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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構成協助抓捕型立功

是否構成協助抓捕型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移交和工作某些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依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辨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是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身體特征等基本資訊,或者提供掌握、使用犯罪前掌握、使用過該犯罪的同案犯的聯系方式、藏匿位址、司法機關的,不能視為協助司法機關逮捕同案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分子提供的資訊是否屬于供述或立功内容,鑒定和辨認是否必須當場進行,進而影響對立工作的判斷,存在一定的争議。

比如張、李和"小斌"搶劫王某,逃了5年,張、李被公安機關逮捕,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和15年有期徒刑。在這種情況下,除了表明"小斌"在逃之外,沒有其他關于小斌的資訊。在二審上訴階段,張某送出了舉報信,舉報"小斌"兄弟劉大平涉嫌犯罪。檢方認為,重要同案犯"小斌"的案件仍然逍遙法外,由于張某可以舉報"小斌"哥涉嫌犯罪的資訊,也知道"小斌"哥真的叫劉大兵,那麼張某可能知道"小斌"的個人資訊,即使不為人所知,也可以摸到"小斌"的甜瓜痕迹。于是檢察長對張某進行了有針對性的訊問,并成功獲得了一系列關于"小斌"的關鍵資訊,比如"小斌"犯罪就在兩個月前從監獄出獄,是一個省人,姓劉,身高約1.7米,劉大兵是他的哥哥,手機、微信和劉大兵的号碼。檢方将有關資料交給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根據上述資料綜合調研判斷,通過同一家庭成員劉大平鎖住劉大剛,初步查出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交給張某辨認人,确定劉大剛是"小斌", 然後成功抓獲了逃犯"小斌",現在的"小斌"已經定罪判刑。

對于張某的行為,一種觀點認為張的行為是坦率的内容,不構成協助逮捕類工作,在量刑時可以适當考慮這種情況,但不能從輕、減輕情節出發。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得出結論,張構成協助逮捕類工作,依法可以輕,減輕處罰。

刑法之是以建立立功制度,是因為犯罪人在犯罪後揭露他人的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以便能夠調查其他案件,表明犯罪者憎恨犯罪,進而降低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二是揭露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利于司法機關發現和偵查其他刑事案件,進而實作刑法的真實證據,節約司法資源。例如,對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罪犯的犯罪分子,包括共犯,之是以要認定有功,是因為司法機關抓捕逍遙法外的罪犯,往往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定罪的罪犯協助司法機關抓捕某些逃犯,可以為司法機關節省一定的人力物力, 這種行為應受到鼓勵。

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張某可以認定為協助逮捕的工作類型,主要有四點原因:

首先,逮捕所依據的關鍵資訊不是供詞内容。偵查機關得以成功抓獲劉大剛,關鍵是通過張達雯提供的資訊,先查明"劉大平"這個人,然後找到同一家人劉大剛、劉大強,再通過張達強的身份查出,指認"小斌"就是劉大剛,并進行了逮捕。根據《意見》的規定,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身體特征等基本資訊,或者提供犯罪前、擁有和使用犯罪、藏匿住址以及據此逮捕共犯的司法機關的聯系方式,是坦誠的内容,是以不能算是協助逮捕這類工作。本案中,劉大平不是共犯,與另一人的案件完全無關,劉大平這一關鍵資訊提供,不是供詞的内容,而是屬于普通犯罪之外的新内容、新情況,是成功認定"小斌"個人資訊的關鍵線索。

其次,查明共犯在成功逮捕中發揮了關鍵作用。雖然張和"小斌"一起有故意傷害罪,但它不知道"小斌"的真實姓名、居住地,也不知道聯系方式、藏匿位址等等。不過,張明明明确表示,他能夠識别出"小斌",并願意協助司法機關積極抓捕"小斌"。在整個案件中,能識别出的"小斌"隻是張某一人,其他同案犯、證人等都無法成功辨認。偵查機關最初将劉大剛和劉大強鎖定後,通過張達璋的身份,才有可能确定"小斌"就是劉大剛。應該認為,張某的身份認定在劉大剛被捕過程中起到了關鍵作用,沒有張某的成功指認,很難實作對"小斌"的抓捕,其身份筆錄在後來指控的"小斌"犯罪事實中,也屬于關鍵證據。

三是展現悔改态度,節約司法資源。第五條第二款,《意見》将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現場辨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共犯)作為協助逮捕的工作類型,主要是在犯罪嫌疑人無法識别的情況下,當場辨認和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 實作及時抓捕罪犯,減少司法資源損失。無論是現場辨認還是通過辨認筆錄來确認效果是從"無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成功辨認犯罪嫌疑人",現場辨認,辨認隻是一種外部形式,關鍵在于在不确定的情況下成功辨認犯罪嫌疑人,這是《意見》第5條第2款協助逮捕工作的内在含義, 要求的本質。事實上,張的帶照片的身份證明實際上達到了現場辨認、辨認的效果,這種主動協助逮捕共犯的,也展現了其認罪的态度,減少了累犯的可能性,節省了司法資源。

四是符合毒品犯罪規定的相關精神。根據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部分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審理工作座談會的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明确"被告人提供了不掌握相關司法機關掌握的線索,或者相關司法機關無法按照正常工作程式掌握共犯, 有關機關據此逮捕了同謀者,并應視為已經完成了他們的工作"。張提供關于劉大平等的資訊,本身屬于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的線索,司法機關也是以逮捕共犯為依據的。《意見》是對《刑法總則》相關條款的描述,《紀要》是對個别犯罪适用情況的解釋,《意見》比《紀要》更有效,雖然《論述》的規定不能用《反證總則》來解釋,但其中所包含的相關精神是從破案的角度出發的, 打擊犯罪,鼓勵揭露共犯。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否構成協助逮捕類工作,都可以從有利于打擊犯罪、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适當寬大解釋,推動被告人認罪認罰法,更好地實作打擊犯罪。

(資料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廣東省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