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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丨揭開“合成大麻素”面紗

法律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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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錄

一、涉嫌“合成大麻素”毒品犯罪認定難點釋疑

二、“合成大麻素”司法鑒定的困境應對

三、新型毒品犯罪量刑規範的标準厘清

四、新型毒品犯罪的預防路徑優化

本期召集人 呂颢

靜安區檢察院副檢察長

根據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的定義,合成大麻素指人工合成的内源性大麻素CB1和CB2受體的激動劑,這些物質範圍廣泛、化學成分多樣,與大麻素受體結合,具有類似天然大麻素作用,屬于新精神活性物質。2021年5月11日,公安部、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聯合釋出《關于将合成大麻素類物質和氟胺酮等18種物質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的公告》,決定正式整類列管合成大麻素類新精神活性物質,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從近年來檢察機關辦理的毒品案件來看,新型毒品案件占比不斷上升,因行為人主觀故意較難認定、司法鑒定存在技術壁壘、證據及量刑标準尚未統一,此類案件辦理存有實踐困境,解決此類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疑難問題迫在眉睫,今天想請各位專家從專業角度為我們答疑解惑。

主觀明知是毒品犯罪構罪的必須要件,分為确定明知與推定明知。當犯罪嫌疑人堅決否認或拒不開口,客觀證據又難以收集時,推定作為一種“替代司法證明的方法”被引入到毒品犯罪主觀明知的證明。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三)》(以下簡稱《規定》)第一條第八款明确了十種行為反常的情況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明知。但伴随新型毒品的泛濫,如何根據新形勢推定行為人主觀故意,想聽聽各位專家的看法。

張勇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在毒品犯罪司法實踐中,毒品犯罪主觀明知的推定主要根據規範中列舉的基礎事實條款來進行,包括《規定》在内的多數規範性檔案中均提到“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這一兜底性條款。對此,我認為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明知應當滿足一定的标準,以規範适用。一是要最大程度夯實基礎事實,使其接近客觀真實。鼓勵根據多項基礎事實得出推定事實,保證推定事實最大限度接近甚至等同于基礎事實,同時運用“确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且為確定結論的确定性,禁止“二次推定”,即推定事實不能作為再次推定的基礎事實。二是要綜合案件情況及中央和地方規定等嚴格把握适用,確定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常态聯系的高度蓋然性。某些條款中載明的基礎事實行為,如2007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中列舉的“體内或者貼身隐秘處藏匿毒品”“高度隐蔽方式交接物品”“接受檢查時棄物逃跑”等,尚有較高的機率指向行為人主觀明知毒品,但如果僅符合在行為人“實際控制的車輛、住所處查獲毒品”這一條件,顯然蓋然性不高,不能直接推定。三是對于行為人證明其非明知的舉證行為,能夠有力反駁,進而排除合理懷疑。

吉副處長

上海市警察局緝毒處

從公安偵查的證據收集來講,要推斷主觀明知,一是要檢視行為人的電子裝置,如曾經是否在百度、谷歌等電子浏覽器上查詢過合成大麻素列管的情況,包括危害性等,如果存在這些前期準備工作,行為人至少應當知道合成大麻素已在7月1日起開始被列管,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二是查明交易的手段和方式,包括物流、資金流等。資金流要看是通過支付寶、微信轉賬,還是通過一般正常交易時無需使用到的、盈利性更強的網絡虛拟貨币;物流要看是需要安全檢查的常用的快遞物流,還是不受國家郵政管理局監管的、無需開包檢視的同城閃送等。三是關注交流溝通的軟體,正常交流聊天使用的都是微信等大衆軟體,如果使用了特定的小衆軟體溝通,就要在主觀故意上打個問号。

