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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金安(2017)遼01民終12651号(要求代償流水)

重慶金安(2017)遼01民終12651号(要求代償流水)

遼甯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遼01民終12651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季先生,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開元,男,1982年1月30人出生,漢族,遼甯省合同法研究會法務室從業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玲,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宣戈,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亓飛,遼甯新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蘭金偉,遼甯新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趙容奭),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季先生因與被上訴人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公司”)、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7)遼0106民初10701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季先生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援季先生一審訴訟請求;

2.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1.一審我方已經計算出違法違規收取逾期罰息和代償滞納金日0.1%。不算合同約定的利息,單指逾期後的年利息就已經高達36.5%,違反司法解釋對民間借貸上限的規定。

2.發票是收付款憑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既沒有提供針對我方的代償證明,也沒有提供收取我方利息、違約金等的發票,我方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憑證,在無法提出的情況下不予認可。

3.平安公司在一審中并沒有提出計算方法,僅僅是我方做出了會計精算和計算依據推理。在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計算方法和做出明确說明的情況下理應認定我方的計算邏輯。我方在舉證期間完成了全部舉證義務。

金安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的行為并不屬于消費行為,不應向上訴人出具發票憑證。上訴人要求的逾期罰息的增值稅發票因為逾期罰息不足,遂無相應的增值稅發票,且逾期罰息是因上訴人違約行為而應當承擔的不利後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法律依據正确,請求維持原判。

平安公司辯稱,同意金安公司意見。

季先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金安公司、平安公司出具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

2.判令平安公司出具就全部本金餘額及其他季先生的欠款向金安公司履行擔保責任的轉帳證明和對應憑證,即代償證明;

3.判令金安公司返還季先生手續費29700元,并出具該次扣劃的發票憑證;

4.判令金安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第3.5條逾期罰息日0.1%和8.3條無效,并出具真實損失證明和罰息計算依據;

5.判令金安公司出具授信及借款合同11.3出具逾期罰息的增值稅發票;

6.判令與金安公司簽訂的授信及借款合同12.4無效;

7.判令與平安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3.1條代償滞納金0.1%每天(年36.5%)無效;

8.判令與平安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5.10(4)(5)(6)無效;

9.判令與平安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6.8無效;

10.判令與平安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第8條全部無效;

11.判令與平安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9.3條無效;

12.判令平安公司依據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11.3出具逾期罰息的增值稅發票;

13.判令與平安公司簽訂的最高反擔保抵押合同第6條全部無效;

14.判令與平安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反擔保合同第8.2條無效;

15.判令與平安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第9.17條無效;

16.判令與平安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反擔保合同第9.19條無效;

17.判令與平安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第12.4條無效;

18.判令季先生與金安公司、平安公司确認借款本金、剩餘本金及利息并根據債務人實際經濟能力調整分期分10年歸還本金,給實際出資人并确認利息;

19.由金安公司、平安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6年7月21日,季先生與金安公司簽訂《授信及借款合同》,約定由金安公司向季先生提供1065000元授信額度的貸款;借款人就每筆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續費,按照實際放款金額的3%收取,在借款發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逾期而未發生保證人全額代償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項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計收逾期罰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第五條的約定在約定的正常還款日24點前還款的,視為逾期。季先生實際向金安公司申請貸款額度990000元,還款期限36個月,借款年利率9.2%。2016年7月25日,金安公司扣除手續費29700元,實際向季先生賬戶轉入960300元。

2016年7月21日,季先生與平安公司簽訂《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為《授信及借款合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提供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作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費用、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公證費用、執行費用等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兩年,自借款合同最後一個還款日起計算。平安公司每月向季先生收取擔保費3960元(實際放款金額×0.4%),平安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後,季先生應自履行擔保責任之日起,以代償金額為基礎、按每日1%的标準向平安公司支付代償滞納金。同日,季先生與平安公司簽訂《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于洪區南陽湖街158-11号(1-18/19-4)房屋抵押給季先生,為《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提供反擔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1日。

合同簽訂後,季先生未按約定足額償還本息,認為金安公司、平安公司提供的合同為格式合同,存在違法違規情況,故季先生起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季先生與金安公司簽訂《授信及借款合同》,與平安公司簽訂《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及《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本案的争議焦點一,季先生請求判令部分合同條款無效是否有法律依據。季先生訴訟請求第4、6、7、8、9、10、11、13、14、15、16、17項均主張合同部分條款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案所涉合同,并不存在五十二和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季先生主張無效的條款亦沒有免除金安公司、平安公司責任,加重季先生責任、排除季先生主要權利的情況,是以季先生提出簽署合同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部分條款應為無效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對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情形亦作出相應規定,本案所涉合同并不存在相應法定情形。季先生訴訟請求第4項要求金安公司、平安公司出具實際損失證明和罰息計算依據,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有相關法律法規對借款人收取利息及罰息的行為進行調整,本案所涉合同對罰息約定具體明确,并未超過相關法律規定,無需出具實際損失證明。

本案的争議焦點二,系季先生是否有權主張金安公司、平安公司出具《最高額保險合同》并要求其出具相應的增值稅發票。季先生訴訟請求第1項系金安公司、平安公司之間簽署的合同,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與本案無關,季先生無權要求出具。關于季先生訴訟請求第2項,庭審過程中,平安公司已就其履行代償義務送出相應證據,能夠證明平安公司确實已經履行了代償義務。關于訴訟請求第3、5、12項均為要求金安公司、平安公司開具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系違反發票管理法的行為,屬于行政法律關系,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故依法不予支援。

本案的争議焦點三,系季先生請求确認借貸本金、剩餘本金和利息及返還手續費29700元有何依據。

季先生向一審法院送出的本金剩餘本金計算方法,已經在本金中将手續費予以扣除,故季先生要求返還沒有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援。季先生訴訟請求第18項,要求确認借貸本金、剩餘本金和利息,但根據其送出的證據情況,所得出的金額均為自行計算得出,且将其應承擔的擔保費、逾期利息均作本金予以計算,是以,其主張的各項數額均不準确,另外,季先生在質證過程中對平安公司送出的計算方法均不予認可,季先生對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對該項請求不予确認。其要求分期付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季先生的訴訟請求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季先生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5元,由季先生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送出新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緻。

本院認為,本案中當事人簽訂的三份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限制力。

關于合同中關于利息和罰息等條款的效力問題,本案中合同約定的是等額本息分36期還款,借款利息9.2%/年不超過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利率,罰息是按照當期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按照日0.1%标準計算,一審庭審中,金安公司送出證據證明平安公司代償季先生逾期121天的罰息計2324.08元,故案涉合同中約定的罰息并未超出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上訴人提出的合同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關于季先生要求金安公司和平安公司出具發票的問題,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屬于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應由稅務機關認定和處罰,屬于行政法律關系,不屬于民事案件審理的範圍,一審法院未予支援并無不當。

關于季先生要求确認借貸本金、剩餘本金和利息及返還手續費的問題,因季先生并未按期履行全部還款義務,其要求返還手續費沒有依據。關于季先生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承擔的責任問題,因被上訴人已在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對季先生提起訴訟,可在該案中一并解決。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故對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部分,不再審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3元,由季先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悅

審判員 鄒明宇

審判員 劉小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玲

書記員王星丹

本案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适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一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一審人民法院重審。一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