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被告乙男、乙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女返還借款112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當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經提起訴訟,依法應當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審适用民法典的規定,屬适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确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确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該規定是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表示為贈與時的處理原則,但本案被上訴人否認出資性質為贈與,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的出資屬于贈與,故上訴人關于案涉資金屬于贈與的主張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上訴人乙女對被上訴人甲女出資購房的事實明知,且案涉房屋已經登記在乙男、乙女名下,屬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用于乙女、乙男夫妻共同生活,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乙女、乙男夫妻共同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