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江 東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報

為進一步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建設,防止律師通過違規炒作等方式影響案件依法辦理,維護誠信公平的良好執業環境,維護行業形象,維護司法公正,今年10月20日釋出的《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于禁止違規炒作案件的規則(試行)》,第二條規定:“案件承辦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發表代理、辯護等意見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但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诽謗他人、嚴重擾亂訴訟及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由此,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如何恰當地發表辯護言論以及避免惡意诽謗他人,成為辯方必須直面的問題。
2020年6月25日,歐洲人權法院就米列維奇訴克羅地亞一案作出的判決,詳盡論述了被告人在法庭辯護時的言論自由及其界限,值得關注。
案件基本情況
2006年9月4日,被告人米列維奇因涉嫌于1991年參與殺害格利納監獄關押的4個平民,被克羅地亞錫薩克縣檢察院指控犯針對平民的戰争罪。有關格利納監獄事件,克羅地亞Nova電視台專門播出了一檔新聞節目《調查》。
I.T.是一名控方證人,曾被關押于格利納監獄。在米列維奇犯戰争罪一案中,I.T.向檢察機關提供了自己被關押在格利納監獄期間的證據。庭審時I.T.自願出庭作證,他說,他曾被建議與I.P.取得聯系,但一直未能成功,而新聞節目《調查》的一名記者聯系上了自己,之後他與檢察機關取得聯系,向檢察官提供了他在關押期間的遭遇。
I.P.是克羅地亞軍隊的一名殘疾榮民,緻力于揭露克羅地亞戰争期間對克羅地亞人犯下的罪行,曾積極參與《調查》等新聞節目的制作過程。
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米列維奇在戰争罪一案公開庭審的最後陳述中稱:“對我的刑事追訴是基于I.P.的政治動機和民族仇視。I.P.直接聯系控方證人并向他們施壓,訓示他們如何作證,I.P.煽動了一場惡意的媒體宣傳運動,将我描繪成一名罪犯,并上司了這場針對我的‘犯罪活動’。”
2008年12月17日,錫薩克縣法院宣告米列維奇犯戰争罪,判處12年監禁。
2009年6月9日,克羅地亞最高法院撤銷了該判決,發回錫薩克縣法院重審。
2012年11月22日,錫薩克縣法院合議庭認定,米列維奇從格利納監獄帶走4名被關押的平民後,将他們交給了憲兵,最終憲兵處決了4人,由于既沒有證據證明米列維奇參與了處決平民的計劃,也沒有證據證明米列維奇知道那4人将被處決,是以縣法院改判米列維奇無罪。
2014年1月21日,最高法院确認了米列維奇無罪。
2009年1月5日,I.P.基于米列維奇在2008年12月16日庭審最後陳述階段的言論,向法院提起自訴,指控米列維奇诽謗。
相關法律規定與争議焦點
該案發生在克羅地亞,克羅地亞法院審理此案需要考慮到克羅地亞共和國的憲法以及刑法典,但是在歐洲人權法院層面,本案主要涉及《歐洲保障人權和根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6條第3款C項、第8條和第10條的相關規定。
《公約》第6條是有關獲得公正訴訟的權利之規定,根據其第3款c項,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權利: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選擇的律師協助替自己辯護,或者如果他無力支付法律協助費用的,則基于公平利益考慮,應當免除他的有關費用。
《公約》第8條是有關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之規定:“1.人人有權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住所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權利。2.公共機構不得幹預上述權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規定的幹預以及基于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國家的經濟福利的利益考慮,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而有必要進行幹預的,不受此限。”
《公約》第10條是有關表達自由之規定:“1.人人享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應當包括持有主張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機構幹預和不分國界的情況下,接受和傳播資訊和思想的自由。本條不得阻止各國對廣播、電視、電影等企業規定許可證制度。2.行使上述各項自由,因為同時負有義務和責任,必須接受法律所規定的和民主社會所必需的程式、條件、限制或者是懲罰的限制。這些限制是基于對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名譽或者權利,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報的洩漏,或者為了維護司法官員的權威與公正的因素的考慮。”
本案的争議焦點在于,如何平衡米列維奇的言論自由權與I.P.的個人名譽權。由此需要回應以下問題:
米列維奇在法庭最後陳述階段所作的言論是否屬于辯護觀點;
是否對第三人I.P.的名譽權産生了不利影響;
是否需要對米列維奇的言論進行幹預以及幹預的程度等。
案件審理程式及其相應裁判
基于米列維奇在戰争罪一案庭審中的最後陳述階段的言論,I.P.向當地法院提起自訴,指控米列維奇诽謗。米列維奇辯稱,他在最後陳述階段所作的發言并非臨時起意,而是宣讀預先準備好的辯護詞,之後已将該辯護詞呈交給法院,并且他否認自己曾說過“I.P.煽動了具有政治動機的起訴,并上司了這場針對米列維奇的犯罪活動”這些話。
