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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跑鬧事者後,撞車又推房的行為如何認定

作者:七台河檢察
打跑鬧事者後,撞車又推房的行為如何認定

"基本案例"

2020年5月12日中午,一杯酒後,鄰居周某在農舍門口,看到餐廳留下一位妻子美女,随後邀請他喝酒,被人打臉。回到家後,俞覺得被打了,那天下午聯系某人代表某人拿着刀到農舍理論,因為打手已經離開,然後對農舍經營者發怒,并當場踢羊玩農舍。周某的朋友張某想,在一個部門找麻煩,然後拿着一把工程鏟為某一人,代表某人毆打,造成輕傷。同時,張還訓示趙某駕駛汽車代表某車發生事故,造成損失價值1440元。出門了解周某駕駛叉車的情況,會在果園鐵門、羊圈、棋盤房等物品損壞,造成損失價值14627元。與此同時,趙開着車趕到現場。

分歧

在這種情況下,周,張,趙,如何确定行為,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這三人的行為構成挑釁滋事罪。雖然俞炳炳帶着一把刀趕到現場,但現有證據隻能證明他在農舍裡踢了羊,沒有其他語言或行為證明他有挑起騷亂的目的。這時,趙、張一打人又跑人,也要撞車,後來周一叉車毀在一個果園裡的貨物,都超出了沖突造成的某種故障,是造成麻煩,具有挑起争吵性質的行為。由于現有證據無法确定推倒董事會等事項的事實與趙某有因果關系,且定罪标準為2000元,趙某建議不起訴;

第二種意見,對涉嫌故意破壞财産的周某提出起訴,張、趙二人情節重大,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絕對不起訴。在某一沖突中造成,加大是主要責任,趙、張一反攻是報複暴亂,應認定為故意傷害、故意破壞财産,鑒于情況尚未達到立案标準,建議兩人絕對不起訴。對于周某駕車毀壞一所房屋,經過兩次再調查,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趙某是共犯,建議趙某明确不起訴,周某涉嫌故意毀壞财産罪名成立。

評論

作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挑釁滋事罪,是施暴者尋求刺激、發洩情緒、耍花樣等行為。2013年《尋釁滋事案件處理适用法律解釋》第1條規定,犯罪人因日常生活中偶發沖突,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視為"尋釁滋事",但沖突是被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被害人對情有發生情形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沖突。犯罪人因婚姻、家庭、鄰裡、債務等糾紛而實施毆打、辱罵、恐吓、毀壞、占有他人财産等行為的,一般不應視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停止、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該行為的前沿, 除了社會秩序的破壞。

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在喝酒時等人發生了争吵,被建議回家後心不情願并拎着刀子把人帶到現場理論,因為殺手已經走了,然後對農場經營者發怒,并在現場踢羊玩農舍。趙、張,因為自己的合法财産受到侵犯和反擊,其行為的對象是确定的,不是任意的,不應被認定為随意毆打他人,其行為應被認定為故意傷害、故意破壞财産。鑒于故意傷害隻對一人造成輕傷,受損車輛已證明造成損失1440美元,均不符合故意傷害和故意毀壞财産的刑事定罪标準,兩人絕對不應被起訴。

其次,周的駕駛叉車在果園裡推倒房屋和羊圈的決心。挑釁滋事罪的對象是複雜的對象,即犯罪不僅侵犯公共秩序,而且侵犯公私财産的所有權,其主要對象是公共秩序。在這種情況下,周某家聽說此事後,想到自己常年免費供電,對方也多次遇到麻煩,心髒有氣,然後開叉車就會在果園闆房等推倒,主觀上有損害他人财産的目的, 其犯罪對象具有特定性質,不是違反公共秩序,不應被視為争吵。

而開車到趙的現場,現有證據為周某,趙某供認兩人,全都說趙某部門勸阻周某,而妻子的證言證明,趙某要車鑰匙,開車到現場攔住周,另一名證人王某供證,為驗證,聽到死者丈夫在案發當日說, 通過自己的果園看到周某某果園打倒了自己的房子,趙某在現場。經過兩次重新測試,沒有新的證據證明趙是破壞财産的同謀。

綜上所述分析,筆者認為,周某應涉嫌故意破壞财産罪起訴,趙、張,行為達不到犯罪标準,絕對不應追究。

(資料來源:檢方日報 王芳亮 作者: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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