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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定中的房産贈與不得撤銷

實踐中,經常出現協定離婚後,一方反悔,拒絕傳遞離婚協定中約定的贈與房屋的情形。對此,贈與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之規定,主張可以無條件撤銷贈與。贈與方的觀點是不對的。

其理由在于,離婚協定中關于房屋贈與的約定并不構成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将自己的财産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之規定,構成贈與合同的前提是贈與人将自己的财産無償給予受贈人而不要求受贈人為此付出代價或承擔任何義務。具體到離婚協定中的贈與而言,實務中很少出現受贈人在離婚協定上确認接受贈與的情形。

我們認為,這是贈與人為換取另一方同意協定離婚而承諾履行的義務。該義務的特殊之處在于,贈與人的給付房屋義務不是向離婚協定相對方履行,而是按約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的規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定,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定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财産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緻的意見”。由于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對子女撫養和财産分割問題達成一緻意見,是以急于離婚的一方可能會在離婚協定中對财産分割作出一定的讓步。這類離婚協定中雙方主要義務表現為,受贈人配合贈與人辦理協定離婚,受贈人向第三人傳遞房屋。在相對方已經按約定與贈與人協定解除婚姻關系的情形下,贈與人也應按約定履行給付房屋的義務。如果贈與人不履行該義務,則構成違約,離婚協定相對方有權請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傳遞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