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公房作為一定曆史時期的産物,解決了城市居民的住房問題,公房的承租人對房屋僅享有使用的權利,而不享有所有權。對于夫妻一方承租的公房,在夫妻離婚時雙方在離婚協定中約定,公房歸一方使用,另一方不享有居住使用權利,那放棄的使用的一方是否喪同住人的資格呢?對于類似的公房承租人或者同住人以承諾書、聲明書、協定書等形式放棄公房承租權或使用權的,放棄的一方是否是以喪失承租人或者同住人的資格呢?
本案例中,法院認為:公房的同住人出具承諾書,放棄對公房的使用權,該承諾合法有效,其喪失同住人資格無權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屋。特此推薦。
一、裁判觀點:
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連續一年以上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處結婚的配偶、在本處出生的子女,且在本處實際居住的,可以不受實際居住生活連續一年以上以及他處住房條件的限制。
二、案件基本事實:
張建明(已故)與陳某(已故)系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即張生權、張生美、張某。被告辛俊華、張颀是張某的前妻和兒子。兩原告原本與父母共同居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弄XX号私房,1969年作為插隊知青遷往江西。1972年3月2日,父母用該私房調換了系争房屋居住。1998年5月9日張建民死亡後,系争房屋由母親陳某承租。
張某與辛俊華離婚後,與母親陳某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兩原告退休後本來可以按照政策将戶口遷回上海,但因張某的阻擾,張生美戶籍遷入系争房屋,張生權戶籍隻能遷回崇明暫住,後來陳某病重,也是由張生權接至崇明養老送終。陳某臨終前在親戚見證下出具承諾書,承諾今後系争房屋由兩原告承租、使用,并蓋章捺印。
2020年張某去世後,系争房屋由其前妻與兒子霸占,不讓兩原告回來居住。原告認為,張生美在本市他處無房,戶籍在系争房屋内,應當享有居住權;張生權按國家政策有權回到系争房屋,當年系因他人阻擾才未能遷入戶口,但作為原承租人的親生子女,其理應有權居住系争房屋。現兩原告年事已高,為就醫生活友善,無奈起訴要求行使居住權。
原告張生美、張生權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排除對兩原告居住使用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簡稱“系争房屋”)的妨礙,讓兩原告能在系争房屋内實際居住使用;
三、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四、裁判結果
一審:對原告張生美、張生權要求被告張颀、辛俊華排除對原告張生美、張生權居住使用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妨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案号(2021)滬0106民初12065号民事判決;(2021)滬02民終9259号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