金晔

上海市檢察院檢察官

在新型毒品犯罪認定中,嫌疑人是否明知涉案物品是毒品是證明的一個難點。我認為,行為人同時符合兩方面認知,就可認為其明知是毒品。一是知曉涉案物品系國家管控的物品,比如知道涉案物品系處方藥,在市場上無法正常流通,說明知道該物質受管控。二是知曉涉案物品對人體有興奮、抑制、緻幻作用,即屬于麻醉精神類藥品,比如,在販賣過程中與他人談及所販賣的物品有助睡眠、集中注意力、防止打瞌睡等方面作用,即可說明販賣者知曉該物質對精神方面有刺激作用。受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就是大陸法律對毒品的定義,是以行為人知曉上述兩方面要素,就能認為其明知涉案物品是毒品。應當注意的是,“明知是毒品”并不要求行為人必須知曉屬于國家毒品目錄裡的哪種毒品,因為毒品并不因為其名稱而被确定為毒品,而是因為其本身毒害性和受法律管控性而成為毒品,是以行為人隻要對這兩方面有認知,即可認定明知系毒品。2021年高檢院釋出的“檢察機關依法懲治新型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一王某某販賣、制造毒品案1的評析意見中即有相關表述。

合成大麻素從2021年7月1日開始列管,換言之該時間節點是合成大麻素作為毒品管控的時間起點。而行為人經常以不知道合成大麻素是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質為由辯解,部分行為人甚至辯稱之前(合成大麻素還未作為列管對象)因販賣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電子煙被公安機關查處過,但最終未受到刑事或行政處罰,現在其也不可能明知合成大麻素是毒品。行為人此類辯解,是否可以成為刑罰阻卻事由?亦或能否基于違法性認識錯誤來進行抗辯?

由于毒品犯罪是法定犯,對行為人的這種辯解,應以行為人個人的認識能力為基礎,兼顧社會中一般人的認識能力,既確定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也兼顧了責任主義原則與刑事政策目标。具體有:一是對法律規範的知曉,是否認知抵觸到社會規範。二是根據行為人從事不同行業、領域,提高個人認識可能性要求。三是雖未受到行政機關處罰,但不代表一無所知,行為人應有敏覺性。四是須盡到對社會的“法忠誠義務”,滿足社會對行為人的“法忠誠要求”。此外,相較于大麻、海洛因等傳統毒品而言,“合成大麻素”這類新型毒品每種成分及含量都不确定。“明知毒品”不要求認識到毒品的種類、重量、含量等毒品的具體情況。行為人對于毒品種類、重量、含量等毒品具體情況的認識錯誤屬于法律上的認識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的存在,也不涉及罪與非罪的問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客觀存在的,行為人對相當刑罰的認識錯誤,既不改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不影響罪過形式,因而對行為人應負的刑事責任不發生影響。

羅開卷

浦東新區法院副院長

新型毒品犯罪屬于一種以觸犯相關行政法規為前提的犯罪,能否将行為人以刑事犯罪論處,個人傾向于以列管時間為準。在管制之前,社會公衆對合成大麻素這類新型毒品的認知是模糊的、不确定的,其對自身已涉嫌新型毒品犯罪不具有違法性認識可能性,此時苛以刑罰未免過于嚴苛。而社會危害性是違法性認識判斷的最低标準,隻有當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時,才能進行違法性認識的判斷。我們通常可以根據行為人是否具有認識法律的客觀條件、是否已經努力查明相關法規範等,通過常識、常情、常理的“三常”判斷就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錯誤作出正确評價。

合成大麻素整類作為毒品被列管從2021年7月1日起執行。但在此之前,2021年5月國家禁毒辦即舉辦新聞釋出會公布列管規定,各主流媒體均集中宣傳報道,目的就是對法以明示,迅速提升社會對新列管物質的知曉度。在此背景下,行為人關于“不知道合成大麻素在7月1日以後是毒品”的辯解是蒼白的。對于具有一般認識水準的普通行為主體,不存在法律認識錯誤,不能僅以該辯解阻卻其承擔刑事責任。此外,從本市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實際看,不少嫌疑人在7月1日之前有因涉合成大麻素被公安機關教育、處理的經曆,在再次實施相關行為之際,其對涉合成大麻素行為的嚴重違法性是有清晰認知的,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屢教不改,更應按照已公布的法律規定嚴懲。

因合成大麻素通常以電子煙油的形式存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因購毒者吸食完畢或者其他情形導緻毒品滅失,如未在辦案中查獲到涉案毒品實物的情況下,證據需要達到什麼樣的标準?如何通過建構證據鎖鍊認定行為人構成相應的犯罪?

