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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家庭关系五)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家庭关系五)

  本条是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婚姻法》及《民法典》之前的其他法律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原《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解释背后的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2018年1月16日发布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前一条司法解释中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可认为是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认,后一条将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所负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对解决日常家事代理纠纷发挥了规范作用。只是司法解释限于其性质,虽然设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适用范围有限,而且未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系统性规定。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吸纳了该司法解释内容,增加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家庭制度。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家庭关系五)

本条是对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规定。

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日常事务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代理与表见代理相似,适用表见代理的原理,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失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

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的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皆包括在内。一般认为,家庭对外经营活动不包括在内。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以配偶双方的名义为之。配偶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者,仍为有效,行为的后果及于配偶二人。如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承担行为的后果,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夫妻有其他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配偶一方超越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该代理权,另一方可以因违背其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销,但行为的相对人如为善意、无过失,则不得撤销,因为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规则是:

(1)代理的事务限于家庭日常事务。诸如一家的食物、光热、衣着等用品的购买,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的购置,保姆、家庭教师的聘用,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的订阅,皆包含在内。对于这类事务,夫妻间均有代理权,一方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推卸共同的责任。

(2)紧迫情形处理的代理权推定。该代理权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张,推定有代理权。在紧迫情形下,如果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并且他方配偶因疾病、缺席或者类似原因,无法表示同意,则推定夫妻一方对超出日常事务代理权范围的其他事务的代理,为有代理权。

(3)其他事务的共同决定。超出上述范围的婚姻家庭事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不得一方擅自决定。

(4)第三人无法辨别配偶一方是否有代理权的责任。如果配偶中任何一方实施的行为为个人行为,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别是否已经超越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他方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滥用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他方可以对其代理权加以限制。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家庭关系五)

韩某诉段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韩某与肖某是合法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处房屋,以肖某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某日肖某在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与段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韩某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肖某向外界表达售房意愿时,韩某对此未持反对意见,应视为其同意出售该房屋。段某与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韩某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段某在与肖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亦知晓该事实。肖某卖房未经韩某的同意,也未得到韩某的事后追认,故肖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其与段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韩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五 解 析

法院根据《物权法》第97条有关“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肖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其与段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韩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另一方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本案的焦点是肖某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判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大陆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八大种类,还要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立足点在于满足需要的适当性。肖某出售房屋显然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故韩某有权主张肖某出售房屋的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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