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12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先生,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開元,男,1982年1月30人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务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宣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飞,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伟,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赵容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季先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先生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季先生一审诉讼请求;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我方已经计算出违法违规收取逾期罚息和代偿滞纳金日0.1%。不算合同约定的利息,单指逾期后的年利息就已经高达36.5%,违反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上限的规定。
2.发票是收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没有提供针对我方的代偿证明,也没有提供收取我方利息、违约金等的发票,我方要求被上诉人提出发票凭证,在无法提出的情况下不予认可。
3.平安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计算方法,仅仅是我方做出了会计精算和计算依据推理。在被上诉人无法提出计算方法和做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理应认定我方的计算逻辑。我方在举证期间完成了全部举证义务。
金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扣除手续费的行为并不属于消费行为,不应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凭证。上诉人要求的逾期罚息的增值税发票因为逾期罚息不足,遂无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逾期罚息是因上诉人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平安公司辩称,同意金安公司意见。
季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金安公司、平安公司出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判令平安公司出具就全部本金余额及其他季先生的欠款向金安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转帐证明和对应凭证,即代偿证明;
3.判令金安公司返还季先生手续费29700元,并出具该次扣划的发票凭证;
4.判令金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3.5条逾期罚息日0.1%和8.3条无效,并出具真实损失证明和罚息计算依据;
5.判令金安公司出具授信及借款合同11.3出具逾期罚息的增值税发票;
6.判令与金安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12.4无效;
7.判令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3.1条代偿滞纳金0.1%每天(年36.5%)无效;
8.判令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5.10(4)(5)(6)无效;
9.判令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6.8无效;
10.判令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8条全部无效;
11.判令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9.3条无效;
12.判令平安公司依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11.3出具逾期罚息的增值税发票;
13.判令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最高反担保抵押合同第6条全部无效;
14.判令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第8.2条无效;
15.判令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第9.17条无效;
16.判令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第9.19条无效;
17.判令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第12.4条无效;
18.判令季先生与金安公司、平安公司确认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根据债务人实际经济能力调整分期分10年归还本金,给实际出资人并确认利息;
19.由金安公司、平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21日,季先生与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由金安公司向季先生提供1065000元授信额度的贷款;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约定的正常还款日24点前还款的,视为逾期。季先生实际向金安公司申请贷款额度990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9.2%。2016年7月25日,金安公司扣除手续费29700元,实际向季先生账户转入960300元。
2016年7月21日,季先生与平安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为《授信及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平安公司每月向季先生收取担保费3960元(实际放款金额×0.4%),平安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季先生应自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平安公司支付代偿滞纳金。同日,季先生与平安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于洪区南阳湖街158-11号(1-18/19-4)房屋抵押给季先生,为《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1日。
合同签订后,季先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认为金安公司、平安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故季先生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季先生与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与平安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季先生请求判令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季先生诉讼请求第4、6、7、8、9、10、11、13、14、15、16、17项均主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所涉合同,并不存在五十二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季先生主张无效的条款亦没有免除金安公司、平安公司责任,加重季先生责任、排除季先生主要权利的情况,所以季先生提出签署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部分条款应为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作出相应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并不存在相应法定情形。季先生诉讼请求第4项要求金安公司、平安公司出具实际损失证明和罚息计算依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借款人收取利息及罚息的行为进行调整,本案所涉合同对罚息约定具体明确,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出具实际损失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系季先生是否有权主张金安公司、平安公司出具《最高额保险合同》并要求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季先生诉讼请求第1项系金安公司、平安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季先生无权要求出具。关于季先生诉讼请求第2项,庭审过程中,平安公司已就其履行代偿义务提交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平安公司确实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关于诉讼请求第3、5、12项均为要求金安公司、平安公司开具发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系违反发票管理法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系季先生请求确认借贷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及返还手续费29700元有何依据。
季先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本金剩余本金计算方法,已经在本金中将手续费予以扣除,故季先生要求返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季先生诉讼请求第18项,要求确认借贷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情况,所得出的金额均为自行计算得出,且将其应承担的担保费、逾期利息均作本金予以计算,因此,其主张的各项数额均不准确,另外,季先生在质证过程中对平安公司提交的计算方法均不予认可,季先生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其要求分期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季先生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季先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季先生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合同中关于利息和罚息等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是等额本息分36期还款,借款利息9.2%/年不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罚息是按照当期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按照日0.1%标准计算,一审庭审中,金安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平安公司代偿季先生逾期121天的罚息计2324.08元,故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并未超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季先生要求金安公司和平安公司出具发票的问题,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认定和处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季先生要求确认借贷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及返还手续费的问题,因季先生并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要求返还手续费没有依据。关于季先生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上诉人已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季先生提起诉讼,可在该案中一并解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季先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