自2021年7月1日合成大麻素列管至今,全市公安機關共受理的數十起起相關案件中,靜安辦理的案件占四分之一,幾乎都是電子煙油,而電子煙油的特點是吸食快、消失快,确實對偵查驗證造成了難度。站在公安偵查角度,如果涉案實物證據滅失,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兩方面進行驗證、固證:一是通過同一批次的罐裝品的型号确定。找到涉案合成大麻素的發貨地點,如犯罪嫌疑人住所或倉庫等,鎖定與涉案合成大麻素外包裝型号相同的其他物證進行固定驗證。二是尋找其他下家尚未吸食仍留存的實物證據,能夠倒查同一批次毒品的源頭,但屬于側面印證。

合成大麻素實物證據滅失,他項證據可能存在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販賣毒品上、下家均作有罪供述,且對買賣經過、涉案電子煙油外型的言詞證據吻合,并有證據顯示涉案電子煙油有對精神的刺激性作用時,主要證明電子煙油中确含合成大麻素成分,可以認定犯罪事實成立。二是上家供認販毒而下家不承認購毒,需要擷取雙方聊天記錄内容、交易記錄、快遞物流資訊、作為吸食者的下家體内毒性物質檢測結果等客觀證據進行分析,如客觀證據充分、與上家證言無沖突,則可認定犯罪事實成立。三是上家不供認販毒而下家承認購毒,除收集第二種情況中的客觀證據外,應審慎審查,關注有違常理之處,排除疑點,避免系上家以假亂真的詐騙行為,或者系下家有意栽贓陷害。

合成大麻素種類衆多且該類物質常常被包裝成各類形态,以“小樹枝”“電子煙油”“娜塔莎”等名稱販賣,主要濫用方式是溶于電子煙油及噴塗于煙絲、花瓣等植物表面,或者與氯胺酮、大麻等其他毒品混合吸食。司法實踐中合成大麻素的鑒定一直是個難題,可能出現行為人吸食一類合成大麻素,卻檢測出另一類合成大麻素,或者根本檢測不出等情形,請各位專家從鑒定方面提出意見,為辦案提供思路。

劉偉

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法化室主任

75号咖啡丨揭開“合成大麻素”面紗

目前合成大麻素的檢測工作面臨着巨大挑戰:一是由于對合成大麻素實施的是整類列管,在種類上沒有有限性的外延,目前國際上合成大麻素已有300多種,實際上種類每年都在增加,并且變化非常快、流行性非常強,在時間和地域上均有差異。二是毒物學檢測滞後,合成大麻素結構差别非常大,每種均含有不同化學性質,個性化明顯,加之體内毒品的檢測遠比煙油、煙絲、粉末等體外毒品的檢測難度要大,需要見到一種、研究一種、判斷一種、建立一種檢測方法。三是缺乏檢測标準品,體内毒物檢測的檢材主要就是尿液和毛發,這兩者都隻能看到近階段的吸食情況。而合成大麻素是否容易進入到毛發,這也是個未知數。另有販賣者和吸食者多采用“小樹枝”“開心水”等用語,但實際成分與“标簽名稱”差别很大,增加了檢測難度。我認為,在應對方面:一是在技術角度上要擴大視野,開展超前性研究。可以從案件中或者外面的報道中發現檢測目标物,加以研究積累,增加标準品“庫量”,争取用已知解決未知。二是先做體外研究,再做體内研究。市面上流行的東西就是我們做體外的檢材,然後再研究它在體内的轉化,确定應該檢測的目标物,進而将鑒定串起來。三是檢出物質與繳獲物質不同存在科學解釋,毛發中檢測出的成分,是與在體内反複、多次、經常使用的物質相對應的,是以可能會存在與某次偶然繳獲的毒物成分不同。

