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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三個次元把握非法提供證明檔案罪刑關系

作者:九派觀察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訂了中介組織人員犯罪的相關條文,在原有資産評估、驗資、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已明确的中介組織主體之外,新增了保薦、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的中介組織人員作為犯罪主體;在原有一檔量刑的基礎上增加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規定;将中介組織人員受賄以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行為擇一重處,展現了從嚴的立法精神。由于中介組織人員非法提供證明檔案的犯罪行為往往服務或服從于“套路貸”等主犯罪行為,易産生是作為主罪行的共犯評價還是以中介組織人員罪名獨立認定的問題,建議從以下三個證明次元夯實對相關犯罪要件的認定。

從主觀明知的證明次元出發,揭示中介組織人員與主罪行人員的犯意聯絡和認知内容。作為相對中立的專業技術行業人員,因其職業特性需要與相關機關和人員産生業務聯系,當其違反從業規則以其專業技術幫助他人犯罪,多根據刑法設定的專有罪名定罪處罰,例如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罪等,如果要構成其所幫助的主罪的共犯則有着更為嚴格的主觀要件及證明要求。如果主觀上僅僅是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但具體實施何種犯罪不确知,或者雖然知道他人實施何種犯罪,但對該犯罪的具體實施過程和細節不知曉,一般仍以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中介組織人員實施的相關犯罪更具行為評價獨立化的特征。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公證人員提供證明檔案的,是以其所幫助的主罪行的共犯來認定還是依其特定罪名獨立認定,主要看主觀,如果主觀上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的,即構成詐騙罪等主罪名的共犯。這一判斷的主要依據是“兩高兩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規定,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協助辦理公證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但刑法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筆者認為,對《意見》的了解适用不能簡單以共犯評價,要正确把握共同犯罪成立的主客觀條件。“套路貸”犯罪分子通過公證的方式明确其與被害人之間的房産擔保關系,然後通過不法手段制造被害人違約事實,依據公證文書約定的條件達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房産的目的。公證人員出具公證文書的行為客觀上有利于“套路貸”犯罪的實施,但不能僅憑此就追究公證人員的刑責,尤其是追究其詐騙等犯罪共犯的刑責。主觀上的明知應當了解為系确知實施詐騙等具體犯罪,刑事證明的要求應達到确定無疑的程度,要防止客觀歸罪。如何證明中介人員的主觀明知,《意見》要求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曆、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同案人和被害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公證人員雖然出具了不實證明檔案,在排除其故意出具的情況下,可認定為出具證明檔案重大失實罪;雖系故意出具,但明知的程度和内容達不到共犯意義上的明知要求時,可認定為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

從客觀參與分贓獲利的證明次元出發,查證中介組織人員在主罪行實施過程中的行為介入程度。是否參與分贓獲利,是判斷中介組織人員構成主罪行的共犯還是構成獨立犯罪的一個比較容易把握的實踐标準。中介組織人員與其他人員實施共同犯罪擷取非法利益,可以是顯性的直接參與分贓,也可以是隐性的通過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方式收取貌似合法的報酬。對于前一種情形,要注重收集銀行流水、微信等網絡支付工具的轉賬記錄等客觀證據和同案犯的指證等主觀證據,有參與分贓情形的可直接認定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等主罪的共犯。對于後一種情形,認定時比較複雜,從形式上看中介組織人員為“套路貸”團夥經常性提供公證文書服務,收取相應的公證費用貌似合法,但實質上其與“套路貸”犯罪行為有着較為固定、長期的合作關系,雖然不參與分贓,但借此獲利的事實難以否定,對此也可考慮以主罪行的共犯論處。但是在刑事證明時要注意綜合全面認定,不能僅僅因公證人員經常性為“套路貸”團夥提供公證服務出具虛假證明檔案,就簡單以詐騙罪等主罪的共犯論處,還需要結合證人證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自己的辯解等證據,從參與次數、獲利來源、熟知程度等多方面進行分析,确定公證人員是幫派中的一員還是單獨實施的犯罪。如果公證業務主要來源于相對固定的“套路貸”幫派,與幫派成員彼此熟悉,在明顯知道被害人受欺騙、被脅迫的情況下仍然幫助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的,可考慮直接認定為詐騙等犯罪的共犯,有合理辯解的情況除外。

從履職盡責的證明次元出發,精準界定中介組織人員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中介組織人員犯罪本質上是違反客觀、專業、盡職的從業職責,因主觀惡性程度不同可區分為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對明知委托事項與客觀事實不符,為營利仍然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論處;對怠于履職,放松要求,不負責任,因而出具重大失實的證明檔案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出具證明檔案重大失實罪論處。由于兩罪的客觀行為相似,均表現為出具不符合實際的證明檔案,差別的關鍵點在于中介組織人員的主觀犯意是故意還是過失,實踐中在适用罪名時存在着區分度不夠精确的現象。結合實際辦案的情況,建議從以下情形出發準确證明行為人的主觀心态,做到罪責相符、罰當其罪:(1)有客觀證據充分證明中介組織人員明确知曉所提供的材料系僞造、變造,仍然據此出具相關證明檔案的,應認定其系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例如材料造假痕迹明顯,以職業常識不可能不辨識,多次為同一對象提供虛假證明檔案,且無合理理由解釋;(2)有主觀證據充分證明在制作證明文書的過程中,中介組織人員知曉交易人員之間有關虛假交易的對話交流内容,或者虛假交易人、被害人明确指證其明确知曉交易虛假,且無合理辯解的,應認定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3)前兩種情形之外,在案證據存在疑點或者沖突,無法排除中介組織人員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慎出具失實證明檔案的,應認定系出具證明檔案重大失實。

(作者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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