4 人以下家庭的最高家庭收入中位數,超過 4 人的每人每月另加 525 美元。

(4) 就本款而言,"适用承諾期

(A) 除(B)項另有規定外,應為:

(i) 3 年;或

(ii) 不少于 5 年,但債務人及其配偶現時的每月入息總和在乘以 12 後,不得少于-- (I) (如屬債務人的配偶)3 年;或

(I) 如債務人為 1 人家庭,則為适用國家 1 人家庭收入中位數;

(II) 如屬 2 人、3 人或 4 人家庭的債務人,不低于适用國家相同人數或少于 2 人家庭的最高家庭收入中位數;或

(III) 如債務人的家庭超過 4 人,則為适用國家 4 人或 4 人以下家庭的最高家庭收入中位數,超過 4 人的每一人每月另加 525 美元;以及 (IV) 如債務人的家庭超過 4 人,則為适用國家 4 人或 4 人以下家庭的最高家庭收入中位數,超過 4 人的每一人每月另加 525 美元。

(B) 可少于 3 年或 5 年,以(A)項中适用者為準,但前提是該計劃規定在較短期限内全額支付所有獲準的無擔保債權。

(c) 在計劃得到确認後,法院可指令債務人從中獲得收入的任何實體向受托 人支付此種收入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1326. 付款

(a)(1) 除非法院另有指令,債務人應在計劃或救濟令(以較早者為準)送出之日起 30 天内開始付款,付款金額為

(A) 計劃向受托人提出的付款;

(B) 直接向出租人出租在救濟令下達後到期的那部分債務的個人财産租約中預定的金額,用如此支付的金額減少根據(A)項支付的金額,并向受托人提供此種支付的證據,包括支付的金額和日期;以及

(C) 直接向持有以個人财産作保的獲準債權的債權人提供充分保護,隻要 該債權可歸因于債務人為在救濟令下達後到期的那部分債務而購買的此 類财産,則按所支付的數額扣減(A)分段下的付款,并向受托人提供此 類付款的證據,包括付款的數額和日期。

(2) 受托人應保留根據第(1)(A)款支付的款項,直至确認或拒絕确認。如果計劃得到确認,受托人應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按照計劃配置設定任何此類付款。如果計劃未獲确認,受托人應在扣除根據第 503(b)條允許的任何未付債權後,将根據第(3)款之前未支付且尚未到期應付給債權人的任何此類付款退還給債務人。

(3) 在不違反第 363 條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可在發出通知和舉行聽證會後,修改、增加或減少本款規定的付款,以待計劃得到确認。

(4) 在不遲于根據本章立案之日後 60 天内,保留對附有租約的個人财産的占有 權或保留對可全部或部分歸因于此種财産的購買價格的債權的擔保權的債務 人,應向出租人或有擔保債權人提供合理的證據,證明就此種财産的使用或所有 權維持了任何必要的保險,并在債務人保留對此種财産的占有權期間繼續提 供此種證據。

(b) 在根據計劃向債權人支付每一筆款項之前或之時,應支付

(1) 本标題第 507(a)(2)條所指明的任何未支付的債權;

(2) 如果根據《破産法》第 28 編第 586(b)條指定的常設受托人在本案中任職,則應支付根據《破産法》第 28 編第 586(e)(1)(B)條為該常設受托人确定的費用百分比;以及

(3) 如第 7 章受托人已獲準根據第 707(b)條就債務人先前的案件的轉換或 撤銷而獲得賠償,而在轉換為本章的案件中或在根據第 707(b)條 撤銷并根據本章重新提出的案件中,該項賠償的某些部分仍未支付, 則任何該等未支付的賠償的款額須按月支付