由于合成大麻素的鑒定沒有相應的标準品作為參照,是以無論是通過氣相色譜儀等理化分析儀器進行分析,還是通過目前相對滞後的資料庫進行比對,都無法确認其具體屬性。建議委托精神藥品研究機構或專家進行鑒定,對于已經認定的新型毒品進行梳理彙總,逐漸形成新型毒品資料庫。同時也需要有關部門及時更新新型毒品列管名單,縮短新型毒品上市和列管名單更新的時間差,不給打擊新型毒品違法犯罪留下法律空白。

新型毒品犯罪的量刑需要将該毒品換算成相對應的海洛因或者冰毒,才能根據法律規定和量刑規則對進行定罪量刑。但因合成大麻素剛列管不久,國家禁毒委員會也僅就其中10種合成大麻素出台了相關折算标準,其餘種類合成大麻素的折算标準仍尚未明确。在折算标準空白期内,該如何把握量刑标準?

雖然“量”的多少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最主要的一個決定性要素,但是毒物的數量并不是絕對的、唯一的衡量标準,還要參照行為人銷售數量的多少、銷售範圍的大小、銷售群體的廣度等因素,綜合考慮販毒行為的危害性,進而加以定罪量刑。比如,雖然電子煙裡面的合成大麻素含量較少,但産生的危害可能很大;再比如,行為人多次銷售,銷售面比較廣,或者專門面向青少年等群體,危害性更加不言而喻。

關于毒品數量的認定,目前主要有兩種路徑:一種是刑法、司法解釋有明确數量規定,直接按照法律規定認定;另一種是依照非法物質折算表,按其依賴性折算成相應量的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合成大麻素是新列管物質,品種繁多,各品種間依賴性差異大。現已明确的10種合成大麻素依賴性最高和最低品種間相差140倍,另外一百多種合成大麻素依賴性究竟如何,不可能估算。我認為,最高法《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15]129号)或可給以解決路徑,該紀要中對法律未直接規定、非法物質折算表未囊括的毒品,給出“專家咨詢法”“市場同等價格衡量法”和“就低法”的數量認定方法。結合剛才提到的合成大麻素依賴性檢測鑒定困境、因種類太多單一種類合成大麻素尚未形成較穩定的市場流通價,從刑事司法謙抑角度,個人認為以大麻油數量認定标準作為其他依賴性未知的合成大麻素的數量認定标準較為适宜。

對于國家管制的刑法和司法解釋尚未明确規定量刑數量标準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根據最高法《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8]324号)的規定,應由有關專業部門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充分考慮其緻瘾癖性、戒斷性、社會危害性等酌情量刑。鑒于目前折算條件尚不完備,鑒定技術滞後等現實因素,為防止出現量刑畸輕或畸重,個人認為當務之急是要明确一個原則性量刑标準,就合成大麻素類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大緻規定。遇到新類型案件,在造成危害性不大的前提下,結合罪責刑相适應考慮,建議從寬處理。具體而言,針對與大麻油毒性相當的合成大麻素,可參照相關規定中大麻油的數量标準予以量刑。

目前,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往往将合成大麻素向多人進行銷售,但通常每次銷售的含量都很少,如果行為人銷售次數高于三次以上,但每次銷售的産品合成大麻素含量很少,是否符合“多次向他人銷售”這一情形?

如果行為人銷售次數達到三次以上,那麼在客觀形式要件上是符合“情節嚴重”的。但僅以次數論,合理性和說服力還不夠強,還需進一步做實質性判斷,就是要綜合銷售量、銷售人數以及造成的結果等,來确定是否要對行為人苛以三年以上的刑罰。其中有一種情況,就是雖然行為人多次向他人銷售,但銷售對象一直是同一個人,此時銷售範圍僅僅是個人,針對這種多次向他人銷售的行為危害性程度,是否可以評價為“情節嚴重”,值得商榷。

