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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铎王朝中央集權的真相是什麼?

作者:蘭迪書局
都铎王朝中央集權的真相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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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铎王朝政體性質的核心問題是中央集權。以往的都铎專制說隻看到了君主集權,而忽視了君主集權的程度、集權的真正實體和集權方式。

權力的集中從無政府狀态開始,到某個權力實體實施專制統治,表現出集權程度的差異。

都铎王朝中央集權的真相是什麼?

并非所有階段和程度的集權都是專制,專制的門檻應該以權力與法律的關系為界,無視和踐踏法律的權力為專制權力。

專制統治如果長期存在就會産生專制制度和專制思想,專制制度和思想又能維護專制統治。判斷都铎政體是否君主專制的關鍵,就是君主的權力是否能夠踐踏法律實施專制統治。

首先,國王集權的程度沒有超越法律。在亨利七世時期,英格蘭是羅馬天主教世界的一部分,屬于教皇權力之下的一個教區。

亨利七世原則上不能幹涉英格蘭的教會事務,包括教會的區劃、人事和财務等等,更不能超越教皇的權力和上帝的法律。

都铎王朝中央集權的真相是什麼?

直到亨利八世在位初期,國王希望與王後離婚,仍然需要教皇的準許。由于教會特權的存在,此時的國王沒有專制權力。

在推行宗教改革脫離羅馬教廷管轄之後,亨利八世宣稱“在英國擁有‘最高的’權力,宗教體系是這個政治體的一個部分,現在被稱為英國教會”。

取締教會特權後,亨利八世的權力從世俗領域擴充到宗教領域,或者說在宗教領域與世俗領域實作了集權。

雖然通過宗教改革的集權,國王的權力增加了,更趨近于專制權力,但是王權仍然沒有逾越上帝的法律和議會的法律。

都铎王朝中央集權的真相是什麼?

英國的宗教改革隻是擺脫教皇的管轄權,而不是放棄基督教。改革之後,英國君民仍然信仰上帝,遵守上帝的法律。

改革者将教皇視為上帝和真正信仰的背叛者。

例如,在1536年的《廢除羅馬主教權力法》中,教皇被定義為“自诩和篡奪了羅馬主教的權威……長期混淆和歪曲上帝的聖言和聖約的精神的和真正的含義,以滿足他的世俗的和身體的欲望。

例如浮華,榮耀,貪婪,野心和暴政,他用人世的和政治的手段、傳統和發明将之遮蔽和掩蓋,以促進和鞏固他一個人的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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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所做的正是恢複真正的信仰和上帝的法律。

克裡斯托弗·聖傑爾曼(1460-1540)在《師生對話錄》裡闡述了這樣的立法原則:人間的法律要符合上帝的法律和自然的法律,否則将是不明智的和沒有限制力的,例如若規定除非必要否則不能施舍(即規定施舍隻能是強迫的),這種慣例和法律就是無效的。

這種立法與上帝的法律和自然的法律一緻的原則,在都铎王朝的立法實踐中一直被遵守,與之相違背的法案沒有思想和社會基礎。

上帝的法律和自然的法律規定了比較寬泛的原則,違背與否尚有争論的空間,不容易确定。議會的法律則是具體的規定,怎樣做合法,什麼行為違法,是清晰可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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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國王能夠踐踏議會的法律,那麼也可以認定是在進行專制統治。都铎時期,國王通過議會頒布新法和修改舊法,依據法律進行統治。

這些法律證據多到幾乎塞滿兩本《王國法令集》,标志着議會的立法活動經曆了一個爆發時期。都铎王朝的每一位君主在繼位時都宣誓尊重法律,依法治理國家。

例如在瑪麗女王當政時,曾有人上書稱她為征服者,認為她可以像威廉一世那樣擺脫法律的束縛,獨斷專行,言下之意是她可以廢除宗教改革的法律,恢複天主教信仰。

但是,瑪麗女王在上書者面前将這一建言付之一炬,“她想到了加冕時的宣誓,深知不能違背誓言而按此建議行事,不能冒着喪失王位和使整個國家傾覆的危險去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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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6世紀末,理查德·胡克(1554-1600)概括并論證了英國君主政體的公理:“法律造就國王,國王授予的任何恩惠如果違反法律則是無效的,除非法律允許,否則國王什麼都不能做”。

