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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隊月刊第32期∣婚後父母出資購房一般不宜認定為借款

作者:梁冰律師

司法實踐中,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房認定為借款或認定為贈與的案例均有,最高院時有案例認定為贈與,時有案例認定為借款,導緻此類案件判決結果不一,筆者由于最近經辦的案件,對一線城市的案例再次進行了搜尋,發現最近司法實踐的風向傾向于不認定為借款。

01

案例

(一)男方單方認可借款,判決由男方獨自承擔還款義務的案例

【案情】

男女雙方婚後購買位于當地的房産,購買時房産現價100萬元,男方支付首期款28萬前兩天其父親将31萬轉賬至男方賬戶,房産登記在男女雙方名下;後購買車位時,車位價約16萬,其父親又在購買車位前兩天将14.5萬轉賬至男方賬戶,車位登記在男方名下。

男女雙方後來經法院調解離婚,房産及車位歸女方所有。

後男方父親提起起訴,要求雙方共同連帶償還借款本金共47萬元。

【法院認為】

1、對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男方父親主張本案為借貸關系,其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有兩個要件,一是款項的實際傳遞,二是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本案中,男方父親僅送出了轉款憑證,并未送出借據、欠條等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就案涉款項達成借貸合意,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2、在父母出資行為性質處于真僞不明狀态時,将出資為借貸這一事實的證明責任配置設定給父母一方比将出資為贈與的證明責任配置設定給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證明責任配置設定原則。一方面,贈與的單務行為屬性決定了子女隻需被動消極接受贈與财産,無需作出其他積極行為。另一方面,父母子女間的親緣關系決定了父母出資購房為贈與的可能性通常高于借貸。具體到本案中,男方沒有向父親出具借條,父親在轉賬支付案涉款項時也未明确表示系贈與,是以,對于案涉款項系借款還是贈與這一待證事實真僞不明時,應由依法負有證明責任的人即男方父親本人承擔不利後果。

3、雖然男方認可案涉款項系借款,但是基于雙方之間的父子關系,加之男方的自認發生在其與女方離婚這一特定時期,是以,男方的自認産生的法律後果不能直接及于女方。因而判決女方承擔50%的還款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4、一審判決男方擔案涉款項50%的還款義務及利息的問題,因男方自認案涉款項為借款,且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訴,視為服判,故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二)夫妻共同向婆婆出具借條,但婆婆仍敗訴的案例

【案情】

夫妻雙方在2019年3月16日向婆婆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婆婆人民币130萬元整。

婆婆舉證證明通過現金存款、支付寶及微信轉賬的方式在借款出具前兒子的資金進賬合計95萬元,借條出具後的兒子資金進賬合計402,349元。

同月,夫妻雙方為了償還房産貸款向婆婆朋友周某借款120萬元,并共同向周某出具120萬元的借條;庭審時,女方辯稱出具給婆婆借條的130萬元與出具給周某借條的120萬元是同一筆借款。

【法院認為】

本案争議焦點為婆婆主張的借貸事實是否實際發生。婆婆依據夫妻雙方簽署的借條起訴,但女方辯稱該借條并非婆婆主張的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間發生的借款事實而寫,對此法院結合借貸金額、款項傳遞、錢款用途、當事人财産變動情況、當事人間身份關系等因素予以考量。

1、首先,借條上載明“今借婆婆人民币130萬圓整”,然截至借條落款之日,婆婆舉證的已傳遞借款數額僅為95萬元,與借條所載借款數額相差較大。

2、從款項傳遞來看,婆婆主張借款通過現金存款或支付寶、微信轉賬的方式陸續傳遞給男方,其中現金存款部分的數額高達112萬元,該大量存款系在自動櫃員機上操作,僅有業務憑條不能反映具體操作者的身份,也不足以證明資金的實際來源。

3、從借款用途來看,婆婆主張借款系幫助男方償還信用卡欠款,結合男女雙方的職業性質、收入情況、生活狀況等因素,男方陳述的該兩年間的開銷數額已超出普通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不合常理。

