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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世紀時,英格蘭宗教高等委員會早期階段是怎樣的?

作者:拉賓德的獨白
16世紀時,英格蘭宗教高等委員會早期階段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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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世紀時,英格蘭宗教高等委員會早期階段是怎樣的?

在研究宗教委員會早期階段的發展時,必須要注意區分對個别異端分子的鎮壓和系統地消滅異端的目的。中世紀關于異端審判的改革、對主教教區的非正常性巡察以及1535年前後以各種方式在教會事務中行使至高無上的王權,這些手段都是臨時性的,是權宜之計。

但随着宗教高等委員會的建立,國王用一種系統性的手段來鎮壓異端分子,例如亨利八世曾允許郡長在他們的轄區的采邑刑事法庭中調查異端,并将其送出給主教,由主教審判案件,并将有罪的人移交給世俗權力機構燒死。

根據《六條款》(theSixArticals)的規定,對異端的刑罰可由國王為各縣或教區任命的委員會執行,但事實上其賦予了所有教會和世俗官員執行其規定的全部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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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實際上是在進行一種嘗試,即試圖通過一個委員會的機制來鎮壓某種類型的異端,在這個委員會中,教會人士、國務大臣和律師共同合作,其程式是古老的異端審判、普通的教會程式和樞密院的司法傳統的結合。

都铎君主也試圖通過各種手段來發展宗教高等委員會,消除各種危害王權的因素,進而達到維護王權至上的目标。

伊麗莎白一世之前的委員會

1535年,亨利八世賦予克倫威爾在教會事務方面豐富的權力,并允許他不時地将部分權力下放給他認為合适的人。

在克倫威爾獲得授權後,他代表國王對各個教區進行巡查,以克倫威爾為代表的委員會将權力下放給一些地方官員,要求這些人對各教區主教執行宗教改革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和報告,而該委員會作為一種行政機構對鎮壓修道院的工作進行具體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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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第一個明确的證據證明了這種委員會的存在,并且後來被稱為“宗教高等委員會法庭”(CourtofHighComission)就是從這種委員會中逐漸發展起來的。

如果從實質和形式上看,将特許證(LettersPatent)的措辭作為确定宗教高等委員會開始的标準的話,第一個具有”宗教高等委員會“特征的委員會是由愛德華六世(EdwardVI)在1549年建立的。

該特許證規定宗教高等委員會共有25位委員,将權力賦予給主教、一些神職人員、國務大臣以及民事律師。

它所賦予的權力十分廣泛,該委員會可以對異端分子以及異端邪說進行“懷疑(suspectos)、調查(detectos)、告發(denunciatos)、審問(inquisitos)和指控(accusat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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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将通過經宣誓的證人進行審查,重新接納那些忏悔的人,并将那些頑固分子驅逐出教會,懲罰所有譴責或反對《公禱書》(BookofCommonPrayer)的人,并應将這些人送進監獄。

此外,特許證還規定它在履行職責時可以得到王國領域内所有官員的幫助。

瑪麗一世(MaryI)盡管重新對羅馬效忠,但宗教高等委員會的性質是随着君主的宗教政策變化而變化的。

由于宗教高等委員會之前在維護王權,打擊異端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是以,瑪麗一世沿襲了愛德華時代的規定,并建立了自己的宗教高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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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7年,她建立了由22名成員組成的委員會,以更嚴厲的方式對異教徒進行處理。她列舉了一些虛假且富有煽動性的書籍,以及對社會的安定和人民的生活造成惡劣影響的不端行為和暴行。

為了進一步地阻止這類情況的發生,瑪麗女王授權委員會以充分的權力,“允許委員會在英格蘭王國的區域内,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在十二名已經依法宣誓過的證人的見證下,調查所有的異端邪說、謬論、陰謀以及所有出版、散布、編造或提出反對我們或我們其中任何一方的虛假的言論”。

瑪麗一世還對其具體工作做出了規定,例如它有權管轄所有在教堂中所犯下的罪行、針對教會财産的罪行、所有拒絕參加教會儀式的行為以及對流浪者進行嚴密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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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适當的證據後,結合當事人的供詞或通過足夠的證人來了解事實和審判,或以任何其他必要的方式或手段,對違法者給予罰款、監禁或其他方式的懲罰;

它應該對所有拒絕服從他們指令的人進行罰款和監禁,為出庭或執行法令收取保證金,并将所有的罰款證明給财政部門收取,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接受所有世俗官員的幫助。

在這裡需要指出的是,在伊麗莎白一世(ElizabethI)之前的宗教高等委員會是臨時性的,每個成員都是指名道姓的,雖然一個成員的死亡并沒有使整個委員會失效,但是卻造成了一個無法填補的空缺,這确實使其效率受到了嚴重的影響,并且成員的死亡使委員會失效隻是一個時間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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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後來的伊麗莎白時代的委員會中,首席委員依職權(ex-officio)任職,是以在被撤銷之前,宗教高等委員會是永久性的。

實際工作

這一時期,宗教高等委員會的主要工作是監視流浪者,鎮壓異端和維護特定的教會定居點,其工作的主要性質仍然是與宗教有關。

為了更好地履行職能,此時發展出一個重要的規定,即宗教高等委員會的成立必須滿足有效“法定人數”(quorum)的雙重條件,隻有指定的部分委員才有權參加特定案件的審理。