大陸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始終保持着高壓态勢,打擊毒品犯罪,其所保護的法益不僅僅是公民的健康權,還有對國家管理制度、社會公共秩序的維護。如果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即便每次販賣量不多,但實際上産生讓毒品能夠在更大範圍擴散、讓更多人接觸到毒品的風險,其危害性顯然較一次販毒危害性大。是以,從立法目的考量,行為人隻要實施了三次以上販毒行為,無需考慮毒品數量,即符合多次販賣毒品屬“情節嚴重”的标準,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這符合罪刑相适應原則。如果行為人有自首、退繳違法所得、立功等從輕減輕情節的,可以綜合評判後依法從寬處罰。

在這個問題上,我和金晔檢察官的觀點有些出入。銷售三次以上,事實上是對普通形态的兜底規定。雖然行為人銷售的次數在三次以上,但如果每一次銷售的量都很少,此時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來從重處罰,可能會導緻打擊過當。我認為還是要綜合行為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和鑒定結果、支付憑證、郵寄物流等書面證據,進行互相印證,進而對是否需要在三年以上量刑作出合理評價。

預防和打擊消滅新型毒品犯罪,不僅要靠事後打擊,關鍵還在如何預防。檢察機關作為禁毒委員會成員機關,在辦案同時,如何進一步延伸檢察職能,創新工作思路,做好新型毒品犯罪的預防工作?

檢察機關做好預防新型毒品犯罪工作,我認為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着手:一是完善新型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标準。做到有法可依,劃清合法、違法與犯罪的邊界,也就是友善公民預防。二是完善新型毒品列管制度。可以借鑒域外經驗,針對尚未列為監管對象的新型毒品,設立新精神活性物質臨時管制措施;在管制範圍上,隻要新發現的新精神活性物質與已經在納管範圍的新精神活性物質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化學結構,就可以将其納入管制範圍内。三是注重新型毒品犯罪預防教育效率和效果。拓寬宣傳面,針對專門新型毒品、面向特定人群,實行精準教育宣傳;依靠網際網路幾何式傳播的特性,以較低的成本達到最優的宣傳效果;與傳統媒體合作,錄制打擊新型毒品犯罪專項節目,并投放到網絡平台,增加曝光率;結合政府各個部門、社會團體、社會企業,籌辦各類預防新型毒品犯罪的活動,諸如中網絡視訊、禁毒沙龍等,組織全社會的力量,整合全社會的資源,将預防教育知識源源不斷傳送到社會群衆身邊。

在預防新型毒品犯罪方面,檢察機關可以着重在以下三個方面發力:一是擴大教育宣傳範圍。除加強禁止制造、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等源頭、上遊犯罪宣傳外,還要關注吸食者等毒品犯罪鍊下遊群體,向他們宣傳合成大麻素等新型毒品的載體形式及其危害性,通過檢察官進社群、法治副校長進校園等途徑,形成大規模、有聲勢的宣傳,管控住新型毒品消費群體,特别要消除青少年對新型毒品的好奇心,從有效降低需求入手使新型毒品市場交易萎縮,進而遏制上遊毒品犯罪。二是加大對寄遞物流行業的監管力度。延伸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和參與綜合治理觸角,督促相關部門加強對網際網路和物聯網雙重監管。三是充分運用“大資料”技術懲治預防毒品犯罪。公檢法應共享互通涉毒違法犯罪資料資訊,深挖違法犯罪線索,對毒品犯罪串案窩案實施全鍊條打擊,全力追繳毒資毒物,徹底清繳犯罪所得,對涉毒行為産生震懾警示作用。

檢察機關做好新型毒品犯罪的預防工作,我認為可以從兩個方面着手開展:一是充分利用好案件辦理的職能優勢,采用将典型案例進行線上線下同步宣傳的方式,使行為人浏覽網頁時能夠對所販賣或吸食的新型毒品有所認知,讓其在主觀上對某類新型毒品的國家管制規定有所認知,通過司法威懾力,一定程度上加強新型毒品的源頭防範。二是通過辦理各類毒品犯罪案件,梳理總結新情況和新問題,延伸司法辦案效果,與其他禁毒職能部門有效協同,積極參與禁毒執法、重點整治、普法宣傳、預防教育等禁毒綜合治理,有效瓦解毒品犯罪的根基,築牢全民禁毒防線。