4、從借條形成時間段來看,2019年3月雙方正在為歸還銀行140萬元貸款而籌集款項,雙方于2019年3月16日簽署本案借條,同月24日又共同向案外人周某出具借條,确認向其借款120萬元。兩份借條形成時間相近、涉及金額相近。女方辯稱本案借條系為籌集還貸資金所預寫,後來被向周某出具的借條所替代,具有較高的可能性。

5、從大陸現實國情來看,社會上存在子女成家立業後父母依然從經濟上、生活上給予扶助的常見現象,即使父母确向子女傳遞過錢款,也不能直接認定雙方間成立借貸關系。

6、男方的認可是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

因而判決由男方獨資承擔130萬還款義務。

02

《民法典》精神是偏向認定為贈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明确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舉重以明輕,對車輛的出資亦應認定為對雙方的贈與。

(一)第二十九條規定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二)對于該規定的了解

1、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相比有變化,更傾向贈與

原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确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民法典規定,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确的,視為贈與。

2、該約定與婚後夫妻共同财産制一緻

根據《民法典》關于夫妻财産制的規定,共同财産制為法定财産制,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财産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産,均為夫妻共同所有。其中一方所得的财産包括贈與及繼承的财産。

3、應尊重雙方意思自治。對父母出資行為的認定原則上應以父母的明确表示為标準。如果父母與子女之間約定為贈與或者父母明确表示為贈與,就是贈與關系。這裡要注意,父母出資贈與的真實意思表示,一般應發生在出資的當時或在出資後。父母日後再主張借貸關系則一般不能得到支援。這是為了防止當子女婚姻有變或父母子女間關系惡化,父母違反誠信原則以所謂借貸關系為由要求返還出資。

4、對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應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1)借貸關系中一般都立字為據,以借貸人出具借條形式作為出借人請求返還的依據。故正常情況下,出借人都會妥善保管借條。而贈與關系中,贈與人是通過贈與方式放棄了贈與物的所有權,一般不存在事後受贈物的返還問題,故贈與人沒有必要保留相關證據證明贈與關系的存在。是以,主張借貸關系的父母應比主張贈與關系的子女更接近證據并更容易保留證據。

(2)父母子女間的親緣關系決定了父母出資為贈與的可能性高于借貸。從中國現實國情來看,子女剛參加工作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願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絕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後要回這筆出資。是以,父母出資借貸給子女買房的機率遠低于父母将出資贈與子女買房。進而,由主張借貸關系這一低機率事件存在的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也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感覺保持一緻。綜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資為借貸提供充分證據的情形下,一般都應認定該出資為對子女的贈與。

03

其他

(一)父母起訴的時間點一般在雙方離婚訴訟時或離婚後

此時由于夫妻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相比于配偶方,父母與己方的利益更緊密,因而此時一方所出具的借條或認可的陳述因具有利害關系,不應被認可。

(二)有違公平原則

如果居于一方單方出具的借條或陳述就判決配偶方承擔高額的利息,對配偶方不公平。

因而,婚後父母出資購房,如若想認定為借貸,最好由夫妻雙方出具借條、通過銀行轉賬彙款、不要采取現金方式,否則筆者個人認為現階段一般認定為贈與。

團隊月刊第32期∣婚後父母出資購房一般不宜認定為借款

梁冰律師簡介

廣東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理事

省律協婚姻家事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

市律協家族财富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

國際注冊進階私人财富管理師

深圳律協首批遺産管理人律師

梁冰律師,武漢大學國際法碩士,廣東連越(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家族财富傳承及企業股權籌劃律師,國際注冊進階私人财富管理師,深圳律協首批遺産管理人律師。

秉承有溫度、有深度、有态度的辦案風格,特别擅長處理特大、複雜、涉外、财産形式多樣的離婚、繼承等家事糾紛,善于根據大家族具體情況、并綜合利用其精通的公司法、婚姻法、繼承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設計家族财富風險防範方案和财富傳承方案,為高淨值人士拟定夫妻财産約定及遺囑籌劃股權及其他特殊财産。

辦案之餘筆耕不辍,撰寫大量專業文章發表于各大法律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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