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股東為經營公司個人借款5千多萬,能否直接要求其它股東承擔?(2021)最高法民申4524号
早年,王某和劉某經營新疆拜城音西鐵熱克煤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中,主要由王某負責,後劉某病逝,苑某與劉某某經過諸多訴訟承繼劉某持有的煤業公司40%股權,王某主張自己為經營煤礦個人借款了5500萬元也由苑某與劉某某繼承。最高法院再審合議庭經過審理後,認為:
再審申請人王璞因與被申請人苑勤、劉勝遠、原審第三人新疆拜城音西鐵熱克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煤業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2020)新民終359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公司法中有限責任這一基本制度産生保護公司股東王某和劉某免于外部債權人直接請求的作用,王某和劉某之間也不負有共同承擔公司外部債務的法定義務。劉某病逝,繼承人承繼劉某持有的煤業公司40%股權。王某承擔煤業公司債務後,取得并不大于公司其他外部債權人的相應權利,在未主張并證明煤業公司繼承人出資不實或者另有特别約定的情況下,請求煤業公司股東繼承人承擔清償責任缺乏法律根據和事實依據”。
就是說,王某替煤業公司承擔的債務,隻享有一般債權人對煤業公司的權利,不能以股東間關系要求承繼人股東承擔,承繼人股東隻是按照出資承擔有限責任。
以上案例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