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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東,不用承擔清算責任嗎、不用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嗎?

作者:李立律師
小股東,不用承擔清算責任嗎、不用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嗎?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部落格和合夥指南公衆号第989篇文字

小股東,不用承擔清算責任嗎、不用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嗎?

對法律的實務了解,比較忌諱簡單化和極端化的了解方法,極容易出現認知錯誤,進而作出錯誤的決策和行為。

簡化和極端的了解方法,确實可以減輕大腦的負擔,也是人類自古形成的一種方法。比如說,發現有人吃了鮮豔的蘑菇死了,發現那樣有着鮮豔色彩的動物經常會用毒,于是就形成了一種簡化的、極端的思維:鮮豔的東西是有毒的,不能吃。這種結論因為簡單,是以容易記住、傳達和傳承,對于群體的生存是有好處的。

但是,并不是任何領域都可以用這種思維方式的。更何況,人類的文明是不斷在增長的,人類早就過了那種認為“凡是鮮豔的東西都有毒”的時代了。

小時候,聽過一個“番茄”的故事,沒有考證是真是假,不過印象深刻。這故事說的那個國家的人不吃番茄,原因是紅的鮮豔,都擔心有毒,有個科學家為了證明人吃了番茄會不會中毒,于是決心拿自己做試驗。他先是和家裡交待了後事,然後當衆吃了一個番茄,雖然口感很好,但是當時他仍然非常擔心,回了房睡在床上,等待命運的安排。過了好久,他從床上坐了起來,對着圍着他的人們說了一句“它的味道太好了”。

我可能又離題了,現在回到主題。就是關于法律規則的了解,聰明的人不會進行簡單化和極端化的了解。

例如,前一段時間,有人在網上用那種高昂的語氣釋出消息,說是《民法典》規定離婚時要給家庭主婦(夫)們家務補償了,家務不再是被輕視的價值了,等等。

你看,“離婚時可以要求家務補償”,這就是個簡單化的結論。因為,要明确這個規則,還需要了解補償标準是什麼、舉證責任有什麼要求,怎麼證明是家庭主婦(夫)這些問題。

而事實上呢,我做過一個案例搜查,目前全國各地法院關于離婚時的家務補償的判決,最高的也隻有5萬元,而且舉證要求并不低的。有時候,在法庭上一方說自己是家庭主婦不工作的,另一方說自己也是做一部分家務的,法院就很難認定誰是家務承擔重的一方了,也很難判斷重多少以及相應地該給多少補償了。

而且,這樣的法律規則,從實務的角度,甚至挺難用一句話說得透透的。

再回到主題:小股東不用承擔清算責任嗎,不用向公司債權人承擔因違反清算義務而産生的損失賠償責任嗎?

公司解散,沒有及時清算,或者清算相關的公司資料丢失,由此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債權人是可以向公司股東要求損失賠償的。

在對這個法律規則的實務了解上,據我的觀察,人民法院是經曆了2個階段的變化的:

第一個階段:很多法院認為,隻要公司沒有及時清算,所有股東都要無條件地承擔由此産生的法律責任,無論是不是大股東,無論是不是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

第二個階段:法院經過實踐總結,在司法了解方面開始進行一定的平衡和糾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提到“有的人民法院沒有準确把握上述規定的适用條件,判決沒有“怠于履行義務”的小股東或者雖“怠于履行義務”但與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檔案等滅失沒有因果關系的小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遠遠超過其出資數額的責任,導緻出現利益明顯失衡的現象。”同時明确,“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小結一下,第二個階段,也就是目前,法律的了解是:股東已經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不是公司高管且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不用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但是,總有人一定要簡化上面這個法律了解,會把這個了解簡化和極端化為“小股東不承擔清算責任”,于是,把正确的了解簡化成了錯誤的表述。

“小股東不承擔清算責任”,這樣的了解不僅是錯的,而且是錯得離譜。

從《公司法》的規定以及邏輯來看,股東承擔清算責任,這是原則。“股東不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屬于例外情況,而且是需要依照規則充分舉證的。不可能隻因為是小股東,是以就不承擔這份責任的。

上海某中級人民法院去年年底時有一起二審案件中,XX公司的股東之一B公司就主張自己隻是公司的小股東,是以不應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因公司沒有清算而造成的損失。

XX公司于1993年1月11日成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資本2000萬元。股東共5名,大股東A公司持股68%,次股東持股30%。

2018年6月3日,XX公司因“違反公司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而被市場監督管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其企業狀态現為“吊銷未登出”,至今未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

甲公司是XX公司的債權人,并且已經有生效的法院判決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未執行到款項。

于是,甲公司向法院再次起訴,将XX公司的股東們都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令XX公司所有的股東對于在某某号生效判決書項下的付款義務中未履行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支援了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B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了上訴。在上訴中,B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

  1. B公司隻是XX公司的小股東,公司的财務賬冊等均由大股東掌握,B公司無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B公司對XX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至今沒有成立清算組,于主觀上沒有過錯。
  2. 甲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B公司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導緻XX公司财産減損的後果。甲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B公司的行為與XX公司财産滅失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甲公司僅證明B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對XX公司進行清算,是以其訴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的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對于上述B公司的上訴理由予以了否定,二審法院認為:

……

根據查明的XX公司章程,B公司向XX公司委派了兩名董事、一名監事,可見B公司參與了XX公司的經營管理。

B公司持股30%,其固然并非控股股東,但其仍為第二大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其仍有義務且能夠采取積極措施及時履行清算義務。B公司怠于履行自身義務,存在主觀過錯。B公司主張因自身不掌握XX公司财務賬冊等資料而應免除義務和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據XX公司2010年度的系列資産負債表記載,其當年末的淨資産總額為700餘萬元,而在另案生效判決執行中,XX公司均無可供執行的财産,作為參與經營管理的B公司應對前述賬面顯示的資産用途和去向舉證證明或作合理說明,但其并未對此作出合理、詳細、具體的解釋。而僅僅表示該些财産自2011年至被吊銷營業執照期間已消耗殆盡。B公司并未對XX公司700餘萬元的淨資産系因XX公司正常經營支出而被消耗殆盡或者經由其他合理途徑支出的事實進行證明。

不僅如此,B公司在XX公司已處于負債未還乃至因停業超過六個月而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管理進入真空期的情況下,仍未及時啟動清算程式。

本院認為,B公司的相關主張因缺乏事實依據而難以成立。

綜上,本案中,甲公司主張B公司在其造成XX公司财産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範圍内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要件均能夠成立。

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B公司算是小股東嗎?

前面還有一個持股68%的股東,那麼30%的持股,确實不算是大股東。

但是,B公司并不是法院在這類案件中了解的“小股東”。法院在這類案件中了解的小股東,前面提到過,是指“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小股東。而B公司不僅派了董事,而且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

其實,法院的重點并不在大股東還是小股東,而是看“股東是否合理地窮盡了自己的手段去履行法定的責任”。在一些案件中,就算是大股東,仍然是有可能因為合理的原因而被法院判定不用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此類清償責任。我記得前不久就聊過一個這樣的案子,該公司被法院查封了所有的财務資料和資産,股東事實上無法進行清算,于是法院就駁回了公司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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