“法律造就國王”是對都铎政體正常運作經驗的總結,也是對都铎君主集權程度的真實描述。事實上,國王的至尊地位正是在神學理論和法律實踐中造就的。

法律確定了國王的地位,國王沒有理由破壞自己的權力基礎。“國王至尊”是指沒有人的權力超越國王,并非國王高于法律之意。

其次,國王不是中央集權的真正實體。亨利八世所宣稱的“最高的”權力,不是以他個人的名義實作的,而是以整個國家的名義被賦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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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王個人不足以代表整個國家,也就不能獨自行使主權。都铎王朝中央集權的真正實體是國王與議會的聯合,被稱為“議會中的國王”。

也有學者将其譯為“國王在議會中”,“王在議會”或“君臨議會”,雖然譯法不同,但都明确表達了原文中的國王與議會聯合之意。

1533年的《彼得便士金法》對之有清晰地闡述:“國王陛下與他的教俗貴族和平民,代表王國的整體在他的最高的機構議會中,擁有全部的權力和權威……以廢除或修改王國内所有的人定的法律”。

此法令是由托馬斯·克倫威爾起草的,埃爾頓稱此句是對“将絕對的立法權寓于三位一體議會的原理的最直白的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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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主權的三位一體原理,亨利八世本人有最深刻的體會。1542年在“費勒斯案”送出到樞密院後,亨利八世為議員出席議會的特權辯護,“朕在任何場合都不似在議會中那樣高高地屹立于王位。

在議會中,朕是首腦,你們(兩院)是四肢,我們結合在一起,組成了國家”。三位一體這個術語是現代學者提出的,在都铎時代尚未出現。

當時的人仍然用議會來指代“議會中的國王”,畢竟主權就是在議會中産生的,這是事實。

例如托馬斯·史密斯爵士(1513-1577)明确地提出,“英國最高的絕對的權力在議會之中”,國王、代表教士和上層社會的教俗貴族、代表下層社會的騎士和鄉紳,“為了公共利益,一同磋商,周密審議每一項提案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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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中的國王”集權不等于無條件的國王個人集權,不能被簡單化為君主專制。即使從國王與議會競争的角度看,國王的權力擴張也比議會略遜一籌。

1539年的《公告法》授權國王根據樞密院的建議釋出公告,并且規定這些公告應該被“服從、遵守和保持,就像它們是議會的立法一樣”。

因為此舉有授權國王越過議會直接頒布法律的嫌疑,引起關于君主專制的争議,梅特蘭稱之為“王法”和“普通法的不可否認的缺陷”。

該法案确實引發了疑慮,在議會中經曆了長時間的辯論。然而,這項法案的目的是賦予政府公告以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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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前,國王在一直可以通過公告管理一些确定的領域,例如通過公告宣布戰和、聯盟、保衛國家,以及貨币貶值等。

此時,國王通過公告來推行宗教改革,公布官方聖經、教義和聖禮,以平息由此引發的争議和混亂,卻遭到了公告在這些事務上的合法性的質疑。

在這種情況下,求助于議會是為了明确法律關系,解決法理上的疑問,進而使司法實踐有據可依。

從這個意義上說,這是法治原則的展現,而非破壞法治。是以,《公告法》并沒有授予亨利八世在議會之外的立法權,隻是确認了國王及其樞密院現代意義上的委托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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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離婚和遺産繼承原屬國王個人的私事,在宗教改革之後被議會全面介入了。國王婚姻的有效與否需要議會立法來确認。

例如亨利八世與凱瑟琳離婚和與安妮·博林結婚,與簡·西摩結婚,以及與安妮·克雷弗思解除婚姻關系等等。

國王的婚姻關系需要議會立法确認,說明國王沒有專制權力,否則連議會本身都不需要存在。議會立法不僅關涉國王婚姻的合法性,還規定了王位繼承順序。

1534年第一版《王位繼位法》史無前例地規定了精确的王位繼承順序,而不是像慣例那樣籠統地接受目前的國王及其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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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6年第二版《王位繼位法》更加明确,将王位指定給簡·西摩所生後代。1543年第三版《王位繼位法》恢複了瑪麗和伊麗莎白的繼承權,次序在愛德華之後。

