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
消費者刁先生與六安市某汽車銷售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同,購買一輛價款為6.5萬元的電動汽車。刁先生在購車合同中同汽車銷售公司特别約定傳遞車輛的電池為磷酸鐵锂電池,在提車時刁先生也與銷售人員多次确認電池類型。但當刁先生給新車購置保險、上牌照後發現,所提電動汽車的電池為三元锂電池,并非合同約定以及同銷售人員确認的磷酸鐵锂電池。
刁先生認為汽車銷售公司存在欺詐,要求加倍賠償。
汽車銷售公司則表示該款車輛的兩種類型電池各有優缺點,是生産廠家随機配備的,不影響車輛價格和性能,是以不會對刁先生造成損失。
因雙方未能協商一緻,刁先生将此事投訴至六安市消保委。

市消保委接到投訴後,檢視了刁先生提供的購車合同、購車發票、車輛登記證書等材料,并與被訴方汽車銷售公司取得聯系,确認刁先生所述基本屬實。
刁先生提供的購車合同上标注了“磷酸鐵锂電池”字樣,汽車銷售公司承認傳遞給刁先生的車輛配備的是三元锂電池,不是刁先生多次确認要求的磷酸鐵锂電池。汽車銷售公司表示因新來的銷售人員對電池類型以及如何辨識不了解,疏忽大意造成傳遞汽車的電池與約定不符,公司并沒有惡意隐瞞和欺騙刁先生的故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市消保委從業人員組織雙方進行現場調解,最終雙方達成一緻:汽車銷售公司補償刁先生1.2萬元,雙方不再有其他争議。
來源|六安市消保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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