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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未到庭但庭后出具书面意见提出已超诉讼时效,二审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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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齐某某原系买卖关系,黄某某为卖方,齐某某为买方。黄某某诉称,齐某某在此前的买卖过程中存在拖欠黄某某货款的情况,黄某某提交了齐某某于2010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某某货款人民币柒万元正,定于2010年10月20日前还清,如期未还按法律程序解决(2010年11月16日前未付从迪亚天津账户扣除)”,《欠条》上有齐某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黄某某表示因齐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开庭未到庭但庭后出具书面意见提出已超诉讼时效,二审应予支持

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齐某某给付黄某某货款70,000元,车费和住宿费814元;2.诉讼费由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某某主张的货款7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货款发生至迟不晚于2010年9月22日,案涉《欠条》中明确载明于2010年10月20日前还清,故黄某某在2010年10月20日起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其应当在此后的2年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但黄某某直至2023年才就该笔货款首次提起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其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权利睡眠,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齐某某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予以采纳,对黄某某要求齐某某偿还货款7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主张的车费、食宿费等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814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开庭未到庭但庭后出具书面意见提出已超诉讼时效,二审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齐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一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黄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某在本案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某某提供《欠条》一份证明齐某某欠付其货款75,000元,《欠条》载明于2010年10月20日前还清,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依据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即便其能够证明在2010年、2011年、2023年催要过货款,但其未能证明自2011年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齐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黄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齐某某虽于一审庭审后以出具书面意见的方式对时效提出抗辩,但仍处于一审审理程序当中,一审法院采纳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开庭未到庭但庭后出具书面意见提出已超诉讼时效,二审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