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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投訴機關後被“放長假”法院:勞動者可主張經濟補償

來源:勞工日報

勞動者投訴機關後被“放長假”

法院指出,機關蓄意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放假是在“技巧化”規避義務

本報訊(記者王偉 通訊員顧霞)用人機關以“放長假”為由導緻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日前,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勞動争議。

崔某是一家針織公司員工,入職已滿10年,在生産一線工作,月收入超7000元。2020年的一天,崔某到相關政府部門咨詢了公積金、社保繳納基數并投訴公司繳納不足後,收到針織公司的書面通知。針織公司以疫情影響接單量、崔某年齡較大等為由,要求崔某休息3個月,并承諾每月發放最低工資,之後何時恢複視公司經營狀況而定。崔某對此提出異議并要求正常上班,但公司要求崔某簽訂書面聲明,明确對公司社保和公積金沒有異議,以後不會追究公司任何責任等,公司才會撤回放假通知,崔某才可正常上班。崔某認為聲明内容與事實不符拒簽。

溝通無望後,崔某以公司放假通知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針織公司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最終崔某就經濟補償金事宜訴至吳中法院。

法院審理後認為,崔某至社保部門了解、反映公積金、社保繳納基數問題後,針織公司作為用人機關即向勞動者發送放假三個月的通知。雖通知所載每月按最低工資标準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但該工資标準與勞動者之前的月收入水準相差巨大,勞動者對放假提出異議要求正常上班後,用人機關明确隻有勞動者撤回投訴并作出承諾才會撤回放假通知、準許勞動者上班,上述行為已明确表示用人機關不願意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蓄意解除勞動合同意圖明顯,通知放假隻是“技巧化”處理方式,是其規避用人機關義務的行為,用人機關的上述行為應認定為拒絕提供勞動條件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機關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機關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綜上,法院判決用人機關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1.45萬元。針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指出,用人機關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時,均應當遵守誠信原則。面對勞動者的投訴,用人機關首先應自查自糾,依法整改不合法、不合規的行為,杜絕濫用管理權限,使用所謂“技巧”變相逼迫勞動者離職,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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