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点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侵权七)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侵权七)

  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系沿袭原《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后者系吸收自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名称最早系由司法解释所确立,200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后段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抗辩事由,未为《民法典》吸收。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侵权七)

本条是对共同危险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危险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其中谁为加害人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由具体加害人承担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其特征是:(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不是一个人实施的;(2)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的危险性;(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是致人损害的原因;(4)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符合上述要求的,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承担,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的规则进行。其中,每一个共同加害人基本上平均分担责任份额,只有在适用“市场份额”的场合,才按照市场份额的比例承担最终责任。例如,某一种产品致人损害,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只能按照每一个企业同期生产的产品比例确定责任份额。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侵权七)

尚某伟诉刘某龙等三人玩耍中突然发生的损害共同侵权赔偿纠纷案

案情:尚某伟与刘某涛二人打纸三角玩耍,刘某龙、张某民、刘某辉三人各抽了一根向日葵秆互相乱打。尚某伟在扭身看刘某龙等三人拼打时,被迎面飞来的向日葵秆碎刺刺入右眼,此时刘某龙手中的向日葵秆半截掉在地上,半截还拿在手中。因刘某龙等三人的监护人均否认尚某伟的眼睛损伤是自己的孩子所为,尚某伟及其监护人提起诉讼,要求刘某龙等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尚某伟右眼被飞刺刺伤是刘某龙等三人拿向日葵秆乱打乱拼所致,刘某龙等三人相互作用,共同侵害了尚某伟,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相应责任,且责任均等。二审法院认为:尚某伟的右眼受伤确是刘某龙等三人相互用向日葵秆乱打乱拼,造成向日葵秆断裂飞出碎刺刺入眼内引起的,三人负有混合过错责任,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 解 析

尚某伟的右眼被飞刺刺伤,是刘某龙等三人拿向日葵秆乱打乱拼所致,但无法确认具体是由刘某龙等三人中谁的行为最终造成了损害结果。这一情形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客观上看,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不针对特定的被侵权人,只是无意中造成了对受害人权利的损害。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具体加害人不明,因此实施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即除非参与危险活动之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都应当向受害人负担连带赔偿。据此,刘某龙等三人当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