(A) 在計劃的剩餘期限内按比例支付;以及

(B) 每月支付不超過以下兩項中數額較大的款項

(i) 25 美元;1 或

(ii) 計劃中規定的應付給無擔保非優先債權人的金額乘以 5%,所得結果除以計劃中的月數,取兩者中的較大值。

(c) 除計劃或确認計劃的指令另有規定外,受托人應根據計劃向債權人付款。

(d) 雖有本标題的任何其他規定,但

(1) 第(b)(3)款中所提及的賠償金應由受托人支付,并可由受托人根據該款收取,即使該款項已根據本法在先前的案件中得到清償;并且

(2) 隻有在(b)(3)款允許的範圍内,本章項下的案件才可支付此類賠償金。

§1327. 确認的效力

(a) 經确認的計劃的條款對債務人和每個債權人都具有限制力,無論該債權人的債權是否由該計劃規定,也無論該債權人是否反對、接受或拒絕該計劃。

(b) 除計劃或确認計劃的指令另有規定外,計劃一經确認,破産财産的所有财 産即歸屬債務人。

(c) 除計劃或确認計劃的指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b)款歸屬債務人的财産不受 計劃所規定的任何債權人的任何債權或權益的影響。

§1328. 解除義務

(a) 在不違反(d)款的情況下,債務人在完成計劃規定的所有付款後,并在司法或行政指令或法規要求債務人支付家庭贍養義務的情況下,在該債務人證明根據該指令或該法規在證明之日或之前到期的所有應付款項(包括在提出申請之前到期的款項、 除非法院準許債務人在根據本章發出救濟令後簽署的書面放棄解除義務聲明,否則法院應準予債務人解除該計劃所規定的或根據本标題第 502 條不允許的所有債務,但以下任何債務除外

(1) 第 1322(b)(5)條規定的債務;

(2) 第 507(a)(8)(C)條或第 523(a)條第(1)(B)、(1)(C)、(2)、(3)、(4)、(5)、(8)或(9)款所指明的債項;

(3) 用于歸還債務或刑事罰金,包括在對債務人的犯罪定罪判決中;或

(4) 在針對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中,因債務人故意或惡意傷害造成個人人身傷害或個人死亡而獲得的賠償或損害賠償。

(b) 除(d)款另有規定外,在計劃确認後的任何時間,經通知和聽證後,法院可在下列情況下準許尚未完成計劃規定的付款的債務人解除義務

(1) 債務人未能完成付款是由于債務人不應承擔公正責任的情況所緻;

(2) 在計劃生效之日,根據計劃為每項允許的無擔保債權實際配置設定的财産的價值不低于如果債務人的破産财産在該日根據本章第 7 章進行清算而本應就該債權支付的金額;以及

(3) 根據本章第 1329 條修改計劃不可行。

(c) 根據本條(b)款準予的債務解除,解除債務人在計劃中規定的或根據本标題第 502 條不允許的所有無擔保債務,但以下任何債務除外

(1) 本标題第 1322(b)(5)條規定的債務;或

(2) 本标題第 523(a)條規定的債務。

(d) 盡管本條有任何其他規定,如果受托人事先準許債務人承擔債務是切實可行的,但未獲得受托人的準許,則根據本條準予的解除并不解除債務人基于根據本标題第 1305(a)(2)條提出的獲準債權而承擔的任何債務。

(e) 隻有在以下情況下,法院才可應利益方在根據本條準予解除債務一年後提出的請求,并在發出通知和舉行聽證後,撤銷解除債務的決定

(1) 債務人是通過欺詐獲得解除債務的;并且

(2) 請求方直到獲準解除債務後才知道存在此類欺詐行為。

(f) 盡管有(a)和(b)款的規定,如果債務人在以下情況下已獲得解除債務,則法院不得準許解除計劃中規定的或根據第 502 款不被允許的所有債務

(1) 在根據本章下達救濟令之日前 4 年期間,在根據本章第 7、11 或 12 章提起的案件中,或

(2) 在根據本章第 13 章提起的案件中,在該指令日期之前的 2 年内。

(g)(1) 除非債務人在提出申請後完成了第 111 節所述的個人财務管理指導課程,否則法院不得根據本節規定準予債務人解除債務。

(2) 第(1)款不适用于屬于第 109(h)(4)條所描述的人的債務人,也不适用于居住在美國受托人(或破産管理人,如果有的話)确定核準的教學課程不足以為因第(1)款的要求而需要完成該教學課程的額外個人提供服務的地區的債務人。

