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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发行虚假陈述,持有人向中介机构索赔

作者:最后的独角兽

近日,有客户咨询其持有的华晨集团公司债券如何索赔。

咨询背景:

1、2020年1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重整申请,标志着这家车企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2、根据资料显示:2017年至2020年期间,华晨集团先后发行了9只公司债券(公开/非公开/银行间),分别为:17华汽01(143017)、17华汽05(145860)、19华集01(155651)、19华晨02(151123)、19华晨04(151236)、19华晨05(151408)、 19华晨06(151595)、20华集01(163118)、20华晨01(166202),均在上交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

3、2021年4月20日,华晨集团及其相关人员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1]24 号),因华晨集团披露的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涉嫌存在虚假记载等问题,被合计处以5360万元罚款,被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根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华晨集团违法行为如下:(一)华晨集团披露的 2017 年、2018 年年度报告涉嫌存在虚假记载;(二)华晨集团涉嫌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三)华晨集团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披露的文件涉嫌虚假记载;(四)华晨集团涉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五)华晨集团涉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4、根据《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受损投资者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索赔范围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

5、据统计, 目前华晨集团仍存续13只债券未完全兑付, 从债券发行和存续时间上来看, 发行于2018年4月28日(2017年年报的发布之日)之后的债券均在募集说明书中直接引用和摘取了2017年、2018年(如有)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 而发行于2018年4月28日之前的债券在其存续期间同样引用了上述财务数据并进行了信息披露。

分析结论:

1、目前存续的华晨集团债券均存在虚假信息陈述的问题, 债券持有人可以基于华晨集团的债券虚假陈述尝试主张赔偿责任。

2、上述索赔,除针对华晨集团,还可以向相关中介机构主张赔偿责任。(这对持有人而言, 这无疑是个“重大突发利好消息”, 简单粗暴地说, 这对于发行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券持有人而言, 新增一种追回损失的途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2、什么是证券市场?证券市场是指证券发行与流通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组织与管理方式的总称,包括发行市场,如IPO;流通市场,如我们的股民买卖股票。

3、什么是信息披露?简单来说,上市公司把自己的相关信息通过种种方式公开的告诉大家就叫做信息披露,又叫“信息公开”,如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其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二是对投资决策产生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之规定,信息披露具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要求。

4、什么是虚假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概括起来有以下4种行为:

(1)虚假记载: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2)误导性陈述: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3)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部分予以记载;

(4)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索赔条件

1. 发行人在债券发行、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2. 发行人作出虚假陈述的相关事项具有重大性, 足以影响投资者对于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

3. 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样是虚假陈述行为,但与投资人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却有强有弱。

其逻辑是,对于发行在2019年8月8日之后的公开发行的19华集01、20华集1债券持有人而言, 其可直接主张“如果发行人如实披露了财务数据, 没有财务造假, 发行人就无法获得证监会的行政许可, 也不可能发行19华集01、20华集1债券; 那么投资人不可能买到该两只债券, 当然不会有损失”。显然该等因果关系是强于那些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虚假财务数据的债券, 例如20华晨01, 该等债券持有人仍需循规蹈矩地讨论和论证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如何影响其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的判断。

索赔对象扩张:

鉴于发行人华晨集团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的程序,我们讨论虚假陈述行为、因果关系等等, 核心目的是希望在发行人的债券虚假陈述责任成立的情况下, 向债券的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主张赔偿责任, 以期多一条求偿的途径。

中介机构被提到最多的就是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 前者需要对发行人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后者需要对发行人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如券商是作为主承销商在发行债券尽职调查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其核查义务, 未能发现债券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的虚假陈述行为, 则应当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承担连带责任; 如券商是作为受托管理人未能严格按照相关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的规定履行其受托管理职责, 未能督导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那么应当根据《债券会议纪 要》第25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发行人往往存在持续的虚假陈述行为, 券商甚至可能在债券发行阶段和受托管理阶段均存在重大过错, 分别基于主承销和受托管理人的身份存在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 此时, 投资人有权同时向券商主张两项侵权行为对应的侵权责任。

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就其审计报告承担的责任类型及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应当勤勉尽责, 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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