用議會法律來規定王位繼承次序,意味着王冠不再特殊,隻作為國王的私産之一按照法律原則處置。

這種變化的政治意義非同尋常,王冠像普通的私産一樣,其傳承要遵守法律規定,但是其在法律層面上卻隻是在例行公事,法律本身沒有改變。

這種變化意味着王權向私人領域退卻,将更多公共領域讓給法律。正如有學者指出的,議會在亨利七世的王位合法性問題上還無足輕重,到1534年至1543年陸續頒布《王位繼位法》時已經在發揮“核心和權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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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此時在王位繼承次序上獲得的話語權,在一個半世紀後發展成了真正的決定王位繼承人的權力。

由此可見,國王非但不是集權的唯一實體,而且相對議會權力提升的高度,國王的權力甚至有下降的表現。

最後,三位一體的集權方式意味着都铎王朝是共和政體。傳統的集權方式有排他性特點,通過壓制、消滅不同的政治勢力和意見,達到集權目的。

排他式集權是最容易設想和實踐的集權方法,是以在曆史上最為常見。君主制的暴君,貴族制的寡頭和民主制的僭主,都是通過這種方式實作集權和專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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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排斥異己導緻的對立關系之張力持續存在,排他式集權過程往往十分殘酷,所建立的政權也持續面臨騷動和叛亂的困擾。

中外曆史上的專制政權總是以殘暴恐怖的面貌出現,而且不得不常備鎮壓叛亂的軍事力量,就是其集權方式弊端的展現。

由于以私利為目的,排他式集權其實是私權,或者說是公權私用。黃宗羲所言,“屠毒天下之肝腦,離散天下之子女,以博我一人之産業,”此之謂也。

與排他式集權不同,三位一體是在三種主要的政治力量中尋求共識。國王代表王室,上院代表貴族,下院代表平民,三者合議的共識代表整個王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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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在立法合議時釋放了意見分歧的壓力,是以施政過程的阻力會減小。如果未經議會授權,征稅則會遭到臣民抵制。

1525年,沃爾西曾試圖不經過議會就向僧俗兩界攤派動産稅,即“友好的捐助”,最高稅率為俗人年收入的1/6、僧侶年收入的1/3。

此舉招緻普遍的反對,反對者稱沃爾西及其征收專員是“英格蘭法律與自由的破壞者”,“如果人們将其财産交給征收專員,那麼就比法國的稅收還糟糕,英國是以将被束縛并失去自由”。

最終,亨利八世和沃爾西不得不放棄這次捐助。如果征稅草案送出議會讨論,下院便可以正式修改草案,譬如修改征收數額,轉嫁稅負,添加附帶條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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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式集權因為能夠兼顧不同意見具有公權性質,是代表整個國家的公共權力。在都铎時期,公權與私權有别的觀念是常識。當時幾乎所有的法律都包含“代表王國”“整個王國”“公共的”和“公共利益”等詞句。

因為“議會代表整個王國……議會的同意被視為所有人的同意”,都铎政體被認為是由議會掌握主權的共和國。

綜上所述,都铎王朝的中央集權并不隻表現在君主集權,不宜用君主專制來概括。都铎君主的權力從未逾越過法律,包括王國的法律、自然的法律和上帝的法律。

三位一體的議會是中央集權的真正實體,其中蘊含的合議式集權方式是現代政治制度的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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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萊克維爾政治學百科全書》将“政治”一詞定義為,“一群在觀點或利益方面本來很不一緻的人們作出集體決策的過程,這些決策一般被認為對這個群體具有限制力,并作為公共政策加以實施”。

這一現代學術定義,也可以被看作是對都铎王朝政治的概括,印證了都铎政體具有現代政治屬性的判斷。都铎政體合議式集權的現代性包含兩個方面:中央集權和政治合議。都铎政體專制說隻看到了中央集權,而且将之誤解為君主個人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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