所謂的“法定人數”指的是愛德華時代的委員會将三人作為處理事務的最低人數,并規定了進一步的條件,要求三人中的一人應是某些特定的人,是以他們被描述為“法定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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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9年的特許證所任命的二十五人中的十一人是“法定人數”,包括七名主教、兩名其他教會人士和兩名國務大臣。

這十一人中的一人和其他任何兩人可以合法地行使賦予整個委員會的全部權力。這一規定使委員們的分工成為可能,是以委員會可以同時起訴不同的案件。瑪麗女王沒有指定任何法定人數,是以允許她的任何三名委員處理事務。

總的來說,這一時期的委員會雖然在名義上是宗教的,但是是完全在國王控制之下,缺乏作為一個機構的生命或連續性,其人員組成的彈性、其廣泛的權力和極高的效率,使其成為國王的一種靈活的、适應性強的工具。

“如果主要的主教、最能幹的樞密院議員和最能幹的民事律師不能以無限的權力和自由裁量權完成一個特定的目的,那是就代表英國最聰明的人和皇家權力都失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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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亨利八世利用委員會進行對異端的鎮壓;愛德華六世利用它剝奪了牧師的權利,維護《公禱書》;在瑪麗時期,它被用來剝奪愛德華時期的主教,恢複牧師的地位,并廢除《公禱書》,重新确立天主教的地位。

伊麗莎白一世時期的委員會

伊麗莎白登基時,國際國内形勢極其複雜,國際上對其是否有資格繼承英格蘭王位頗有微詞,而在國内,伊麗莎白又需要重整前瑪麗女王嚴酷的宗教政策所造成的動蕩局面,是以,為了更好地執行《至尊法案》和《統一法令》,伊麗莎白着手組建自己的宗教高等委員會。

此時有兩種選擇擺在她的面前,一種是亨利八世和克倫威爾時代的委員會,該委員會在本質上是一種世俗的形式,主要由世俗的官員在特别的皇家權力下履行職責,較少的教會人士在官員的保護下,可以很好地完成實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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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另一種則是愛德華時代和瑪麗時代的委員會,該委員會在形式上是教會的,由神職人員和律師根據教會法開展工作。

但是在伊麗莎白女王登基後發現,公開支援其宗教政策的神職人員很少,她無法保證有足夠多的、可以信賴的人來執行。

是以,《至尊法案》中的第八款,明确授予宗教高等委員會通過特許證可以獲得幾乎與亨利八世賦予克倫威爾的權力一樣廣泛的權力。

“宗教高等委員會有權在我們英格蘭王國的所有地方,負責巡查、改革、糾正、指令、所有的錯誤、異端邪說、犯罪、暴行和罪惡,在精神或教會方面擁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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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9年,伊麗莎白女王頒布了特許證,成立自己的宗教高等委員會,賦予其剝奪、恢複和任命神職人員的權力和對道德犯罪的管轄權。

此外,還重申了免責條款,免除了所有與特許證相抵觸的其他法規或其他授權。關于“法定人數”,一向謹慎的伊麗莎白要求有六名委員在場才能處理事務,并将法定人數減少到七人,即兩名主教、一名國務大臣和四名律師。

新工作的加入與程式的特點在伊麗莎白時代,宗教高等委員會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其不僅僅是一個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宗教巡查的機構,委員會開始負責處理一些更接近于行政性質的工作。

例如《統一法令》(第十三條)規定,宗教委員會有權向女王建議在裝飾和服飾方面應該做出哪些進一步的改變。是以,它被賦予了一個更加重要的職能,即女王可以就教會儀式、服飾的制定等方面向宗教高等委員會進行咨詢。

16世紀時,英格蘭宗教高等委員會早期階段是怎樣的?

伊麗莎白女王要求宗教高等委員會仔細研究全年聖經課程的順序,并制定一個新的月曆;確定所有大教堂和教區教堂都使用“一種方式”正确地懸挂英文的十誡表。

宗教高等委員會特别注意審查聯合教會(Collegiatechurch)是否濫用已經給予他們的将《公禱書》翻譯成拉丁文的許可。此外,它還十分積極地進行新聞檢查。

1566年和1586年的《星室令》(TheStarChamberOrders)都是應委員會的要求并在他們的指導下釋出的,其目的是為了獲得所有即将在倫敦出版或已經出版的書籍的準确資訊。為了更好地履行職能,宗教高等委員會甚至依靠大量的私人線人來擷取消息。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工作的加入并不意味着之前像鎮壓異端性質的工作就不歸屬于委員會,事實上,像清教徒的監視和防範這類非常重要的特殊工作仍然屬于它的工作範疇,最著名的案例便是宗教高等委員會成功挫敗了以卡特懷特(Cart-wright)為首的長老會,并且為星室法庭的最終審判提供了證據。

16世紀時,英格蘭宗教高等委員會早期階段是怎樣的?

這一時期宗教高等委員會的工作仍然帶有很強的宗教巡查的性質,在具體的審判或聽證會上,幾乎沒有一種固定程式的特點。如果說後世關于宗教高等委員會法庭的印象是非法的、專制的,很可能是對這一時期宗教高等委員會的固有印象所導緻的。

對于罪犯的審問,通常是委員們坐在罪犯面前,以其聰明才智所能想到的方式對罪犯進行詢問,但審判很快就演變成一系列的指責和侮辱。

參考文獻

程漢大主編:《英國法制史》,齊魯書社2001年版。

柴恵庭:《英國清教》,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4年版。

陳欽莊:《基督教簡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