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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一)

作者:法家说法
关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一)

关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一)

01、参考案例: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某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吴某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吴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原判决以发生事故时吴某某所处的物理位置判定其属于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22)闽01民再12号

02、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能否转换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张某、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临淄支公司、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员在本车车外受到伤害时,对于驾驶员身份的认定关乎是受驾乘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该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驾驶员的身份转化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若驾驶员在车外,但仍处于“履行驾驶行为”时受到伤亡,则应视为驾驶员仍处于驾驶状态,此时不应转化为“第三者”;若驾驶员已完成“驾驶行为”,不处于“驾驶状态”,则应当视为已转化为“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之内。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

一、责任保险概念

1、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赔付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因此,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非本车驾驶员之外的“第三者”发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2、驾乘险赔付范围。

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简称驾乘险),是保险人专门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的一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属于人身保险,意在为伤者提供保障。若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驾驶员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驾驶员作为受害人可要求保险公司在驾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驾驶员向“第三者”的转化

对于驾驶员在车外受伤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此时,对于驾驶员同时作为“受害人”身份的认定关乎其受到哪种险种予以保护。

观点一,驾驶员不予转化为“第三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同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会议纪要》及《保险示范条款》均明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受伤,方可作为“第三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而驾驶员作为本车人员,则不能作为“第三者”予以赔偿。

观点二,驾驶员可转化为“第三者”。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13年12月16日)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的《关于车上人员正常离开被保险车辆后该被保险车辆伤害是否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014年2月12日)也对此答复:一般的处理原则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其他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不再是“本车驾驶人”或“车上人员”,该保险车辆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是“本车驾驶人”或“车上人员”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指导意见》及《答复》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在的空间位置作为驾驶员与“第三者”身份的转化,若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若脱离车辆,则由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应当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三、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

对于驾驶员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应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判断。

1、若驾驶员在驾驶途中,临时性停靠车辆(例如临时下车检查车辆、排查故障等因素)因本车受伤,因其主观上并无结束驾驶过程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车辆仍处于“运行”状态,此时驾驶员的身份并不因车辆的临时性停靠而予以转化,仍应当认定临时性停靠车辆的行为系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职责,此时的临时性停靠应是驾驶车辆的合理延伸,该种情况下驾驶员的身份并未发生转化,则不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同时,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躲避驾驶风险等意外原因导致被甩出车外,进而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此种情况下,驾驶员的身份亦未发生改变,发生该事故时,其在时间和空间上来说仍处于驾驶状态,从损害行为的发生到损害结果的出现是一个连续的、不间断的过程,且并未有其他因素的介入,驾驶员的伤亡结果可以看作是初始危险的延伸状态,而根据近因原则,导致驾驶员伤亡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系初始危险,此时驾驶员并未失去对车辆的掌控和危险的掌控,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不应按照“第三者”的身份进行赔偿。

2、若驾驶员已完成驾驶行为到达目的地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因本车原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亡,此种情形之下,驾驶员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力,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职责已履行完毕,应当将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理由如下:首先,驾驶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不是永久不变的,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转化而转化。驾驶员履行完毕驾驶职责的情形下,导致驾驶员伤亡结果的发生并非在其职责范围内,此种情形之下驾驶员便完成了由“驾驶员”向“第三者”的身份转化。其次,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驾驶员履行完毕驾驶职责的情形下,驾驶员与“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最后,从目的解释来看,《交强险条例》严格限定“第三者”赔付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的行为,而《交强险条例》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具体到本案,李某某在驾驶车辆至指定地点后,将车开进卸车等待区准备卸货,因停车下车检查油罐车车后输油管时,被罐内压力顶出的“管道帽”击中胸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已经完成对机动车辆驾驶使用过程,其是在完成驾驶后下车转为其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其在时间和空间上转换为“第三者”,不再属于驾驶员。因此,案涉车辆导致第三者所产生的损失,笔者认为应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03、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何X等人诉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其驾驶车辆造成自身损害不产生侵权责任,不存在赔付对象,不产生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还是责任保险的概念来看,驾驶人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案例文号】:(2016)赣05民终370号

04、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对其管控的车辆驾驶员身份不因离开车体而转化为“第三者”——昆明如祥货运有限公司、刘向录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运输过程工作环节包括四个部分:①准备工作。向起运点提供车辆(空车或空位);②装载工作。在起运点进行货物装车;③运送工作。在路线上由运输车辆运送货物;④卸载工作。在到达地点卸货或下车。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雇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并且涉案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均由雇员依法驾驶并管控,在未完成车辆运输工作前,对其管控的车辆驾驶员身份不会改变,离开车体后发生事故受到损害的,不能认定其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6)云民申1119号

05、下车修车的驾驶员不是第三者,其损失不应属交强险的赔付范畴——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与白广河申请仲裁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下车后履行修车义务的驾驶员,即在行车过程中,驾驶员的身份不因其下车修车而发生改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人范围,其损失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付。

