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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月刊第32期∣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一般不宜认定为借款

作者:梁冰律师

司法实践中,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借款或认定为赠与的案例均有,最高院时有案例认定为赠与,时有案例认定为借款,导致此类案件判决结果不一,笔者由于最近经办的案件,对一线城市的案例再次进行了搜索,发现最近司法实践的风向倾向于不认定为借款。

01

案例

(一)男方单方认可借款,判决由男方独自承担还款义务的案例

【案情】

男女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当地的房产,购买时房产现价100万元,男方支付首期款28万前两天其父亲将31万转账至男方账户,房产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后购买车位时,车位价约16万,其父亲又在购买车位前两天将14.5万转账至男方账户,车位登记在男方名下。

男女双方后来经法院调解离婚,房产及车位归女方所有。

后男方父亲提起起诉,要求双方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共47万元。

【法院认为】

1、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男方父亲主张本案为借贷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款项的实际交付,二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男方父亲仅提交了转款凭证,并未提交借据、欠条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在父母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一方面,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另一方面,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购房为赠与的可能性通常高于借贷。具体到本案中,男方没有向父亲出具借条,父亲在转账支付案涉款项时也未明确表示系赠与,因此,对于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即男方父亲本人承担不利后果。

3、虽然男方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但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父子关系,加之男方的自认发生在其与女方离婚这一特定时期,因此,男方的自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及于女方。因而判决女方承担50%的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判决男方担案涉款项50%的还款义务及利息的问题,因男方自认案涉款项为借款,且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夫妻共同向婆婆出具借条,但婆婆仍败诉的案例

【案情】

夫妻双方在2019年3月16日向婆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婆婆人民币130万元整。

婆婆举证证明通过现金存款、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借款出具前儿子的资金进账合计95万元,借条出具后的儿子资金进账合计402,349元。

同月,夫妻双方为了偿还房产贷款向婆婆朋友周某借款120万元,并共同向周某出具120万元的借条;庭审时,女方辩称出具给婆婆借条的130万元与出具给周某借条的12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婆婆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婆婆依据夫妻双方签署的借条起诉,但女方辩称该借条并非婆婆主张的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发生的借款事实而写,对此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钱款用途、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当事人间身份关系等因素予以考量。

1、首先,借条上载明“今借婆婆人民币130万圆整”,然截至借条落款之日,婆婆举证的已交付借款数额仅为95万元,与借条所载借款数额相差较大。

2、从款项交付来看,婆婆主张借款通过现金存款或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交付给男方,其中现金存款部分的数额高达112万元,该大量存款系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仅有业务凭条不能反映具体操作者的身份,也不足以证明资金的实际来源。

3、从借款用途来看,婆婆主张借款系帮助男方偿还信用卡欠款,结合男女双方的职业性质、收入情况、生活状况等因素,男方陈述的该两年间的开销数额已超出普通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不合常理。

4、从借条形成时间段来看,2019年3月双方正在为归还银行140万元贷款而筹集款项,双方于2019年3月16日签署本案借条,同月24日又共同向案外人周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120万元。两份借条形成时间相近、涉及金额相近。女方辩称本案借条系为筹集还贷资金所预写,后来被向周某出具的借条所替代,具有较高的可能性。

5、从大陆现实国情来看,社会上存在子女成家立业后父母依然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扶助的常见现象,即使父母确向子女交付过钱款,也不能直接认定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

6、男方的认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

因而判决由男方独资承担130万还款义务。

02

《民法典》精神是偏向认定为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举重以明轻,对车辆的出资亦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

(一)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对于该规定的理解

1、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相比有变化,更倾向赠与

原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民法典规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赠与。

2、该约定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一致

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中一方所得的财产包括赠与及继承的财产。

3、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4、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1)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

(2)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03

其他

(一)父母起诉的时间点一般在双方离婚诉讼时或离婚后

此时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相比于配偶方,父母与己方的利益更紧密,因而此时一方所出具的借条或认可的陈述因具有利害关系,不应被认可。

(二)有违公平原则

如果居于一方单方出具的借条或陈述就判决配偶方承担高额的利息,对配偶方不公平。

因而,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如若想认定为借贷,最好由夫妻双方出具借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不要采取现金方式,否则笔者个人认为现阶段一般认定为赠与。

团队月刊第32期∣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一般不宜认定为借款

梁冰律师简介

广东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

省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市律协家族财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国际注册高级私人财富管理师

深圳律协首批遗产管理人律师

梁冰律师,武汉大学国际法硕士,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家族财富传承及企业股权筹划律师,国际注册高级私人财富管理师,深圳律协首批遗产管理人律师。

秉承有温度、有深度、有态度的办案风格,特别擅长处理特大、复杂、涉外、财产形式多样的离婚、继承等家事纠纷,善于根据大家族具体情况、并综合利用其精通的公司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设计家族财富风险防范方案和财富传承方案,为高净值人士拟定夫妻财产约定及遗嘱筹划股权及其他特殊财产。

办案之余笔耕不辍,撰写大量专业文章发表于各大法律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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