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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继承四)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继承四)

  本条是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遗产的范围,原《继承法》第3条以“概括+列举”的模式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原《继承法》起草制定时,大陆的市场经济尚未确立,人民群众拥有的财产有限,私人财产观念也不强,列明遗产的范围在技术上易操作,也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生活中财产的种类丰富多样,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民法典》总则编也规定了各种财产权的种类,同一部法典之内没有必要在继承编重复列明可作为遗产的各种财产类型。因此,《民法典》本条采“正面概括+反面排除”模式规定可以继承的遗产的范围,一方面保留了原《继承法》第3条的概括式规定,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舍弃了原《继承法》第3条的列举式规定,增加反面排除的规定,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继承四)

本条是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

遗产范围是指被继承人在其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范围。对遗产范围的界定有不同的立法例:(1)排除式,仅规定何种权利义务不能继承,将不能继承的权利义务排除出遗产范围,未被排除的权利义务可为遗产;(2)列举式,规定何种权利义务可以继承,列举出遗产包括的权利义务的范围,未被列举为遗产的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3)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既列举可为遗产的财产的范围,又规定不能列入遗产的权利义务。

《继承法》采取的是第三种立法例,本条改用第一种立法例,为排除式,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其性质不得继承的以外的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排除的是:(1)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如国有资源的使用权,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和享有,但不得作为遗产继承,继承人要从事被继承人原来从事的事业,须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的,应当重新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核准,不能基于继承权而当然取得。(2)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如与自然人之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如抚恤金、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专属于自然人个人,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四 案例

李甲诉李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案情:李乙与李甲系姐弟关系,二人与其父李某、母周某共同生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乙、李甲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实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家庭原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三个家庭各分得适当份额土地并取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后,李某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经营,流转协议由李乙代签。李某、周某夫妇相继去世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乙占有。李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父母承包的土地享有继承权。法院认为,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再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夫妇的遗产分割继承处理。

五 解 析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继承四)

大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此类承包的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该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无论是依《继承法》还是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遗产均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本案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李某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夫妇的遗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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