初審法院在查閱案件相關證據材料之後認為,米列維奇的部分結案陳詞并非為了證明他是無辜的,而是将刑事追訴的責任歸咎于I.P.,即使是在庭審過程中的最後陳述階段,米列維奇也不應當提出這些未經核實且虛假的貶低I.P.的陳述,是以,初審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判處米列維奇犯诽謗罪,并處罰金。
米列維奇不服初審法院判決,遂向克羅地亞錫薩克縣法院提起上訴,辯稱其部分陳述被媒體報道歪曲了。克羅地亞錫薩克縣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了對米列維奇的诽謗罪判決。
米列維奇向克羅地亞憲法法院提起憲法申訴。2013年5月15日,克羅地亞憲法法院認為申訴明顯缺乏根據,宣布不予受理。
2013年10月24日,米列維奇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申訴,認為他因在為自己辯護時發表的涉及第三方的言論而被判诽謗罪,違反了《公約》第10條的規定。米列維奇申訴稱,其意圖并不是要诽謗I.P.,并且有理由擔心I.P.參與到其案件訴訟過程中。在米列維奇看來,被告人自由地為自己辯護的權利超越了任何其他個人保護自己名譽的權利,而克羅地亞國内法院未能适當平衡被告人自我辯護權與第三人名譽權。
克羅地亞共和國政府承認,國内法院判處米列維奇犯诽謗罪确實對其言論自由形成了幹預,但這種幹預是合法正當的,同時也符合比例原則。政府認為,米列維奇對I.P.提出的指控方式絕不能被視為米列維奇自我辯護的一部分,因為無論如何,被告人都不能在刑事訴訟中對與訴訟完全無關的人發表诽謗性言論,是以對米列維奇的制裁是适度的,國内法院在米列維奇的自我辯護權與I.P.的名譽權之間取得了平衡。
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判論證及結論
歐洲人權法院指出,根據《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克羅地亞國内法院判處米列維奇犯诽謗罪已構成對其言論自由的幹預。與此同時,根據《公約》第10條第2款規定,這種幹預應是“法律規定的”,追求一個或多個合法目标,并且是“在民主社會中”為追求這種目标所必需的。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首先,對于米列維奇言論自由權的幹預在國内法中有法律依據(《克羅地亞共和國刑法》第200條);其次,本案對于言論自由的幹預确是為了實作“保護他人名譽或權利”這一合法目标;再次,《公約》第6條第3款C項雖然賦予了被告人自我辯護的權利,但這并不表明被告人可以不受限地闡釋辯護觀點,尤其是相當于诽謗的辯護内容;最後,為了評估對言論自由進行幹預的必要性,就需要核實國内法院在對《公約》第10條所保護的言論自由權和《公約》第8條所保護的個人名譽權之間是否達到了公正的平衡。
歐洲人權法院強調,考慮到司法公正以及公共利益,當被告人的言論自由權涉及辯護觀點時,應當優先考慮允許被告人自由發言,而不必擔心被指控诽謗罪。隻要其辯護言論不構成對訴訟參與人或任何第三方的惡意指控,被告人所陳述的觀點均受到保護。是以,判斷言論自由權與個人名譽權兩種權利是否取得平衡,必須根據案件整體情況,從争議言論的性質和語境、争議言論的事實基礎及其對第三人的影響、針對争議言論施加制裁的嚴重程度這三方面進行審查。
1.争議言論的性質和語境。一方面,米列維奇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有權對案件事實提出自己的看法。歐洲人權法院指出,米列維奇對I.P.所作出的争議言論與戰争罪一案中有着充分聯系,并且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辯護觀點,如果克羅地亞初審法院采納了該争議言論,那麼控方證人證言的可信度以及整個案件的性質和背景,将會受到嚴重質疑。
另一方面,由于I.P.有着較為特殊的反戰人士這一公衆身份,且I.P.确實出席了米列維奇戰争罪一案的公開庭審現場,與出庭證人有聯系,因而I.P.需要對可接受的批評有着更大程度的容忍。
綜上,歐洲人權法院認為,争議言論的性質和語境表明,這些争議言論與米列維奇的自我辯護具有充足的相關性,應當得到《公約》規定的更高程度的保護。
2.争議言論的事實基礎及其對I.P.的影響。歐洲人權法院同意克羅地亞國内法院的結論,即米列維奇作出的有關I.P.的争議言論在效果上等同于對I.P.的指控,但需要指出的是,國内法院未能充分認識到以下事實:即米列維奇曾看到I.P.出席了庭審現場,I.P.本人也承認他曾積極參與電視節目《調查》節目并見過米列維奇案件中的一些證人。另外,克羅地亞當局從未對I.P.涉嫌妨害證人作證進行過調查。是以,歐洲人權法院認為,争議言論有一定的事實基礎,米列維奇并不構成對I.P.的誣告诽謗。
3.針對争議言論施加制裁的嚴重程度。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盡管根據相關國内法,米列維奇被判處可能是最低限額的罰金,但這種制裁依然屬于刑罰,而這種為了幹預言論自由所實施的制裁過于嚴重。歐洲人權法院指出,在民主社會中,這種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即便是寬緩的刑罰處罰方式,隻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被視為是必要的。
綜上,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克羅地亞國内法院沒有在米列維奇的言論自由權和I.P.的個人名譽權之間達成公正的平衡,未能充分考慮到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作為其自我辯護的一部分理應得到更高程度的保護。是以,克羅地亞國内法院判決米列維奇犯诽謗罪違反了《公約》第10條。
【本文系2019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項目“證據的支撐力和區分力問題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号:19XFX006】
(作者機關: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