(3) 作出第(2)款所述裁定的美國受托人(或破産管理人,如有的話)應在作出該裁定之日起一年内對該裁定進行複審,此後複審的頻率不得少于每年一次。

(h) 法院不得根據本章準予解除債務,除非法院在發出通知并在準予解除債務的指令簽發之日前 10 天内舉行聽證會後認定,沒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以下情況

(1) 第 522(q)(1)條可能适用于該債務人;及

(2) 債務人可能被認定犯有第 522(q)(1)(A)條所述的重罪或對第 522(q)(1)(B)條所述的債務負有責任的任何法律程式正在待決。

§1329. 确認後計劃的修改

(a) 在計劃确認後但在根據該計劃完成付款之前的任何時候,經債務人、受托人或獲準無擔保債權持有人的請求,可對計劃進行修改,以便

(1) 增加或減少計劃規定的對某一特定類别債權的付款額;

(2) 延長或縮短支付時間;

(3) 在必要的範圍内,考慮到除根據計劃之外對該債權的任何償付,改變對其債權由計劃規定的債權人的配置設定數額;或

(4) 以債務人為債務人購買醫療保險(以及為債務人的任何受撫養人購買醫療保險,如果該受撫養人在其他情況下沒有醫療保險的話)而實際支出的金額,減少根據計劃支付的金額,條件是債務人将此類保險的費用記錄在案,并證明

(A) 該等開支是合理和必需的;

(B)(i) 如債務人先前已支付醫療保險費用,則有關金額不會大幅超逾 債務人先前支付的費用或維持已失效保單所需的費用;或

(ii) 如 果 債 務人沒 有 購買健 康 保 險 ,則有關款額不會 嚴 重 高 于 購買健 康 保 險 的 債 務人所須承擔的 合 理 費 用,而 該 債 務人的收 入、開 支、年 齡 和 健 康 狀 況 相 若,并 且 居 住 在 同 一 地 區 , 受 養 人 數 目 相 同 , 但 沒 有其他健 康 保 險 ; 及

(C) 在根據本标題第 1325(b) 條确定可支配收入時,該金額不被允許;

并應任何利益方的要求,送出已購買健康保險的證明。

(b)(1) 本篇第 1322(a)、1322(b) 和 1323(c)條以及本篇第 1325(a)條的要求适用于根據本條(a)小節進行的任何修改。

(2) 除非經通知和聽證後不準許修改,否則修改後的計劃即成為該計劃。

(c) 根據本條修改的計劃所規定的付款期,不得超過原确認計劃下第一筆付款到期後第 1325(b)(1)(B) 條規定的适用承諾期,除非法院因故準許更長的付款期,但法院不得準許在該時間後五年内到期的付款期。

(d)(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對于在《2021 年 COVID-19 破産救濟擴充法案》頒布之日之前确認的計劃,在下列情況下,經債務人請求,可對計劃進行修改

(A) 債務人因 2019 年冠狀病毒病(COVID-19)大流行而直接或間接地正在經曆或已經經曆重大财務困難;且

(B) 經通知和聽證後,修改獲得準許。

(2) 根據第(1)款修改的計劃所規定的付款期不得超過原确認計劃第一次付款到期後 7 年。

(3) 第 1322(a)、1322(b)和 1323(c)條以及第 1325(a)條的規定适用于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修改。

§1330. 确認令的撤銷

(a) 在根據本标題第1325條發出确認令之日起180天内的任何時候,經利益方請求,并在發出通知和舉行聽證後,法院可撤銷以欺詐手段取得的确認令。

(b) 如果法院根據本條(a)款撤銷确認令,法院應根據本标題第 1307 條處理該案,除非債務人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内根據本标題第 1329 條提出對計劃的修改,并得到法院的确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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