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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亦凡判決中的法律關系分析

作者:豁達白水生活

吳亦凡的“瓜”終于落下了帷幕。2022年11月25日上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公開宣判,吳亦凡因犯強奸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附加驅逐出境;因犯聚衆淫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驅逐出境。作為法律愛好者,對釋出情況中提到的幾個細節涉及的法律關系還是很感興趣。

吳亦凡判決中的法律關系分析

一、關于涉及到的強奸罪

釋出的情況提到“被告人吳亦凡于2020年11月至12月間,在其住所先後趁三名女性醉酒後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之機,強行與之發生性關系”,這應該就是構成強奸罪的情節。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

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衆強奸婦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奸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

(六)緻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從犯罪概念角度來說,強奸罪是當事人通過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女性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本案中,三名女性處于醉酒狀态,意識或認識上是模糊的,肯定是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這個時候與婦女發生性關系,屬于以其他手段強奸婦女,構成強奸罪。

吳亦凡判決中的法律關系分析

二、關于聚衆淫亂罪

釋出的情況提到“2018年7月1日,吳亦凡在其住所,夥同他人組織另外兩名女性酒後進行淫亂活動”,這應該是構成“居中淫亂罪”的情節。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聚衆淫亂罪;引誘未成年人聚衆淫亂罪是指,聚衆進行淫亂活動的,對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衆淫亂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從犯罪概念角度來說。聚衆淫亂,一般是指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從事淫亂活動。而淫亂行為除了指自然性交以外,還包括其他刺激、興奮、滿足性欲的行為,如聚衆從事手淫、口交、雞奸等行為。根據有關規定“組織、策劃、指揮三人以上進行淫亂活動或者參加聚衆淫亂活動三次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本案中,夥同他人組織另外兩名女性,人數上達到了立案标準,對其首要分子應當成立犯罪。

三、關于附加驅逐出境

驅逐出境,不是刑法規定的主刑内容,屬于附加刑。根據《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驅逐出境。根據有關規定要求,外國人在大陸領域内實施強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應當依法判處,在判處刑罰時,可以獨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驅逐出境。是以對于他的判決,完全符合規定。

在這裡,特意看了一下對于驅逐出境的執行規定。有人認為是判決完了後直接驅逐出境,這個認識是不對的。對于驅逐出境,在适用時存在兩種情況,一是單獨适用。對于那些犯罪情節比較輕的外國人,沒有判處主刑,而是單獨判處驅逐出境,這種情況則是判決生效後執行。二是附加适用。對于犯罪性質比較嚴重、判處了主刑(就是本案中的有期徒刑十三年),然後附加驅逐出境的情況,則應當是主刑執行完畢後适用驅逐出境,也就是理論上先在監獄呆十三年,刑滿釋放後在由公安機關執行驅逐出境的處罰。

吳亦凡判決中的法律關系分析

人呐,不管是流量擔當還是平凡衆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天網恢恢、疏而不漏,正義的審判可能會遲到但絕不會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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