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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

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移交和工作某些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辨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身体特征等基本信息,或者提供掌握、使用犯罪前掌握、使用过该犯罪的同案犯的联系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的,不能视为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同案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提供的信息是否属于供述或立功内容,鉴定和辨认是否必须当场进行,进而影响对立工作的判断,存在一定的争议。

比如张、李和"小斌"抢劫王某,逃了5年,张、李被公安机关逮捕,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和15年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表明"小斌"在逃之外,没有其他关于小斌的信息。在二审上诉阶段,张某提交了举报信,举报"小斌"兄弟刘大平涉嫌犯罪。检方认为,重要同案犯"小斌"的案件仍然逍遥法外,由于张某可以举报"小斌"哥涉嫌犯罪的信息,也知道"小斌"哥真的叫刘大兵,那么张某可能知道"小斌"的个人信息,即使不为人所知,也可以摸到"小斌"的甜瓜痕迹。于是检察长对张某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讯问,并成功获得了一系列关于"小斌"的关键信息,比如"小斌"犯罪就在两个月前从监狱出狱,是一个省人,姓刘,身高约1.7米,刘大兵是他的哥哥,手机、微信和刘大兵的号码。检方将有关资料交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根据上述资料综合调研判断,通过同一家庭成员刘大平锁住刘大刚,初步查出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交给张某辨认人,确定刘大刚是"小斌", 然后成功抓获了逃犯"小斌",现在的"小斌"已经定罪判刑。

对于张某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张的行为是坦率的内容,不构成协助逮捕类工作,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这种情况,但不能从轻、减轻情节出发。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得出结论,张构成协助逮捕类工作,依法可以轻,减轻处罚。

刑法之所以建立立功制度,是因为犯罪人在犯罪后揭露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以便能够调查其他案件,表明犯罪者憎恨犯罪,从而降低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二是揭露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和侦查其他刑事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真实证据,节约司法资源。例如,对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的犯罪分子,包括共犯,之所以要认定有功,是因为司法机关抓捕逍遥法外的罪犯,往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定罪的罪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某些逃犯,可以为司法机关节省一定的人力物力, 这种行为应受到鼓励。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张某可以认定为协助逮捕的工作类型,主要有四点原因:

首先,逮捕所依据的关键信息不是供词内容。侦查机关得以成功抓获刘大刚,关键是通过张达雯提供的信息,先查明"刘大平"这个人,然后找到同一家人刘大刚、刘大强,再通过张达强的身份查出,指认"小斌"就是刘大刚,并进行了逮捕。根据《意见》的规定,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身体特征等基本信息,或者提供犯罪前、拥有和使用犯罪、藏匿住址以及据此逮捕共犯的司法机关的联系方式,是坦诚的内容,因此不能算是协助逮捕这类工作。本案中,刘大平不是共犯,与另一人的案件完全无关,刘大平这一关键信息提供,不是供词的内容,而是属于普通犯罪之外的新内容、新情况,是成功认定"小斌"个人信息的关键线索。

其次,查明共犯在成功逮捕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虽然张和"小斌"一起有故意伤害罪,但它不知道"小斌"的真实姓名、居住地,也不知道联系方式、藏匿地址等等。不过,张明明明确表示,他能够识别出"小斌",并愿意协助司法机关积极抓捕"小斌"。在整个案件中,能识别出的"小斌"只是张某一人,其他同案犯、证人等都无法成功辨认。侦查机关最初将刘大刚和刘大强锁定后,通过张达璋的身份,才有可能确定"小斌"就是刘大刚。应该认为,张某的身份认定在刘大刚被捕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没有张某的成功指认,很难实现对"小斌"的抓捕,其身份笔录在后来指控的"小斌"犯罪事实中,也属于关键证据。

三是体现悔改态度,节约司法资源。第五条第二款,《意见》将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现场辨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作为协助逮捕的工作类型,主要是在犯罪嫌疑人无法识别的情况下,当场辨认和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 实现及时抓捕罪犯,减少司法资源损失。无论是现场辨认还是通过辨认笔录来确认效果是从"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成功辨认犯罪嫌疑人",现场辨认,辨认只是一种外部形式,关键在于在不确定的情况下成功辨认犯罪嫌疑人,这是《意见》第5条第2款协助逮捕工作的内在含义, 要求的本质。事实上,张的带照片的身份证明实际上达到了现场辨认、辨认的效果,这种主动协助逮捕共犯的,也体现了其认罪的态度,减少了累犯的可能性,节省了司法资源。

四是符合毒品犯罪规定的相关精神。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被告人提供了不掌握相关司法机关掌握的线索,或者相关司法机关无法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掌握共犯, 有关机关据此逮捕了同谋者,并应视为已经完成了他们的工作"。张提供关于刘大平等的信息,本身属于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线索,司法机关也是以逮捕共犯为依据的。《意见》是对《刑法总则》相关条款的描述,《纪要》是对个别犯罪适用情况的解释,《意见》比《纪要》更有效,虽然《论述》的规定不能用《反证总则》来解释,但其中所包含的相关精神是从破案的角度出发的, 打击犯罪,鼓励揭露共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构成协助逮捕类工作,都可以从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适当宽大解释,推动被告人认罪认罚法,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

(资料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