今天各位專家重點圍繞合成大麻素類新型毒品犯罪的主觀認定、司法鑒定、證據鍊的建構、量刑标準,就實務中的疑難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讨,同時也就如何延伸檢察職能做好新型毒品預防宣傳工作,提出了寶貴意見,非常具有指導意義!鏟除毒品,永遠在路上!檢察機關将進一步充分發揮檢察職能,着力提升新型毒品犯罪打擊質效,助力法治社會、平安上海建設。

相關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财産: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機關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機關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三)》

第一條第八款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二)以僞報、藏匿、僞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丢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丢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内或者貼身隐秘處藏匿毒品的;

(五)為擷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位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二、關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确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内查獲毒品的;

(二)以僞報、藏匿、僞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丢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丢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内藏匿毒品的;

(五)為擷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五、毒品含量鑒定和混合型、新類型毒品案件處理問題

鑒于大量摻假毒品和成分複雜的新類型毒品不斷出現,為做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保證毒品案件的審判品質,并考慮目前毒品鑒定的條件和現狀,對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頒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作出毒品含量鑒定;對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摻假或者系成分複雜的新類型毒品的,亦應當作出毒品含量鑒定。

對于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應進一步作成分鑒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對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種類;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以其中毒性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種類;如果毒性相當或者難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種類,并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數量。對于刑法、司法解釋等已規定了量刑數量标準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釋等規定适用刑罰;對于刑法、司法解釋等沒有規定量刑數量标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數量後适用刑罰。

對于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刑法、司法解釋等尚未明确規定量刑數量标準,也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應由有關專業部門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綜合考慮其緻瘾癖性、戒斷性、社會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條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參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因素等,決定對被告人适用的刑罰,但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三)毒品數量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别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後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量刑的根據。對于刑法、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明确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标準的毒品,應當按照該毒品與海洛因定罪量刑數量标準的比例進行折算後累加。對于刑法、司法解釋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沒有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标準,但《非法藥物折算表》規定了與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為海洛因後進行累加。對于既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标準,又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毒品,綜合考慮其緻瘾癖性、社會危害性、數量、純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涉案毒品的種類和數量,并綜合認定為數量大、數量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種類毒品進行折算後累加的毒品總量。

對于未查獲實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毒品粒數,參考本案或者本地區查獲的同類毒品的平均重量計算出毒品數量。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

對于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确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的,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無論毒品純度高低,一般均應将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的數量,并據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為了隐蔽運輸而臨時改變毒品正常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量應當全部認定為制造毒品的數量,對于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則不應計入制造毒品的數量。對于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觀形态,結合被告人對制毒過程的供述等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鑒定機構的意見。

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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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某販賣、制造毒品案

(《檢察機關依法懲治新型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注冊成立某貿易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來,王某某多次以公司名義購進γ-丁内酯,與香精混合制成混合液體“香精CD123”。後委托廣東某食品公司為“香精CD123”粘貼“果味香精CD123”标簽,并将“香精CD123”通過物流發往其指定的廣東中山某食品飲料公司,按照王某某提供的配方和技術标準加工制成“咔哇氿”飲料。王某某通過總經銷商四川某酒業公司将“咔哇氿”飲料銷往多地娛樂場所。至案發,共銷售“咔哇氿”飲料52355件,銷售金額人民币1158萬餘元。2017年9月9日,公安機關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獲。經鑒定,“香精CD123”及“咔哇氿”飲料均檢測出γ-羟丁酸成分。該案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以販賣、制造毒品罪判處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财産人民币427萬元,依法沒收被扣押在案的兩套房産及違法所得、收益、孳息人民币643萬餘元。

文稿整理:靜安區檢察院 王嘉

普陀區檢察院 張楚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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