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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多家上市公司獨董“被吓到離職”?反思康美藥業案,“花瓶”獨董要變了…

作者:财經國家周刊

文 | 本刊綜合證券日報、上海證券報、中新網等報道

最近幾日,20多家上市公司密集釋出獨立董事離職公告,引發廣泛關注。一些市場人士調侃,“獨董們被康美藥業案吓到離職。”

事情起因是康美藥業财務造假案于近日公開宣判,“中國版集體訴訟第一案”以散戶的勝利而告終,24.59億元的賠償金額也創造了中國資本市場曆史上民事賠償訴訟的最高紀錄。

值得注意,判決要求未直接參與造假但在案涉定期财務報告中簽字的13名董監高,承擔一定範圍内的連帶賠償責任,其中5名獨立董事的連帶責任比例為5%或10%,對應金額高達1.23億元或2.46億元。

尚無證據證明20多家公司獨董離職與康美案直接相關,但“年均薪酬約10萬元,連帶賠償責任卻逾億元”,獨董這個一直以來不太受關注的資本市場角色,終究引發了熱議。

20多家上市公司獨董“被吓到離職”?反思康美藥業案,“花瓶”獨董要變了…

圖/澎湃影像

茶餘飯後談資之外,更需深刻思考的問題是,上市公司獨董到底發揮了什麼作用?長期以來,在資本市場被诟病既不“獨立”也不“懂事”尴尬境地,根源何在?如何重塑上市公司的獨董生态?

根據廣州中院11月12日的一審判決書,康美藥業需對5萬多名投資者承擔24.59億元的賠償責任,實控人馬興田夫婦及參與造假的4名原高管、會計師事務所正中珠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他在案涉定期财務報告中簽字的13名董監高承擔5%-20%範圍内的連帶賠償責任。

這13名責任人中包含5名時任獨立董事。其中,江鎮平、李定安、張弘三人因在康美藥業2016年年報、2017年年報、2018年半年報簽字,被判承擔10%的連帶賠償責任,對應金額2.46億元;郭崇慧、張平兩人隻在2018年半年報中簽字,被判承擔5%的連帶賠償責任,對應金額1.23億元。

對比獨董薪酬來看,此案中的判罰金額可謂“天價”。康美獨董近年來的稅前報酬多為12萬元/年,江鎮平、李定安、張弘、郭崇慧、張平在擔任獨董期間分别從康美領取的報酬總額為56.26萬元、40.95萬元、27.09萬元、31.01萬元、24.10萬元。

尤其是郭崇慧和張平,兩人在2018年5月當選康美獨董,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披露半年報時任職剛滿3個月,一次簽字就導緻現在的上億元連帶賠償責任。2018年,兩人在康美領取了7萬元的稅前報酬。

康美案懸殊的薪酬與責任對比也引發了業界激烈讨論。

一位曾長期任職獨董的人士認為,獨董所承擔的責任與所獲收益倒置,“零容忍”的重點是打擊核心關鍵的财務造假責任人,重判獨董相當于連坐。

也有人擔心,重罰會引發普通公司找不到合格獨董。當具備資格的人士心存疑慮,便會拒絕擔任上市公司獨董,繼而,上市公司股東更可以理直氣壯提名代表自身利益的人擔任獨董,公司治理規範将形同虛設,這也是各方不願看到的局面。

當然,更多的觀點還是傾向于認為,康美案的示範效應将促進獨董更加勤勉盡責,獨董不再能隻當“花瓶”,将更有效地推動上市公司規範治理。

在康美案件中,江鎮平等5位獨董辯稱,在履職期間認真審閱公司報告,對公司各類違法行為不知情且更未從中獲益。但法院認為,獨董雖并未直接參與财務造假,卻未勤勉盡責,存在較大過失,是以仍然将其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中央财經大學教授,擔任萬科、格力等4家上市公司獨董的劉姝威表示,獨立董事要對投資者負責任,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明确規定獨立董事的權利和責任。對于康美藥業肆無忌憚的造假行為,作為獨立董事,既然沒有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利和責任,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冤枉。

“接受擔任獨立董事的邀請,就意味着你将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利和義務,如果自己做不到這一點,為什麼要擔任獨立董事呢?”劉姝威表示。

不管冤不冤,康美案一審判決簽字獨董承擔金額不菲的連帶賠償責任,被認為已經對行業産生影響。自11月12日康美案一審宣判起,已有至少20家A股上市公司獨董宣布辭職。

理論上,獨立董事是和公司沒有利益關聯的董事,獨立董事制度可以提高董事會運作的透明度和公開性,對管理層進行監督和限制,起到維護股東權益的作用。

2000年《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釋出以來,我國資本市場引入獨董制度已有二十餘年。

20多年來,中國資本市場制度建設不斷完善,生态建設不斷成熟,但獨立董事的整體評價一直不太好,落得個“不幹活兒隻拿錢”、上市公司“花瓶”的尴尬稱号。

這其中顯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誤解,但也正說明獨立董事的制度安排所起到作用與市場預期有不小的差距。

中國證監會進階經濟師方重曾公開撰文表示,獨立董事不獨立、不“懂事”、不積極。

第一,獨立董事不獨立。多年以來,獨立董事因缺乏獨立性而廣受诟病。目前,大多數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是大股東或管理層通過私人關系選聘的,而獨立董事除履行獨立董事的義務外,有些獨立董事還擔負着為上市公司背書、吸引資源、帶來名聲的“私活”,很難在上市公司的經營管理中起到獨立監督、客觀建議的作用。

