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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再婚生子要求降低大女儿的抚养费?法院:不许减

作者:伍家岗检察
父亲再婚生子要求降低大女儿的抚养费?法院:不许减

近日,澜沧法院审结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被告以再婚生子无力负担请求降低长女抚养费标准,法院判决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抚养费。

案情回顾

2015年9月,张某(化名)与王某(化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女小张尚未满周岁。双方约定小张由母亲王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张某仅支付了几个月的抚养费后便一直未支付,二人离婚后各自另行组建新的家庭并生育孩子。现小张已经八岁,因突然被确诊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小张便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经协商未果,最终对簿公堂!

小张请求张某支付离婚后至今欠付的抚养费十余万元,并要求张某按照离婚时签定的离婚协议约定支付今后的抚养费。张某称,离婚时已经将大部分财产分配给女方,足以抵扣十几年的孩子抚养费,而且,其再婚后又生育了两名子女,目前的经济情况每月仅能给予小张500元的抚养费。同时,其要求与小张进行亲子鉴定,确认二人之间的亲子关系。

本院经多次调解未果,便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张某与小张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小张与张某确系父女关系。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张某再婚并生育两个孩子时,应当考虑到其对小张的抚养义务及自身的抚养能力。故,张某再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以及需要赡养老人不属于可以减免或降低抚养费标准的情形,对张某提出免除离婚后至今的孩子抚养费,降低小张今后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本院判决张某补付欠付小张的抚养费十余万元,并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小张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张18周岁止。

法官说法

养育子女是每一个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也应当依法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撑起一片蓝天。拒养孩子既违背了伦理道德,也触犯了法律法规,面对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诉诸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本身就是法定权利,也是最好、最兜底性的维权手段。

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事关万千家庭的幸福安宁,事关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关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以法治之光照亮青少年的成长之路,筑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坚强壁垒,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一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来源: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