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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驾驶证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驾驶证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胡某培、朱某媚与黄某晋、孔某民、武汉市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驾驶证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854号

二审: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529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申307号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6日,黄某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双瑞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九江县镇新合中心小学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胡悦然、胡某灵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灵死亡、胡某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晋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然、胡某灵不负事故责任。

黄某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某晋与孔某民合伙购买,该车辆先挂靠于武汉春笋永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挂靠在腾顺达公司,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武汉春笋永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挂靠公司后,未办理保险变更。受害人胡某灵,2011年8月27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为胡某培、朱某媚。

黄某晋因未满18周岁,故借用其哥哥黄某淦的身份信息于2002年5月至2002年7月在瑞昌市新民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汽车驾驶员B型汽车驾驶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并于2002年7月23日结业。2002年7月29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黄某晋核发了准驾车型为B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上身份信息为黄某淦,照片为被告黄某晋。2008年7月29日,交通部门向黄某晋核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黄某晋换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上身份信息为黄某淦,照片为被告黄某晋。2013年8月28日,黄某晋以其哥哥黄某淦的身份信息及自己的照片申领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黄某晋从以其哥哥黄某淦身份信息领取驾驶证后一直使用该驾驶证至今。2017年1月3日,交警部门经全国公安综合查询,黄某淦的驾驶证信息查出来的是被告黄某晋的驾驶信息。其中:档案编号为360400531429,证芯编号为3620024593740,基本信息为,姓名黄某晋,初次领证日期2002年7月29日,住所地址江西省××九江县涌××泉村大坪黄13号,该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9日。

胡某培、朱某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黄某晋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1)黄某晋虽然是借用其哥哥黄某淦的身份信息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但黄某晋是其本人通过三个月的汽车驾驶员B型汽车驾驶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并结业,可以充分地说明黄某晋完全娴熟地掌握了驾驶技能;(2)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仅以黄某淦的身份信息,黄某晋的相片核发了准驾车型为B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而且随后为黄某晋核发了持该驾驶证增驾为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管理的公安机关在历次的驾驶证年审中均确认该驾驶证合法有效;(3)因驾驶证的颁发是一项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一经颁发,即具效力,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不得随意吊销或撤销,且黄某晋一直使用该驾驶证至今。综上,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黄某晋为无证驾驶。2、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因无论黄某晋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实际上是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黄某晋虽然是借用其哥哥黄某淦的身份信息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但其自己参加了汽车驾驶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并结业且使用该驾驶证达14年之久,其完全娴熟地掌握了驾驶技能。黄某晋的驾驶行为并未加大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保险风险;(2)驾驶证管理的公安机关在历次的驾驶证年审中均确认该驾驶证合法有效;(3)黄某晋持该驾驶证增加了准驾车型,说明驾驶证管理部门对黄某晋的驾驶证再次确认为有效;(4)黄某晋的驾驶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档案编号、证芯编号、初次申领日期、住所等均可以在全国公安查询系统中查询得到,说明其驾驶资格得到了公安部门的认可;(5)从商业险的投保目的来看,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希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转嫁或者分担自己的风险及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综上,被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于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仅以驾驶证上姓名等身份信息不符而认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条件的辩称,不予采信。3、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机动车致人伤亡的,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抚慰金,故对于黄某晋、腾顺达公司关于黄某晋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称,不予采信。4、对于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关于未办理保险变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在挂靠公司之间变更,并未加大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同交强险一样,未办理商业险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人也应当予以赔付。故对于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关于被保险人仍为武汉春笋永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保险变更,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故作出(2016)赣04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赔偿原告各县损失55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黄某晋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已经生效的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赣04刑终98号刑事裁定书对黄某晋的驾驶资格问题已作认定,认为黄某晋使用其哥哥黄某淦的身份信息取得了由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而颁发驾驶证是一项行政许可行为,虽然该驾驶证上的身份信息与黄某晋本人不符,但驾驶证一经颁发即具有效力,且非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认定,不得随意吊销或撤销,因此,对于黄某晋不宜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于黄某晋不属无证驾驶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2、对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黄某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受到刑罚追究,胡某培、朱某媚要求黄某晋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有理,应予采纳,应从赔偿款中减去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责任问题。黄某晋不属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黄某晋和孔某民合伙购买,先挂靠武汉春笋永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挂靠在腾顺达公司,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虽黄某晋和孔某民变更挂靠关系后,未办理保险变更,被保险人仍为武汉春笋永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但车辆肇事时,仍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不影响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作出(2017)赣04民终529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晋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黄某晋虽然借用其哥哥黄某淦的身份信息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但黄某晋本人通过三个月的汽车驾驶员B型汽车驾驶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并结业,说明黄某晋娴熟地掌握了驾驶技能。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仅以黄某淦的身份信息,黄某晋的像片核发了准驾车型为B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还为黄某晋核发了持该驾驶证增驾为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公安机关在历次的驾驶证年审中均确认该驾驶证合法有效。故不应认定黄某晋为无证驾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刑终98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不宜认定黄某晋为无证驾驶。因此,一、二审认定黄某晋不属无证驾驶,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审查中,财保武汉公司提供新证据2016年10月2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九公交撤字(2016)第0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2017年10月29日永修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5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黄某晋的机动车驾驶许可已被撤销,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核发黄某淦的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该二份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均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后,不能因此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黄某晋属无证驾驶。财保武汉公司提出驾驶证一经撤销,自始无效,黄某晋属无证驾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作出(2018)赣民申307号民事裁定,驳回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再审申请。

转自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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