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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丨刑事案件应否支持残疾赔偿金?

作者:法家说法
最高法公报案例丨刑事案件应否支持残疾赔偿金?

裁判摘要

刑事案件的受害⼈因犯罪⾏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另⾏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因犯罪⾏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活和⼯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下降,造成⽣活成本增加,进⽽变相的减少物质收⼊,故残疾赔偿⾦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原告:尹瑞军,男,62岁,住安徽省淮南市⽥家庵区。被告:颜礼奎,男,58岁,住安徽省淮南市⽥家庵区。原告尹瑞军因与被告颜礼奎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安徽省淮南市⽥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尹瑞军诉称:2012年11⽉26⽇17时许,尹瑞军在⼩区菜地与被告颜礼奎妻⼦发⽣争执。颜礼奎为报复尹瑞军,持⼑将尹瑞军捅伤。尹瑞军当⽇被送往医院治疗。颜礼奎故意伤害尹瑞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请求判令:⼀、颜礼奎赔偿尹瑞军医疗费、⼈体损伤程度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服鞋⼦损失共计13047.27元,鉴定后追加请求:误⼯费18283.87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15234.25元、精神抚慰⾦8000元、残疾赔偿⾦46228元。⼆、诉讼费由颜礼奎承担。被告颜礼奎辩称:⼀、本案系邻⾥纠纷引起的厮打,并⾮报复;⼆、颜礼奎已经刑事处罚,只承担直接经济损失,残疾赔偿⾦、精神抚慰⾦不予承担;三、原告尹瑞军不存在误⼯费;四、尹瑞军仅为治疗,其住院实质是空床挂床,鉴定机构检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淮南市⽥家庵区人民法院⼀审查明:原告尹瑞军与被告颜礼奎同住淮南市⽥家庵区⽼⻰眼洞泉村。2012年11⽉26⽇17时许,双⽅因⼩区菜地问题发⽣⼝⻆并厮打,颜礼奎持⼑将尹瑞军捅成轻伤。尹瑞军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颜礼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三个⽉。2014年8⽉25⽇,尹瑞军另⾏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认定:尹瑞军的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11天;因尹瑞军现在尚⽆具体的后续治疗项⽬,不予受理尹瑞军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尹瑞军和被告颜礼奎的身份证、病案及相关缴费发票、鉴定意⻅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认定。安徽省淮南市⽥家庵区人民法院⼀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颜礼奎应向原告尹瑞军承担的赔偿项⽬和数额应如何认定。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他⼈⼈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已经刑事处理,颜礼奎故意伤害尹瑞军,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另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为造成被害⼈⼈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付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造成被害⼈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具费等费⽤。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关于尹瑞军的各项主张:医药费8737.27元,⽀持合理部分7171.39元;住院伙⻝补助费2160元,尹瑞军三次住院合计111天,参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尹瑞军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持;交通费1080元,因尹瑞军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酌情⽀持555元;营养费3330元,经鉴定,尹瑞军所需的营养期为111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尹瑞军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持;护理费15234.25元,经鉴定,尹瑞军的护理期为150天,因尹瑞军未提供护理⼈员的收⼊状况,参照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资37074元每年每⼈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15235.89元,尹瑞军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持。尹瑞军关于病案复印费、⾐服鞋⼦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持;关于鉴定费、误⼯费的诉请,依据不⾜,不予⽀持;关于残疾赔偿⾦、精神抚慰⾦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大陆法律规定的犯罪⾏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持。综上,尹瑞军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7340.64元。据此,安徽省淮南市⽥家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九条、第⼀百零⼀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五⼗五条、第⼀百六⼗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和《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条之规定,于2015年6⽉10⽇作出判决:⼀、被告颜礼奎于本判决⽣效后⼗五⽇内⼀次性赔偿原告尹瑞军医疗费7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55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15234.25元,合计27340.64元;⼆、驳回原告尹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尹瑞军负担1896元,由颜礼奎负担484元。尹瑞军不服⼀审判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审认定上诉⼈尹瑞军不存在误⼯系认定事实不清。⼆、⼀审认为尹瑞军主张的精神抚慰⾦、残疾赔偿⾦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犯罪⾏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范畴,不予⽀持错误,应予赔偿。本案不应适⽤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颜礼奎向尹瑞军⽀付误⼯费18283.87元,残疾赔偿⾦46228元,精神抚慰⾦8000元,合计72511.87元;⼀、⼆审诉讼费⽤由颜礼奎负担。被上诉⼈颜礼奎辩称:⼀、⼀审不⽀持误⼯费正确;⼆、残疾赔偿⾦和精神抚慰⾦不属于因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范畴,不应赔偿。请求⼆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开庭中,上诉⼈尹瑞军和被上诉⼈颜礼奎均未提交新证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确认了⼀审查明的事实。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认为:本案⼆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颜礼奎应否对上诉⼈尹瑞军主张的误⼯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误⼯费。尹瑞军系退休职⼯,对于退休职⼯,如其主张误⼯费,其应举出劳务合同或聘⽤合同、⼯资表、单位误⼯证明等证据。但尹瑞军仅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考勤表,且考勤表标注的⽇期为2012年6⽉⾄9⽉,时间段较短,上述证据不⾜以⽀持尹瑞军关于误⼯费的主张,对误⼯费不予⽀持。2.关于精神抚慰⾦。颜礼奎已因伤害尹瑞军的犯罪⾏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年零三个⽉,颜礼奎被判处刑罚对尹瑞军是⼀种精神上的抚慰;且精神抚慰⾦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对尹瑞军关于精神抚慰⾦的诉讼请求不予⽀持。3.关于残疾赔偿⾦。⾸先,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看,颜礼奎的故意伤害⾏为致尹瑞军构成⼗级伤残。大陆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六条分别规定,侵权⼈因同⼀⾏为应当承担⾏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为造成受害⼈残疾的,侵权⼈应当赔偿受害⼈残疾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公平的⻆度看,犯罪⾏为对受害⼈造成的伤害甚⾄⽐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如不予⽀持残疾赔偿⾦,会导致受害⼈因遭受犯罪⾏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不公平,⽀持残疾赔偿⾦更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从残疾赔偿⾦的性质看,因侵权⾏为造成受害⼈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今后的⽣活和⼯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的⽣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下降,进⽽变相的减少了受害⼈的物质收⼊,残疾赔偿⾦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综上,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持。残疾赔偿⾦的数额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结合尹瑞军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的数额为46228元(23114元每年×20年×10%)。另外,⼀审判决根据经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111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3330元,但在判决主⽂中确定的营养费数额为2220元错误,应予纠正,营养费的数额为3330元。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据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款、第⼗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三⼗⼋条第⼆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款、第⼆款、第⼗九条、第⼆⼗条、第⼆⼗⼀条、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项之规定,于2016年1⽉7⽇作出判决:⼀、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颜礼奎于本判决⽣效后⼗五⽇内⼀次性赔偿上诉⼈尹瑞军医疗费7171.39元、住院伙⻝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55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15234.25元、残疾赔偿⾦46228元,合计74678.64元;三、驳回上诉⼈尹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尹瑞军负担672元,由颜礼奎负担1708元;⼆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瑞军负担109元,由颜礼奎负担1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转自:刑事审判研究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