【案例文号】:(2007)济民二撤仲字第8号

06、车辆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后致伤亡的,不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天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郭有祥、李香梅、程引莉、郭X、郭Y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公司、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车司机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其本人脱离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司机具有对机动车辆危险的控制力,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具有实质差别,因此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问题,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而应由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7)陕民再124号

07、车辆驾驶员下车检修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徐东与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机动车的驾驶员,同时也是该车车主和投保人,事故发生时其站立于车辆外部,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修,从其行为的内容和时间连续性来看,应当属于广义上的驾驶行为范畴,故认定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5661号

08、溜坡车轧死本车司机,司机应认定为保险第三者——熊某等五人诉信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司机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其身份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此时其并非是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理赔。

【案例文号】:(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80号

09、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被碾轧致死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刘某霞等诉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员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物理位置来确定,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1)濮民初字第724号

10、王某玲等与太平洋财险垣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王某礼选择跳车逃生,但因车辆侧翻碾压致死,其是否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驾驶人脱离本车的,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雇佣)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二审裁判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3444号

11、王某岐等与王某泽、人民财险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郑某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因王某泽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郑某梅被甩出车外,随后被该车辆挤压致死;郑某梅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郑某梅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置身于车辆之下,其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交强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郑建梅被甩出车外被本车挤压,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任何控制能力,财保大武口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适当。《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人保张掖支公司作为本案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王某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张掖支公司再审不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甘民再21号

12、郭某霞、商某林、商某岭与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无论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的属性上是一样的,都是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第三者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两条规定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范围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商某鲁虽处于车外,但其既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又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共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商某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商某鲁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无论发生事故时商某鲁是否在车内,均不能改变商某鲁的驾驶人身份。在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商某鲁作为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申请人称受害人商某鲁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车底,身份由驾驶人转变为第三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青民申348号

13、曹某鑫与人民财险阿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所谓第三者是指除了开车的司机和车内坐着的人(即"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不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而"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前曹某鑫在车上,为本车人员,事故发生时曹某鑫也在车上,后因事故车辆侧翻被甩出车外受伤,从事故发生前到事故发生时曹某鑫均在车上,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是交强险中应被赔偿的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7)藏25民终19号

14、许某玲等与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基于受害人储某会驾驶员的身份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对此,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和实际情况,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并非固定、永久不变,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储某会虽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储某会身处车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并据此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及处理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沪民申582号

15、邓某妹与柯某玉、东莞市茶山医院、东莞市茶山天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受害人邓某田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明确了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

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三十六条约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亦不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理赔的范围。

第三、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柯某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东坑往寒溪水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关好门,导致欲下车的乘客邓某田从车上坠下,造成邓某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即邓某田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是正在下车的人员,根据上述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受害人邓汝田应属于“车上人员”。天安公汽公司主张邓某田为第三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受害人邓某田属于“车上人员”,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粤民再236号

16、郝某英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系在下车过程中,左脚已经踏地,右脚尚未离开车体时,涉案车辆既关闭车门,将郝某英右脚夹住,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于该事实,有郝某英的陈述、相关就诊资料等在卷作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因此,受害人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主张受害人应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在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者郝某英的交通方式为“步行”,以及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文书也载明受伤原因为“碾压”,因而主张受害人当时应为在车下受伤,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一个从发生到产生伤害结果的完整过程,不能单从其中一个环节发生时受害人所在的位置来决定受害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的身份。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上诉人方驾驶员不当操作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腿脚引发的交通事故,此为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危害事实,其与之后受害人发生脚部受伤的事实系一完整的伤害事实,不能将之分裂开来予以判定。虽然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受害者交通方式为“步行”,但该内容记载于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内容部分,在该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中,明确阐明“开车门时,致使下车的郝某英受伤”,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表述明确、具体,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报告中对受害人受伤原因记载为“碾压”及能否据此认定受害人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的事项,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有关医疗资料记载受伤原因时,有“碾压”“碰伤”等不同记载,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仅以“碾压”的记载来主张受害人的身份位置,既与在卷其他证据不符,也与交通事故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予以判定的法理不符,对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Ⅱ、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赔偿对象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涉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涉案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于上述条款,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虽辩称不知晓及上诉人没有以显著方式予以提示告知,但其在涉案相关车辆投保单上均签章认可收到条款全文并完全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双方多年来签订了大量同类保险合同,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知悉相关合同内容,其应当对其合同的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守约执行,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本案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鲁03民终2949号

17、交通事故中的乘客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

【裁判要旨】:

关于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及到“车内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涉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其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其功能的发挥,应当慎重对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如果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反而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故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仅对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者做了规定。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非特定情况下,身份相对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莲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死,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不应对张某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川民再295号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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