同時,獨立董事從上市公司而不是從第三方處領取津貼,是以,不可避免地受到“吃人嘴軟,拿人手短”的影響,而且,大部分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津貼數額與上市公司業績存在正相關的關系,獨立董事對于獨立發表否定性意見,也是處于“有心沒膽”的尴尬境地。

第二,獨立董事不“懂事”。獨立董事“懂事”是指獨立董事能夠依據自己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對公司的經營決策,進行獨立判斷和客觀建議。然而,實踐中部分獨立董事不“懂事”的現象依然存在,履職意願不強,對公司了解不足、影響力有限。

目前,約九成獨立董事平均每年每家上市公司工作時間在20天以内,扣除獨立董事參加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時間外,77.33%的獨立董事每年在每家上市公司工作時間平均不超過8日。一半以上的上市公司認為,獨立董事“蜻蜓點水”式的工作,不可能對公司的經營決策産生實際有意義的幫助。

與此同時,現在有些上市公司聘請獨立董事,可能也更看重其社會地位和社會影響,把獨立董事演變成了事實上的名譽職務,而忽視了其為公司經營和決策發揮“監軍”和“參謀”的實際效用,最終導緻了“獨立董事不懂事”的怪象。

第三,獨立董事不積極。2020年在職的獨立董事為13517人(次),平均每位獨立董事獲得的津貼為8.86萬元;其中年津貼金額6萬~8萬元的占比最多,為26.52%,年津貼金額超過15萬元的占比不到8%,上市公司全年支付給獨立董事的津貼總額為11.97億元。

獨立董事的報酬水準雖然有所提升,但極為緩慢,尤其是在“三期疊加”的最近5年,這種态勢尤為明顯。

20多家上市公司獨董“被吓到離職”?反思康美藥業案,“花瓶”獨董要變了…

圖/IC photo

公司治理有兩個方面很重要,一是監督,二是激勵。所謂内部的監督機制就是董事會。以1940年美國頒布《投資公司法》為标志,獨立董事制度自誕生之日起,在成熟資本市場中便一直是維護“多數人利益”的重要存在。

這就對獨董們産生了較高的要求:以自身的高度勤勉盡責,形成對上市公司管理層内部控制的制衡,實作用腳投票與用手投票互相協同的股權制衡治權機制。

不過與其他一些國家運作獨立董事制度的環境有所不同,我國的獨董制度長期缺乏獨立的選拔、運作機制以及有效的激勵和保護機制。

此次康美案對獨董的處罰,再次喚醒了市場對于獨董責任的重視。不過,相比于追責,後續同樣重要的是,通過對獨董制度權、責、利生态的全面重塑,解決獨董制度的困境。

首先是重塑獨董的獨立性。長期以來,中國上市公司的獨董提名權,大都掌握在大股東或管理層手裡,基本由企業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董事長掌控。

更關鍵的是,涉及核心利益的獨董薪酬,是由上市公司實控人決定和發放的。“吃人嘴軟,拿人手短”,也是中國獨董被诟病“花瓶”的根本原因。

從部分海外經驗看,很多獨董都不在公司領取薪酬,且遴選是通過獨立的第三方機構進行,這建立了獨董“獨立”的根基。

其次是責任與保護并存。未來我們或許可以從規避風險的角度為獨董勤勉履職提供更多的保障,如通過支援鼓勵保險公司開發獨董險,運用市場邏輯,在構築獨立第三方獨董市場化評價體系的同時,促進獨董職業的标準化和規範化,提高獨董勤勉盡職的能力。

再次是建立聲譽評價體系,加大對獨董的負向激勵。可以通過建立獨董市場負面清單和準入制度,一旦獨董因個人原因,導緻所在的公司破産或涉嫌違法違規,獨董将面臨個人聲譽的重大損失,甚至将面臨終身禁入資本市場的重大處罰。

相較于正向的經濟利益激勵,根植于聲譽的負向激勵,或許更能調動具備專業知識的高素質人才加入獨董的隊伍。

康美藥業一審判決出爐,關于董責險的話題也再次被各方熱議,有網友評論,看來以後沒有董責險不能當獨董了。

董責險,全稱為董事責任保險,是企業高管職業責任保險的一種,一般由公司或者公司與董事、進階管理人員共同出資購買,是對公司董事、監事及進階職員在行使其職責時所産生的錯誤或疏忽的不當行為進行賠償的保險。

董責險承保以後,所有高管自動列為被保險人,包括所有已經離任、在任或者以後将擔任高管的人。同時,保單裡也可以約定,責任可以擴充到新成立或收購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管。保險責任主要包括三個方面:高管個人責任、證券類賠償責任、雇傭行為責任。

董責險裡的證券賠償責任,相當于職業經理人多了一層保障。但購買董責險,并非意味着保險公司可以為投保董責險的公司兜底了。

從董責險的條款來看,它賠償的通常是指一些高管在履職中出現的無意性差錯或錯誤,不存在“故意”或“惡意”成分。

如果是涉嫌财務造假、違規減持、違規質押與擔保、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等,性質就不是“錯誤”了,就算買了董責險,也會被拒賠。況且,市場也不是“傻子”,完全可以預計到有董責險的企業可能會存在比較大的“道德風險”。

是以,董責險并不是一種無底線的買單。上市公司在重視董責險的同時,更加需要注意的是依據保險條款的适用性,對自身治理進行有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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