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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管理規定

作者:郭天喜律師

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的管理,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網際網路使用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注冊、使用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全國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網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網際網路使用者注冊、使用和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管理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序良俗,誠實信用,不得損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鼓勵相關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标準、行業準則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導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務規範、加強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安全管理、依法提供服務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賬号資訊注冊和使用

第六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公開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管理規則、平台公約,與網際網路使用者簽訂服務協定,明确賬号資訊注冊、使用和管理相關權利義務。

第七條 網際網路個人使用者注冊、使用賬号資訊,含有職業資訊的,應當與個人真實職業資訊相一緻。

網際網路機構使用者注冊、使用賬号資訊,應當與機構名稱、辨別等相一緻,與機構性質、經營範圍和所屬行業類型等相符合。

第八條 網際網路使用者注冊、使用賬号資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反《網絡資訊内容生态治理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二)假冒、仿冒、捏造政黨、黨政軍機關、企事業機關、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的名稱、辨別等;

(三)假冒、仿冒、捏造國家(地區)、國際組織的名稱、辨別等;

(四)假冒、仿冒、捏造新聞網站、報刊社、廣播電視機構、通訊社等新聞媒體的名稱、辨別等,或者擅自使用“新聞”、“報道”等具有新聞屬性的名稱、辨別等;

(五)假冒、仿冒、惡意關聯國家行政區域、機構所在地、标志性建築物等重要空間的地理名稱、辨別等;

(六)以損害公共利益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等為目的,故意夾帶二維碼、網址、郵箱、聯系方式等,或者使用同音、諧音、相近的文字、數字、符号和字母等;

(七)含有名不副實、誇大其詞等可能使公衆受騙或者産生誤解的内容;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為網際網路使用者提供資訊釋出、即時通訊等服務的,應當對申請注冊相關賬号資訊的使用者進行基于行動電話号碼、身份證件号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方式的真實身份資訊認證。使用者不提供真實身份資訊,或者冒用組織機構、他人身份資訊進行虛假注冊的,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網際網路使用者在注冊時送出的和使用中拟變更的賬号資訊進行核驗,發現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應當不予注冊或者變更賬号資訊。

對賬号資訊中含有“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内容,或者含有黨旗、黨徽、國旗、國歌、國徽等黨和國家象征和标志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從嚴核驗。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被依法依約關閉的賬号重新注冊;對注冊與其關聯度高的賬号資訊,應當對相關資訊從嚴核驗。

第十一條 對于網際網路使用者申請注冊提供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網絡出版服務等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的賬号,或者申請注冊從事經濟、教育、醫療衛生、司法等領域資訊内容生産的賬号,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其提供服務資質、職業資格、專業背景等相關材料,予以核驗并在賬号資訊中加注專門辨別。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頁面展示合理範圍内的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的網際網路協定(IP)位址歸屬地資訊,便于公衆為公共利益實施監督。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網際網路使用者公衆賬号資訊頁面,展示公衆賬号的營運主體、注冊營運位址、内容生産類别、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有效聯系方式、網際網路協定(IP)位址歸屬地等資訊。

第三章 賬号資訊管理

第十四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适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并嚴格落實真實身份資訊認證、賬号資訊核驗、資訊内容安全、生态治理、應急處置、個人資訊保護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賬号資訊動态核驗制度,适時核驗存量賬号資訊,發現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暫停提供服務并通知使用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終止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保護和處理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中的個人資訊,并采取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通路以及個人資訊洩露、篡改、丢失。

第十七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發現網際網路使用者注冊、使用賬号資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依法依約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賬号功能、暫停使用、關閉賬号、禁止重新注冊等處置措施,儲存有關記錄,并及時向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信用管理體系,将賬号資訊相關信用評價作為賬号信用管理的重要參考名額,并據以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九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便捷的投訴舉報入口,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健全受理、甄别、處置、回報等機制,明确處理流程和回報時限,及時處理使用者和公衆投訴舉報。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網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資訊共享、會商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督辦等工作機制,協同開展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網信部門依法對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管理網際網路使用者注冊、使用賬号資訊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術、資料等支援和協助。

發現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存在較大網絡資訊安全風險的,省級以上網信部門可以要求其采取暫停資訊更新、使用者賬号注冊或者其他相關服務等措施。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條 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省級以上網信部門依據職責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是指網際網路使用者在網際網路資訊服務中注冊、使用的名稱、頭像、封面、簡介、簽名、認證資訊等用于辨別使用者賬号的資訊。

(二)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是指向使用者提供網際網路資訊釋出和應用平台服務,包括但不限于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網絡出版服務、搜尋引擎、即時通訊、互動式資訊服務、網絡直播、應用軟體下載下傳等網際網路服務的主體。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2年8月1日施行。本規定施行之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緻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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